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因病索赔64万被驳 法院:未形成劳动关系
2017-12-06 16:25: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叶佩林 张倏越 黄志富
  吕某在工作中突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申请劳动仲裁未如愿后,向四川省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工伤待遇等损失64万余元。近日,游仙法院一审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原因是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

  廖某明与赵某在2006年6月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车间、厂房及场地、库房等用于生产和生活,租赁时间10年。廖某明在租赁的场地上经营翻胎业务,并于2006年起,雇用吕某从事翻胎工作。

  2016年4月,吕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就医治疗,后因医疗费未予报销,将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游仙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经济赔偿金和工作期间扣发的工资共计10万余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

  2016年12月28日,仲裁部门以吕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吕某的仲裁申请。

  吕某不服裁决,将某公司和廖某明起诉至游仙法院,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某公司和廖某明连带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64.32万余元。

  法院查明,1999年4月,某公司是在原绵阳市某厂的基础上实施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新登记注册的公司。吕某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曾在绵阳市某厂打零工,根据原绵阳市某厂以及其上级部门的文件,原绵阳市某厂在改制时,已与全部在岗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吕某当时不是绵阳市某厂的在岗在编职工。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吕某确系廖某明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吕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与廖某明之间建立了场地租赁关系,虽然廖某明在经营活动期间偶有借用某公司名义的情况存在,但并不改变吕某与廖某明之间的劳务关系,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吕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因而吕某关于劳动争议的诉请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