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规范化适用
2017-07-26 16:0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斌
  一、规范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种类

  在行政执法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范围界定上,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实物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也并非所有的言词证据都不会被采纳。在此,笔者将会逐一加以分析。

  (一)现场笔录。在行政证据的种类中,实物证据除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外,还有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在行政程序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后所作的笔录,所反映的多是客观情况,因而受外界影响较小,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但对于行政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特有的证据现场笔录,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无相关规定,有必要加以明确。一般来说,现场笔录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制作的视听资料等。其中,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作的视听资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法定证据种类存在交叉。鉴于这三类亦是客观性较强,不便于重新收集,因此,可以赋予其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但对于现场询问笔录,从本质上讲,它属于言词证据,是对现场询问活动或结果的一个记载,程序是否合法决定了整个笔录的公正程度。然而,行政执法同刑事侦查在询问规则上有很大差异,尤其是执行力度不同,可能会导致公正性受质疑,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不宜直接赋予现场询问笔录以刑事证据资格。

  (二)无法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鉴于言词证据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无法保证真实程度,具有可重复收集性,而且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收集程序的差异可能会导致该证据违背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应当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否定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能够重复收集,可能会出现不宜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再次收集的情形。若此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如果直接排除,显然会导致实体的不公正。因此,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再次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当然,在使用的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切不可滥用。

  (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但又与一般的言词证据不同,它的专业性很强,是专业人士对专业性问题出具的专业性的意见。这些专业人士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严格依照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相比而言,鉴定意见在形成的过程中受鉴定人主观的影响很小,科学性很高,这种客观性与实物证据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这对于一些经济类犯罪案件尤为适用,因为这类案件的定性依赖于这些鉴定意见。若重复鉴定,将会付出较高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市场上鉴定机构稂莠不齐,鉴定人水平也可能参差不齐,可能会存在误差,最终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但是笔者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将承担“该证据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后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造成错案的可能。因此,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意见应当可以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但是,鉴定意见的真实程度、证明效果,还有待于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公正的进行审查、核实,确保形式、内容、程序合法合规,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完善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程序

  行政执法证据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就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尤其是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现行法律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明确。

  (一)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主体和接收主体。关于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主体,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详细的论述,有权收集证据并移送的行政机关主要是指监察部门和有权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关。至于行政执法证据的接收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但从《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规定来看,接受证据材料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涉及的案件类型不同,相应的会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把证据材料移交给不同的主体,如普通刑事案件会移送至公安机关,贪污腐败案件会移送至检察机关,自诉案件则移送至法院。总之,行政执法机关只能把行政执法证据移送给公安司法机关。

  (二)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并不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无需对其进行审查。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在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前,会对自己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筛选,但这并不是强制性的,因此建议规定由行政机关对证据初步审查。待证据材料进入公安司法机关后,这些接收主体需要就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真实性主要是考察证据的所表达的内容或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性主要是看行政执法证据的形式、取证主体、取证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此,需要思考的是,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转化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刑事诉讼行为在合法性的要求上不同,那么对于行政执法证据自身的合法性的审查,到底是适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还是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呢?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依据应当是按照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因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的是行政行为,在收集这类证据时,并不必然表示所涉案件证据要被移送。如果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可能会因为刑事证据的严格性导致很多行政执法证据无法进入刑事证据的范围里,因此,关于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进行。

  (三)行政执法证据中瑕疵证据的处理规则。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如果存在瑕疵,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出现瑕疵的原因上具有相似性,而且行政刑法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后,在衔接适用上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标准去考察,那么在特定证据范围内,从最大限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行政执法证据是可以视为刑事证据的。因此,可以适用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对于行政执法证据中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如果违反法定程序,但不会影响证据的实质内容,且存在补正的可能性,如手续不全、取证人未达到法定人数要求等,可以退回移送该证据的行政机关进行补正。考虑到有些行政执法证据可能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取证,或者滥用证据转化规则,借助瑕疵证据退回补正的条件,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类非法证据绝对排除。

   三、明确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对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该条款只规定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的人员”是否适用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笔者认为,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的人员作为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比较熟悉证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案件事实,如果出庭解释,会有利于法庭质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发挥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重要意义。那么问题是,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在何种情况下须出庭?不出庭会有何后果?

  (一)关于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人员的身份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这类主体与一般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同,其出庭主要是对自己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这种出庭解释或说明的行为与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出庭的性质很相似,因此,可以将第57条第2款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扩大解释,把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人员理解为“其他人员”,以该条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规范。

  (二)执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人员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笔者认为,鉴于这类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身份的特殊性,可以参照行政法规中关于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证明内容的规定,确定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二是行政执法证据本身存在问题,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三是在取证时证据存在瑕疵,需对其进行说明。在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法院都应当通知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三)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若经法院通知出庭,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人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到庭的,此行政执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仅如此,法院还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告知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人员所在的单位,要求其所在单位对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的结果通报法院。

   四、强化行政执法证据移送的监督机制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然而在行政执法方面,我国缺乏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机制。虽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无任何实质上的监督权力。在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来源、收集程序、证据的转化等方面,法律亦未规定由谁来监督,如何监督。那么倘若行政机关将不齐全的证据材料移送,或者对案件不移送、不及时移送,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可能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有必要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尤其是在证据移送这方面的监督权。

  (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合法性是任何证据都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证据能否在诉讼程序中使用的首要标准,尤其是证据收集的程序和方式上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违背合法性的现象。对此,检察机关应该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也需要监督。不仅如此,对于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主体的行政机关,若在此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对其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分。

  (二)对移送证据全面性进行监督。全面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并且在证据材料移送时也做到全面。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是有权决定哪些证据要移送,哪些证据不移送的,因此,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不全面移送的情形。对此,接受行政执法证据的主体应当全面接受证据材料,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检察机关则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以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

(作者单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