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
——强奸后强制猥亵的罪数处断
2024-08-08 15:23: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入库编号2024-18-1-182-001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强制猥亵罪 抢劫罪 数罪并罚 犯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经过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乡村小路时,采取捂嘴、按倒、拖行、恶害言语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女)劫持至路旁玉米地劫取现金未果,抢走刘某价值1800元的手机一部。其后,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拖拽等方式,强迫刘某为其口交并发生性关系。为防止被查处,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等方式,将刘某带回自己位于龙市镇龙腾大道的住处清理犯罪痕迹。周某使用绳子将刘某的手捆绑在床头,清洗自己与刘某的衣物,要求刘某一同洗澡后又强制刘某为其口交。后经刘某劝说,周某于8月22日凌晨将刘某放走。8月26日,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2023年8月17日就医诊断为怀孕约五周,9月9日因胚胎基因问题接受药物流产。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手机,构成抢劫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其一,关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罪数处断。被告人周某提出强奸罪已经包含了强制猥亵,不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整个犯罪过程可以明显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周某为了满足性欲望,强迫被害人刘某为其口交、进而发生性关系;第二阶段是周某为了逃避侦查,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第三阶段是周某再生欲望,强制猥亵刘某。第一阶段之中,周某实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无疑义。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周某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过程中,再对其进行强制猥亵,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而非第一阶段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而且,由于第一阶段的强奸行为与第三阶段的强制猥亵行为,不仅时间间隔较长,而且空间发生变化,亦不具备吸收条件,不能成立吸收犯。综上,对周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依法予以并罚。

  其二,关于刑罚裁量。被告人周某提出原判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系怀孕妇女。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怀孕的妇女,故对其所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酌情从重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其三,关于抢劫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只想抢劫现金,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防止对外联系或报警,后其因担心留下指纹丢弃手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的辩解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刘某的手机,排除刘某对手机的占有、控制,成立犯罪既遂。周某抢劫手机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周某将劫取的手机丢弃,系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鉴此,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认为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

  2.对怀孕妇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抢劫公私财物之后丢弃所劫取财物的,属于犯罪既遂之后处置财物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1款、第263条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5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18日)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