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缺陷弥补与权利救济
——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序设计
2017-09-15 09:06: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冯灼兰
 

论文提要:

   法院裁判文书作为最主要的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然而实践中,裁判文书的文意表述不清、有歧义,裁判内容表达不完整、不准确等现象却客观存在,给执行带来诸多困难,从而引发当事人不满,甚至信访、上访。实务界虽早已关注到这一问题,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处理裁判瑕疵的规定相当粗疏,导致实践处理方式不一,解决效果不甚理想。本文首先从数据和案例切入,对因裁判不明确引发执行难的客观现状进行考察。接着,对现行处理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方式进行理性分析。经分析发现,实践处理问题的模式虽有其可行性,但不够统一规范,不能全面解决问题。由此,从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实体权益角度出发,本文提出了建立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序设想。通过批判性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处理裁判瑕疵的做法,对建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从补正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运作规则和救济途径四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希冀能够补充完善现有解决方式的不足,更全面有效地解决问题。(全文共9968字)

    【关键词】执行依据裁判文书执行难瑕疵补正

    主要创新观点:

    现有研究资料显示,多数学者在研究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时,更多地着眼于问题的综合治理,从源头防控、多方协调、立法建议等方面,泛泛提出解决办法,未能就已经出现的问题,提出深入具体、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本文着眼于最主要的执行依据——裁判文书存在的难于执行现象,通过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解决问题的模式,在批判性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裁判文书瑕疵补正程序的设想,并对程序的启动与运作方式进行了具体的设计构思,以期能弥补国内现行处理方式的不足。

   虽然也有学者曾建议设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但程序可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既可适用于文书误写、误算等瑕疵,又可适用于诉请漏判、事实认定错误等缺陷。本文认为,诉请遗漏裁判或超出诉请裁判以及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应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解决,不宜用裁定补正。裁定补正可适用于裁判主文的内容表述不当、裁判内容的执行有障碍或具有可选择性以及裁判项目出现技术性遗漏。在补正程序的启动上,应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主,当事人申请补正为辅。在救济途径上,驳回当事人补正申请的,应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复议一次;但对法院的补正裁定不服的,则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以下正文:

    引言

    执行难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痼疾,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深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可谓问题产生之根源,但执行依据缺乏可执行性也是执行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重要原因。执行依据,是由有权机关依法制作的载明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为最主要的执行依据,必须具备可据以执行的内在属性。然而,实际执行实务中,由于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确定不清晰、不准确,导致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裁判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如裁判不明确,致其可执行性缺失,势必影响当事人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加强审执沟通,从源头上避免出现裁判不明确问题,固然是治本之策,然而在无法彻底消除裁判不明确问题之现状中,思考如何弥补裁判不明确瑕疵,为申请执行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程序,是现实之需,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一、现象透视:裁判不明确引发执行难的现状考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据此,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充分注意其内容的明确性。然而,受裁判者裁判技能欠缺、汉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判决的确定性与外部世界的多变性的矛盾等因素的影响,仍有小部分裁判存在文义上的多义、歧义,甚至难以执行的现象。以下试以笔者所在W法院的一组数据进行说明:

   从表1可以看出,四年半来,W法院因裁判问题引发执行难的案件有33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0.92%;裁判问题引发执行信访案件19件,占执行信访案件总数的19.39%。W法院系山区一家基层法院,每年裁判的案件总量不大,若在沿海发达城市,随着案件总量的增大,因裁判问题引发执行难及执行信访案件的比例可能更高。

    笔者通过与W法院的执行法官交流座谈、查阅执行卷宗,并对国内相关调研资料进行搜集整理,发现目前引发执行难的裁判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类:

   1.裁判主文的内容表述不当。裁判主文不能正确反映审判成果,不仅给执行带来不必要麻烦,而且诱发矛盾激化,甚至引发上访。在W法院,该类问题约占引发执行难的裁判问题的60%。实践中,该类问题的具体表现有:

   (1)裁判内容表述不准确。受裁判者主观思维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裁判事项出现表述不妥当、不准确现象,造成执行难。常见的有金钱给付的标准不明确。如利率标准不清,以余某、陈某等四人诉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W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游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不统一,申请执行人计算出的利息与被执行人计算的利息相差87524.02元,且双方均不同意和解,并不断信访,给执行法官带来极大困扰。(2)又如,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按国家标准给原告发放退休养老金”,显然“国家标准”是个模糊概念,执行标的数额很难确定。

