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毒品犯罪纯度鉴定的规则优化及其适用
2024-10-17 15:15: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伟 张卓辰
 

  新型毒品主要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虽然其制造方式有别于传统毒品,但是其与传统毒品一样也能直接作用于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并产生药物依赖。我国的司法解释将其表述为“新类型毒品”,将相关犯罪称为“新类型毒品犯罪”。

  毒品的毒害性、瘾癖性与毒品的纯度相关,因此纯度是衡量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很多新类型毒品依附于烟油、烟丝等载体存在,其纯度往往较低。尽管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对于纯度极低的新类型毒品,如果不进行纯度折算,则难以符合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50号指导性案例就明确指出“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毒品含量”。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对新类型毒品含量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正确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一、新类型毒品犯罪纯度鉴定的规则优化

  纯度是有效成分的质量占比,含量是涉案毒品中有效成分的质量,二者本质相同,因此毒品纯度鉴定也被称为含量鉴定。虽然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由于新类型毒品的纯度高低不一,基于慎用重刑、准确定罪量刑的考量,对新类型毒品进行纯度鉴定具有现实必要性。《昆明会议纪要》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新类型毒品的纯度鉴定范围,并针对实践问题进行了优化,为准确认定新类型毒品纯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昆明会议纪要》大大扩展了新类型毒品的鉴定范围。一方面,《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若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毒品含量、成分难以确定,其有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权力。由于新类型毒品的种类、纯度等存在客观特殊性,很多鉴定要求都是针对新类型毒品的。另一方面,《昆明会议纪要》新增了特殊形态毒品应当进行含量鉴定的规定。

  由于新类型毒品常常依附于烟油等液体存在,很多新类型毒品也被囊括在含量鉴定范围内,因而事实上扩大了新类型毒品的纯度鉴定范围。

  对于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由于其主要成分难以确定,定罪量刑的公正实现面临困难,因此其有纯度鉴定的必要性。对此,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就规定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应当进行含量鉴定。《昆明会议纪要》则进一步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限定条件,也即对涉案毒品数量提出了要求,有其合理性。原因在于,如果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则是否进行纯度鉴定既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起点的确定,此时不进行纯度鉴定整体上并不影响准确量刑。如果强制要求进行纯度鉴定,反而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然,现实中也存在即使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在确定量刑起点后,涉案毒品的纯度也可能影响基准刑、宣告刑的情况。对此,《昆明会议纪要》赋予了司法机关可以书面要求进行纯度鉴定的权力,此时由办案机关进行裁量权衡,结合个案情形进行考量,以确保个案办理的公正性。

  二、毒品纯度因素对定罪量刑的现实影响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昆明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规定,并添加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来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该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新类型毒品的来源是合法生产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对于这类新型毒品犯罪,不直接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而是以毒品成分含量作为涉案毒品数量。若有折算标准,应当将毒品含量进行折算,并综合考虑纯度、毒害性等因素进一步确定具体刑罚;若无折算标准,则应当综合纯度等因素来定罪量刑。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理清《昆明会议纪要》关于新型毒品犯罪的综合定罪量刑规则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的是,纯度等因素将影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如果涉案毒品纯度极低(如废料或废液等),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即使有入罪必要时,此时的毒品纯度仍将影响量刑。

  纯度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影响较大。《昆明会议纪要》删去了2014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条件,确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的新型毒品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另外,若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若“纯度明显偏低”,可以不适用死刑。

  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是如果“含量极低”,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除了规定直接不适用死刑外,《昆明会议纪要》将假设条件从“含量标准”变为“纯度标准”,更好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政策。毒品的纯度与毒品含量并不直接对应,只要毒品中主要活性成分的比例明显偏低,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精神则被告人一般不会被判处死刑,与此相一致,对于纯度普遍较低的新类型毒品而言,其死刑适用亦将被进一步限制。

  三、以毒品纯度为基准的综合考量适用

  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并未一味宽缓,而是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进行准确定罪量刑。例如,在死刑适用上,《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若同时符合源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死刑标准、被告人又系罪责突出者,仍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因为上述行为系源头性犯罪且情节严重,贩毒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刑罚的可谴责性强,从罪刑均衡的视角来看,判处较为严厉的刑罚有其合理性。

  从本质上说,毒品纯度之所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是因为其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系推动新型毒品犯罪治理科学化的典型表现。因此,纯度虽然在新型毒品犯罪中占据了重要位置,但其并非定罪量刑的唯一考量。正如《昆明会议纪要》指出,新类型毒品的毒害性、滥用情况、交易价格等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在坚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考察涉案毒品的种类、毒情、成瘾性、纯度等各项因素,确保定罪准确、量刑均衡。

  笔者认为,在《昆明会议纪要》的框架下,为进一步推动新类型毒品犯罪治理的规范化,应当处理好司法自由裁量性和规范适用之间的关系。在基础技术方面,要充分依托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体系,继续完善毒品依赖性折算标准,持续加强毒品检测、含量鉴定的技术水平,为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且有合理理由的参考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法和最高检应当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为定罪量刑提供可操作性指导。在具体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当在准确认定新类型毒品纯度、致瘾癖性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在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的综合运用下,综合个案情况准确定罪量刑,通过充分的释法说理来实现个案规范适用下的罪刑均衡。

  【本文系2023年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项目“新精神活性物质防控体系研究”(项目编号DR(2023)X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