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私下向债务人新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返还财产。资金到账后,债务人在2分钟内全部取现,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认定相对人私自返还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正当返还,不能视为有效履行生效判决,应再次向债务人已被保全账户返还财产161431元,且返还财产前应通知债权人。
陈某系宋某的前妻。宋某与南京某粮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022年8月19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宋某承诺于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向南京某粮食公司分期支付欠款212899元及相应利息。但宋某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2899元,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南京某粮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仅执行到位36273元,剩余182331.97元货款本金和利息未执行到位。
2022年11月10日,宋某在浙商银行新开一个尾号6152的账户,又在招商银行新开一个尾号2105的账户。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宋某通过6152账户频繁向陈某转账累计161431元。南京某粮食公司遂起诉要求撤销该转账行为。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日判决撤销宋某向陈某转账161431元的行为。该判决生效后,陈某于2024年1月19日13时45分向宋某2105账户返还款项161431元。当日13时47分,宋某从该账户取现16.5万元,取现后账户余额为198.84元,后宋某未向南京某粮食公司清偿债务。南京某粮食公司遂再次起诉,要求陈某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向宋某已经被保全的指定账户返还161431元。
江北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向宋某新开设账户转账的行为不构成正当返还,理由如下:一方面,陈某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知晓撤销转账行为的目的是清除债务人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不利影响,使南京某粮食公司得以有效控制该部分财产。鉴于宋某此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相对人返还财产时应提前告知债权人,使债权人可以尽快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法院申请执行,防止再次转移财产,但陈某在返还财产时未提前告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无法知晓宋某何时收到返还的转账;另一方面,宋某使用新开的6152账户向陈某转移财产,而陈某向宋某返还财产时,宋某又使用另外新开的2105账户收款,上述两张新开账户均脱离法院的查封冻结。结合双方身份关系,应认定陈某配合宋某转移财产,宋某收到转账后2分钟内将钱款取现,致南京某粮食公司不具有实现债权的时间,撤销权诉讼的目的落空,故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得到有效履行。综上,法院判决陈某另行向宋某已被保全的账户返还161431元,并提前告知南京某粮食公司。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不仅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更在于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清偿债务。相对人返还财产时应通知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向法院申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实现债权。若相对人私自返还财产,债务人收到返还的财产后立即转移,实质是相对人配合债务人规避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该规定明确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需要对债权实现具有相应的可执行力,撤销转让财产行为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非仅仅返还财产。
法官提醒,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因涉及相对人返还财产和债务人清偿债务两个行为,容易发生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何限制债务人通过不予受领、受领后转移财产或其他方式规避判决执行,实现债权人保全债权的目的,需要引起关注。相对人在返还财产时应通知债权人和法院,并支付到债权人或法院指定的账户中,防止财产被再次转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