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筹备期招入的员工在筹备期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2018-09-05 11:30: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先爱
【案情】
2016年11月,李A、李B筹建成立AB有限公司,筹建期间对外挂牌“AB有限公司”。吴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筹建中的AB公司招入,担任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用工手续。2017年1月11日晚,吴某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后也一直未回AB公司上班,2017年3月,吴某领取了AB公司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3600元。2017年2月1日,AB公司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A。本案中,吴某认为其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AB公司认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双方难以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中在AB公司筹备期间,吴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在公司筹建期间,AB公司尚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吴某于2016年11月被筹建中的AB公司招用从事机修工作至2017年1月11日晚交通事故受伤,在此期间,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到AB公司上班,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按受AB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指挥,AB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处于筹备期间,属于企业设立阶段,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设立后的企业承担。因此,吴某上班时,AB公司虽未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在AB公司名称经相关部门核准后,未办理营业执照前,李A作为AB公司的发起人以AB公司的名义招用吴某,AB公司应当对吴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吴某不仅从事的工作系AB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A以AB公司的名义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吴某自2017年11月7日起与AB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条件解除或终止,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综上,吴某与AB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李A、李B筹建成立AB有限公司,筹建期间对外挂牌“AB有限公司”。吴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筹建中的AB公司招入,担任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用工手续。2017年1月11日晚,吴某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后也一直未回AB公司上班,2017年3月,吴某领取了AB公司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3600元。2017年2月1日,AB公司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A。本案中,吴某认为其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AB公司认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双方难以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中在AB公司筹备期间,吴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在公司筹建期间,AB公司尚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吴某于2016年11月被筹建中的AB公司招用从事机修工作至2017年1月11日晚交通事故受伤,在此期间,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到AB公司上班,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按受AB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指挥,AB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处于筹备期间,属于企业设立阶段,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设立后的企业承担。因此,吴某上班时,AB公司虽未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在AB公司名称经相关部门核准后,未办理营业执照前,李A作为AB公司的发起人以AB公司的名义招用吴某,AB公司应当对吴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吴某不仅从事的工作系AB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A以AB公司的名义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吴某自2017年11月7日起与AB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条件解除或终止,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综上,吴某与AB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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