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刑恤幼与惩恶扬善
——从两则典型案例看清代对未成年人杀人案的宽宥政策及其限度
2024-10-18 15:29: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孟凯波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宽宥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源远流长,其精神深刻影响了中华法系的发展。清代继承并发展了这一理念,形成了一套成熟且具特色的司法宽宥制度。《大清律例》中的“老小废疾收赎”律文便是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区别对待的明证。该律例规定如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犯杀人(谋故、斗殴)应死(一律斩绞)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根据上述规定,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可以上请皇帝裁决是否宽宥,而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了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罪行,也不会对他们执行刑罚。此外,清代司法实践中的“比附援引”原则,即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类似成例进行裁决的做法,为处理未成年人杀人案件提供了司法裁量的灵活性,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和保护。

  雍正十年(1732年)发生了一起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未成年人杀人案件——丁乞三仔案。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十四岁的丁乞三仔与无血缘关系的族兄丁狗仔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轻,让他挑重担,并用土块打他。丁乞三仔反击,土块击中丁狗仔腹部,导致丁狗仔第二天死亡。江西巡抚谢旻上报了该案。雍正皇帝在充分考虑本案中丁乞三仔的年龄、自卫的动机以及案件情节,即他是在遭受族兄丁狗仔的欺凌和攻击后,出于自卫而不慎致人死亡,最终裁决免除其死刑并减轻处罚,同时要求其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

  丁乞三仔案之所以在清代司法史上具有典型性,是因为它不仅突破了当时《大清律例》中关于未成年人杀人案件适用宽宥制度的年龄界限,而且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个案审视。具体而言,一是丁乞三仔年满十四岁,超出了《大清律例》中规定的十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宽宥年龄限制,其案件的判决创设了对十五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宽宥政策。二是雍正皇帝在裁决时,对丁乞三仔的年龄、主观心理状态及客观行为后果进行了细致地考量。本案的判决结果,既免除死刑并减轻刑罚,要求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也进一步凸显了清代司法在惩罚与教育、定罪与宽宥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三是丁乞三仔案对后续司法判决起到了指导性作用。乾隆十年(1745年),九卿会议提出:今后如果遇到十五岁以下未成年人杀人案件,情节与丁乞三仔案相符,总督和巡抚等地方长官应当在查清犯罪情节和罪责后,根据已有的成例,上报皇帝裁决。因此,该案对清代未成年人杀人案件的处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清代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杀人案件都能获得同样的宽宥。乾隆年间的刘糜子案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刘糜子案发生在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九岁幼童刘糜子与同岁的李子相在河坝牧羊,刘糜子向李子相讨要葫豆吃,李子相不给,用手推了刘糜子的胸膛。刘糜子反击,用拳头打在李子相的左肋上,李子相倒地。李子相在倒地时,其右侧腰部撞到地面石头,导致伤势严重,结果很快死亡。如果该案发生在当下,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十二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刘糜子作为十岁以下未成年人,却享有宽宥特权。但该案经四川总督文绶上报后,乾隆皇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到刘糜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裁决不予宽宥。乾隆皇帝认为,犯杀人罪的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被杀之人比他们年纪大,力量对比悬殊,就像丁乞三仔案,自然可以减轻刑罚。但现在被刘糜子殴打的李子相,与刘糜子一样是九岁,并且刘糜子是因为索要葫豆未果而动手的,从道理上讲,刘糜子不占理。如果仅仅因为刘糜子年纪小就免除死刑,这并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追求的公正。而且,一个九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殴打他人致死,说明他天性凶悍,更不应该轻易宽宥。乾隆皇帝要求,即使不判处他死刑,只监禁数年,刑部也应该另外拟定政策并上报。刘糜子案就按照新的政策处理。

  根据乾隆皇帝在刘糜子案中提出的要求,刑部会议针对十岁以下未成年人斗殴致人死亡案件制定了新的宽宥政策:如果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可以依法提请宽宥处理;如果死者年长不到三岁,则对凶犯一律处以绞监候,不得轻易上报请求宽宥。对于十五岁以下因被年长者欺侮而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需要查明死者年龄确实比凶手大四岁以上,且死者行为理亏或凶手属于无心之失,才允许按照丁乞三仔案的成例处理。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从清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政策增减变化及其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清代在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处理中所遵循的司法裁判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一是在清代司法裁判过程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考量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量刑的关键要素。依据《大清律例》及相关成例,刑事责任年龄通常以七岁、十岁和十五岁为界,区分了不同层次的刑事责任。即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凶犯年龄在七岁以下,即使他们犯了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罪行,也不会对他们执行刑罚;七岁以上十岁以下,应上报皇帝裁决是否宽宥,后改为七岁以上十岁以下,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可以依法提请宽宥处理;如果死者年长不到三岁,则对凶犯一律处以绞监候,不得轻易提请宽宥。对于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因被年长者欺侮而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需要查明死者年龄确实比凶手大四岁以上,且死者行为理亏或凶手属于无心之失,与丁乞三仔案情罪相符,方可上报皇帝裁决是否宽宥。这一年龄分界反映了清代司法审判中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认知与行为控制能力差异的认识。这种慎刑恤幼思想与现代司法理念是一致的。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在清代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实行宽宥政策,并非毫无限制,而是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包括双方年龄的差距,犯罪的起因,力量对比的情况以及相关的主观因素,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原情定罪是中国古代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官员在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案件发生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根据犯罪的动机、目的和故意过失来定罪量刑。从对以上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即使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满足十岁以下的年龄条件,如果其在犯罪中表现出重大恶意,或者是明显的故意,那么通常会认为其行为不值得宽宥,从而依法予以惩处。与此相反,即使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不满足十岁以下的年龄条件,但其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也可予以宽宥。如在丁乞三仔案中,雍正皇帝正是看到丁乞三仔受到力量对比差距较大的十八岁年长者欺辱后,奋起反击,具有防卫的性质,所以虽然丁乞三仔超出了律例所规定的十岁的年龄界限,但仍裁决予以宽宥。而在刘糜子案中,乾隆皇帝认为刘糜子虽然年仅九岁,但被他杀死的李子相也是九岁,不属于年长者对其欺凌,而且刘糜子仅因讨葫豆未果即打人致死,表明他生性凶悍,因此不予宽宥。

