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人和人之间,常常会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摩擦,一方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对另一方进行人身攻击,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近日,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
小莉(化名)系小颖(化名)男朋友的前女友,而小莉与小颖之前并无交集。2024年7月初,小颖通过男朋友微信向小莉发“小0”文字,小莉不解其意,后询问朋友得知,此为“小人”的谐音。
7月中旬,小颖又多次打电话、发微信辱骂小莉,小莉警告小颖停止骚扰,但小颖并未因此收敛,反而言辞更为激烈。7月下旬,小莉以与小颖争执后失眠乏力为由,前往医院就医。小莉认为,小颖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颖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小颖对小莉的辱骂并未在公开场合,该私下行为并未影响其社会评价,故本案案由由名誉权纠纷变更为人格权纠纷。
自然人享有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小莉提交的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等材料,证明小颖侵犯了其人格尊严,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小颖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侵权持续时间,结合小莉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小颖向小莉出具书面道歉信或进行口头赔礼道歉。对于小莉诉请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由于小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小颖的行为与其失眠、焦虑具有因果关系,且根据医院的诊断小颖精神检查均为正常,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名誉权是指个人或法人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持和维护的权利。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益。
本案中,小颖的行为表现为个人对他人私下的侮辱,通常不会产生向公众传播的影响,也不会导致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明显区别于名誉权的特征,因此,将小颖的行为纳入人格权侵权进行调整。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宪法赋予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并非毫无底线和边界,大家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权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他人、遵守法律、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公共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