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虽然被解除 职业病待遇仍应该保留
2018-02-22 10:54:5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曾庆朝 桑婷
一位在公司工作了长达23年的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四个月后,该员工被诊断患有矽肺病,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省劳动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七级。员工所在的公司不仅否认工伤,并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有工伤,也不应再享有补发工资等待遇。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判决,员工张玉良获赔职业病待遇14万余元。
南阳市民张玉良于1989年12月至1997年底在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岩工工作,1997年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碎矿破碎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2012年5月9日,张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停止了在公司工作。2012年9月17日,张深感呼吸困难,浑身无力,心燥不安,经好心人指点,他被家人带着去各大医院检查,后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患矽肺病壹期。2013年7月9日,张玉良又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患矽肺病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张玉良的工伤等级被河南省劳动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张玉良及其所在的公司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均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5月29日,张玉良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工伤待遇。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7年7月20日,张玉良一纸诉状将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告到了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用等共计17.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达二十余年,被确认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因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交纳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民张玉良于1989年12月至1997年底在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岩工工作,1997年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碎矿破碎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2012年5月9日,张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停止了在公司工作。2012年9月17日,张深感呼吸困难,浑身无力,心燥不安,经好心人指点,他被家人带着去各大医院检查,后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患矽肺病壹期。2013年7月9日,张玉良又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患矽肺病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张玉良的工伤等级被河南省劳动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张玉良及其所在的公司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均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5月29日,张玉良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工伤待遇。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7年7月20日,张玉良一纸诉状将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告到了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用等共计17.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达二十余年,被确认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因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交纳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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