  三是在清代司法裁判过程中,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的考量,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是惩罚和挽救相结合的政策,同样体现了慎刑恤幼的思想。此政策与现代司法中的矫正和教育理念是相一致的。未成年凶犯由于心智不成熟,可能只是一时冲动,恶意程度不深,可以通过监禁、羁押和教育进行改造,因此没有必要直接判处其死刑。如在刘糜子案中,乾隆皇帝认为以前处理过在玩耍或嬉戏过程中无意或不慎导致他人死亡的案件,曾指示刑部将罪犯监禁数年,然后再考虑是否减轻刑罚,以此矫正罪犯桀骜不驯的性格。乾隆皇帝提出,对于刘糜子这样天性凶悍的幼童,应当仿照这种方式处理。即使判处刘糜子绞监候,也并不意味着立即执行死刑(绞刑),数年后仍然可以考虑减轻刑罚。这一举措显示了清代慎刑恤幼及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司法理念。这一理念被现代刑事司法所继承,并通过社区矫正、法律教育、亲情感化、培养技能重返社会等更为复杂精细的改造措施来确保司法矫正效果,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总而言之,清代对未成年人杀人案件的宽宥政策及其司法实践,为当代法治提供了丰富的历史经验和深刻的启示。当代司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矫正为主而非单纯惩罚的做法与古代慎刑恤幼思想一脉相承。同时,清代司法实践中通过律例与成例相结合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细致地个案考量,为当代司法实践中避免机械司法提供了一定的启示。最后,清代对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实施宽宥政策的同时进行严格限制,为当代司法在宽宥与惩罚之间寻求平衡提供了历史依据和有益参考。通过对清代司法实践的深入分析,有助于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和谐。

  案例原文:

  1.雍正十年五月内,刑部议复江西巡抚谢旻题丁乞三仔殴伤无服族兄丁狗仔身死一案,奉旨:“丁乞三仔年仅十四,与丁狗仔一处挑土,丁狗仔欺伊年幼,令其挑运重筐,又将土块掷打,丁乞三仔拾土回掷,适中丁狗仔小肚,越日殒命。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钦此。”

  2.乾隆十年九月内,湖抚晏斯盛题熊宗正殴伤熊健侯身死一案,经九卿议复茂条奏九卿议复嗣后凡遇十五岁以下杀人之犯,该督抚查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符者,援照声请,听候上裁等因。奉旨:“依议。钦此。”

  3.乾隆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部复川督文绶题盐亭县刘糜子殴伤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刑部进呈殴伤李子相身死之刘糜子拟绞监候,声明年仅九岁,可否减等,请旨一本,固属照例办理,但所指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或系被杀之人较伊年长,强弱不同,如丁乞三仔之案,自可量从末减。今刘糜子所殴之李子相,同系九岁;且刘糜子因索讨葫豆不给,致将李子相殴跌,其理亦曲。若第因其年幼辄行免死,岂为情法之乎?况九岁幼童即能殴毙人命,其赋性凶悍可知,尤不宜遽为矜宥。前因戏杀之案曾谕令刑部,将该犯监禁数年,再议减等,以靖桀骜不驯之气。此等幼童自当仿照办理。且拟以应绞监候,原不入于情实,数年后仍可减等,何必亟于宽贷乎?嗣后,遇有十岁以下殴毙之案,如死者长于该犯四岁以上者,仍照例声明双请。若所长止三岁以下,则年齿相若,不得谓死者之恃长欺凌,或齿小者转较性暴力强,亦情事所有,纵不令其实抵而监禁数年,亦刑部将此例另行定拟具奏。刘糜子即照新例行。钦此。”钦遵刑部会议:嗣后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该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明。若所长止三岁以下,一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双请。至十五岁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并请确查死者年岁、亦系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恭候钦定等因。奉旨:“依议。钦此。”

  (载于马建石等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7-269页)

  (本栏目由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合作开设,欢迎广大专家学者、法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和丰富内涵)

责任编辑:朱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