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民法典新确立的制度,是指当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若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该制度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独特的法律保护方式,为人格权提供了更加高效便捷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此作了概括性规定,笔者试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要点和裁判规则进行梳理。
一、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要点
1.申请主体。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主体表述为“民事主体”,这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格权的主体一脉相承。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人格权,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但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人格利益是有限的、封闭的,其不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也不享有肖像权、隐私权,亦不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
2.保护对象。顾名思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保护对象为人格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除该规定具体列举的人格权外,在各具体人格权章节中,还有关于性自主权、声音权益、信用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总称,内在价值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发展、开放的框架性权利。而且,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首次确认了人格权蕴含财产利益。因此,人格权上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均系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保护对象。
关于一般人格权可否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问题,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法律以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且民法典在使用人格权一词时,大多数情况下均指广义的人格权益,故不能否认一般人格权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可能性。笔者认可上述观点,同时,考虑到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主张的一般人格权在内涵与边界上均存在模糊性,法院应对其是否真正属于应予保护的法益范畴予以严格把握,以免对他人行动自由造成不当限制。
死者人格利益可以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同理,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或者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3.利益平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目标,可以合理使用人格权。因此,法院在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时,除考虑申请人利益外,亦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因涉及公共利益而获得合理使用的空间,充分考量人格权侵害禁令对案外群体、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进行妥善的利益平衡。
4.程序性质。通说认为,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在制度功能上有重合之处,但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人格权禁令制度实际上借鉴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将其一般化,将保护遭受家暴行为的家庭成员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一般化为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多类型人格权的禁令程序。这一程序定位意味着,一方面,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的核心区别在于保全必须依附于诉讼程序,而禁令具有程序上的独立性。因此,为强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减少权利人诉累,民事主体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不以提起人格权民事诉讼为条件。同时,诉讼中也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另一方面,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适用存在交叉重合之处。因人身安全保护令专门针对家庭成员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且特别情形下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代为申请,保护力度强于人格权侵害禁令,故针对家庭暴力情形,应当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5.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人应就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方面,就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相关待证事实而言,根据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考虑到人格权侵害禁令为了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的目的,及其快捷性、临时性等特征,应采用“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二、人格权侵害禁令相关裁判规则
1.是否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应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侵害人格权较大可能性、是否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如在王某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王某通过自媒体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包括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认为,上述言论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同时,企业法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后果,主要体现为该企业的财产损失,但某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房产价值、楼盘销售业绩、企业信用等因王某的行为正在或即将遭受损失,也没有说明不及时制止,企业会遭受哪些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王某发布的文章从阅读量上看,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也难以产生通过事后救济不能弥补的财产损失。此外,住房是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若作出禁令,会严重限制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造成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驳回申请。
2.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应是非财产性损害,或者遭受的经济损害巨大且难以估计,或造成的损失难以通过本次诉讼解决。若申请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性损失,且被申请人有能力予以赔偿,一般不应当认定为难以弥补的损害。如在刘某与某公司等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提出二被申请人侵害了其肖像权和姓名权,由于侵害肖像权和人格权通常可以通过财产性赔偿来弥补,一般不能认定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但申请人刘某作为有较大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消费者可能基于对申请人的喜爱或信任作出错误的选择,且案涉产品用于身体调理或疾病治疗,一旦产品出问题,将会损害公众的身体健康,还会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造成难以恢复的后果,且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代言同类产品的竞争力下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代言利益,将导致申请人因此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难以通过本次诉讼得以解决。综上,可以认定若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 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面临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如在“丧偶老人频遭继子女侵扰”案中,王某年逾古稀,与李某系再婚夫妻,李某与原配育有李甲、李乙两个子女。在李某去世后,王某与李甲、李乙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成讼。案件审理期间,李甲、李乙以各种形式骚扰王某,包括将王某堵在住所内,召集人员到王某家敲门威胁,强行闯入王某家做法事,将父母遗照挂在墙上、烧纸、放哀乐并强行搬走室内物品等。王某多次报警,并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认定李甲、李乙的不当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
4.对于诉中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应当按照审慎审查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基础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考量申请人是否有较大胜诉可能性,并应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有无作出诉中禁令的必要性,避免适用措施不当而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及公共利益。如在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诉中禁令是一项临时性权利保护措施,可能与最终判决结果不一致,存在不确定性,故在作出该程序判断时应当审慎把握,评估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只有具有较大胜诉可能性时才能同意申请人的要求,否则,作出禁令将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制造出更多的纠纷。同时,需要通过庭询、提交书面答辩状等方式,充分听取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若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抗辩证据,则不能作出禁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