“XX男女明星疑似分手”“XX明星官宣XX品牌代言人”“偶像坍塌!XX背后真相曝光”……如果你经常在网上冲浪,那你一定对这样的标题并不陌生。
随着信息媒介进入了全新的“视听时代”,短视频的发展也愈加火爆。娱乐短视频因年轻化、碎片化、新颖性等特点在短视频分区赛道中脱颖而出,吸引着众多“吃瓜”用户。然而你知道,“吃瓜”也是需要技术含量的吗?
近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高新产业园人民法庭审结一起娱乐短视频解说作品的侵权纠纷案件,某平台发布娱乐短视频的“吃瓜”自媒体被判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万余元。
某文化传媒公司是一家娱乐全产业链的营销宣传服务公司,其依托互联网媒体平台运营娱乐账号发布短视频,享有500万+粉丝。
该公司发现互联网平台上的一账号存在疑似侵权行为,该账号与自己运营的娱乐账号具有相似头像、相同名称,且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也高度一致,遂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账号所属的某技术公司及相关平台立即停止搬运行为,删除相关侵权短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37万元。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涉案短视频并非由其直接搬运。而是由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蜂网后台上传到自己的内容库,并利用视频内容并产生收益。其次,涉案短视频并非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公司所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为对明星花边、八卦内容进行剪辑,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要求,也不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同时,被告表示在自己某网站发布的涉案短视频播放量极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旗下账号在相关互联网媒体平台均发布了大量的娱乐圈短视频解说作品,通过对于已有素材的片段的选择、组合、设计、评论形成了具有自己风格的新视频,体现出了创作者个性化思想的表达,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别,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与原告相同名称、相似头像账号,并上传了大量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作品,侵害了原告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被告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案涉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知名度和社会价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视频的数量等事实,判决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4万余元,并删除平台上的全部侵权短视频。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二次创作短视频指建立在已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之上,利用视频素材进行再创作的短视频。但这种再创作并不是对原视频直接搬运或剽窃,而是设定脚本,以某角色、故事线或直接以原视频作为基调,赋予新视角,采用改编、评论、恶搞、戏仿、混剪、拼接、引用等创作手法,融入原创新元素的再创作。在判定其是否逾越侵权红线,要从思想表达、构成实质性相同与否、是否抢占原作市场份额、获得商业利益等方面综合考量。
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超过70%,有超过10亿的网民,是互联网文化的基石,是观众也是作者,只有网民的整体版权意识提高,才能改善视频行业侵权的根本现状,做到有意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有意识不侵犯他人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