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然而,关于此条款中“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时间,《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规定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较为普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有类似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然而,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仍存在疑问。此外,将“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通常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作为“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点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例,关于本罪中“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点如何起算,主要存在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是指前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完成之日到再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为一年以内,因为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是从行为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到行为人再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为一年以内。因为“一年”是对行为人的考验期,而不是对先前掩饰、隐瞒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对行为人的考验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指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到行为人再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为一年以内。因为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再犯罪的条件,不应计入考验期。
笔者认为,本罪中“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时间起算点,原则上为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且这里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指行政拘留执行期满,不包括并处罚款的执行。在不送拘留所执行的特殊情形,“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时间起算点为行为人的拘留期限届满之日。对于折抵时间之后不需要再执行行政拘留的,应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作为“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时间点。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时点为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从司法解释规定“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初衷来看,其目的在于审视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与改造效果。考虑到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行为人客观上不具备再次实施掩饰、隐瞒等违法行为的条件,若将行政拘留期间计入考察期内,实则缩短了有效的考察时间,从而未能严格遵循司法解释关于考察期限的规定。再者,从立法规定中类似制度的起算时间来看,累犯制度的成立条件之一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获得赦免后的五年之内,明确排除了刑罚执行期间。这一规定背后的逻辑在于,累犯制度旨在严惩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却仍不思悔改的行为人。而判断行为人是否真正改过自新,唯有在刑罚实际执行完毕后,才能准确评估其改造效果。同理,对于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原则上也应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为起点,来考察其是否再有违法行为。
第二,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指行政拘留执行期满,不包括并处罚款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的,应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笔者认为,罚款执行完毕与否不影响“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原因在于,如果认为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包括罚款的执行,则可能出现很不合理的现象:及时缴纳罚款的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会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处罚;而因种种原因在较长时间内未执行或者未全部执行罚款的行为人,再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反而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实现个案的公正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指出,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就此规定来看,实际上排除了附加刑(包括罚金)未执行完毕带来的现实影响。参照此规定,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应指主行政处罚即行政拘留执行期满,而不包括并处罚款的执行。
第三,在不送拘留所执行的特殊情形,应以行为人的拘留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时间起算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尽管上述行为人不在拘留所执行,但相应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应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就视为“受过行政处罚”。此外,若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来对此类人员是基于人道原则给予宽缓处理,但在后续犯罪认定时,由于起算时间点的提前,反而可能导致他们面临比一般行为人更为严苛的法律后果。
第四,折抵时间之后不需要再执行行政拘留的,应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即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指出,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基于上述规定,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人在折抵时间之后,可能存在未执行完毕和执行完毕两种情形。对未执行完毕的行为人,自然应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的实际时间进行计算。与之不同的是,对于折抵时间之后不需要再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与常态性的“先作出处罚决定、后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差别较大,缺乏作出处罚决定之外的其他时间点,换言之,此时作出决定之日与执行完毕之日具有重合性。因此,针对时间折抵后不需要另行执行行政拘留的,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作为“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点是合适的。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