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诉请支付租赁费 因证据不足未获得全部支持
2018-01-18 15:56:20
     中国法院网讯 (刘慧)  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证据不足,未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Z公司承建被告舒城县M单位道路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Z公司该项目部第十工程队于2013年6月11日租赁原告刘某装卸机用于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租期7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机械进场三个月后按每月租金的60%支付租金,年终需继续支付全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十个月后付清,停工期间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至租用设备运回、租金结清之日止。在租赁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装卸机自2013年8月17日始至12月1日止停工,停工期间被告同意每月给予原告8000元停工费用计28000元,并出具同款欠条,现已付10000元,仍下欠18000元。对开工期间租金的20%计9100元也没有结清,两项合计还有27100元租赁费没有结清。被告Z公司舒城分公司作为被告Z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舒城县M单位作为业主方,依法应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综上,几被告均不愿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Z公司及其舒城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100元;2、判令被告舒城县M单位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Z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告机械是陈旧机械,只用了一个月就坏了。出具欠条应有公司公章,否则不认可。再者,无停工费之说。2013年所有的欠帐都已结清,不存在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 Z公司该项目部第十工程队与刘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Z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扣除已付10000元外,装卸机停机未开工工资则为3.5个月×8000元-10000元=18000元。至于原告诉称开工未付款91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Z公司抗辩称2013年欠账已结清,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Z公司该项目部第十工程队未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Z公司、Z舒城分公司承担。遂判决:被告江苏Z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Z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18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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