   (2)裁判事项表达不完整。裁判主文对履行方式、财产状况、给付内容等表述不明确而导致履行争议。如离婚纠纷案中,仅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属,财产的现实占有、管理状态不明,常见表述是“某某财产归谁所有”,然后便无下文,标的物的占有人和交付义务人不明确,导致执行时出现被执行人声称申请执行人已自行取得财产或占有该财产的情形。又如,继承案件中仅确定了遗产数额、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对遗产的控制、占有现状未写明,导致遗产分割时,当事人互相扯皮,执行法官需另行查明遗产状况,把本应在审判阶段完成的事项交给执行程序,拖延了执行时间。

    (3)裁判文书出现文字错误。少数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责任心不强或校对不认真,出现低级错误,不仅给案件执行增添不必要的麻烦,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如出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数字金额、诉讼费用的误写或误算,甚至有个别人员在使用之前的裁判文书套打时,漏将当事人的姓名变更过来,以致文中冒出案外人的姓名。

   2.裁判内容的执行有事实或法律障碍。此类问题的产生,多因法官在审理时对案件的部分事实未查明,在裁判时就含混不清、指向不明。如判决返还“原物”的,原物的规格、型号、成色等未能查明,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用他物替代,始终不愿接受执行。判决交付标的物的,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能否交付等实际问题却未审查,以致出现执行不能。如某业主诉某公司交付工程图纸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辩称,建设方原系其分公司,分公司解散后,一直没将图纸交给公司。法官审理中未考虑图纸实际由谁控制或是否遗失等情况,直接判决由某公司交付工程图纸。进入执行程序后,某公司还是不能交付图纸,也无法对折价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执行陷入困境。(3)

   3.裁判内容的执行具有可选择性。法院判决附条件履行义务,当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却可选择执行。如某法院审理的原告红星公司诉被告新塘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中有一项为: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则作价10万元偿还给原告。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钢管。彼时钢材涨价,被告愿付10万元的折价款,而不愿交付钢管。案件的执行因交付钢管或偿付10万元的可选择性而陷入僵局。(4)

    4.裁判项目出现技术性遗漏。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主要是指事实已经过审理,有的已在判决说理中明示,但在裁判主文中却未写明的情形。如调解中,原告已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但调解书中未注明“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中,应载明“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未载明,应与给付内容一并判决且属于给付判决基础的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内容未一并判决的,以及未判决履行期限、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是典型的因裁判技术上的疏漏造成的漏判。(5)

   二、理性思辨:补救裁判不明确瑕疵的方式选择

    “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公民的内心里。”(6)生效裁判不明确,案件久拖不执,无法使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过程产生最基本的信任,一些当事人甚至因此不断信访、上访,严重削弱了诉讼对纠纷的解决效果,也减损了司法和法律的权威。面对该现象,既要尽可能在审理阶段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又要正视客观问题,积极寻找应对之策。

    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依据明确作出了具体的规范,但并没有规定在执行依据不明确时该如何处理。实践中,面对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的状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办法:

    (一)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执行依据明确是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但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机关应否受理,以及执行机关在受理之后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能否裁定驳回申请等问题却缺乏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执行依据明确是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那么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似乎可以当然地得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的结论。实践中部分法院也确实是这样理解与操作的。

   然而,在审查立案制已改革为立案登记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成为司法改革共识的今天,这样的理解与做法并不妥当。首先,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依据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作出的解决纠纷的判断,具有终局的权威性。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有效实施,如果权利人在获得执行依据之后,凭借这一原本可以实现自己权益的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却被告知执行依据有“瑕疵”而不能受理,或者受理之后被裁定驳回,则其希望通过执行来实现权益的理想就会破灭,就难免会产生诸多不满与抱怨。其次,执行依据明确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提出的规范性要求,作为执行依据“生产者”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理应遵守。如果执行依据的生产者生产了“不合格的产品”(执行依据),却由作为权利人的“消费者”来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与司法定纷止争、救济权利的目标也是相悖离的。(7)

   (二)召集当事人协调与和解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经审查发现裁判不明确难以执行,基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减少涉执信访等方面的考虑,绝大部分法官并不会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往往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征求双方的意见。同时,也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斟酌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的焦点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情形,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提出执行方案,并尽量释法说理,让当事人接受执行。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固然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但若当事人系出于无奈而不得不舍弃部分利益来接受执行和解的,则有违保护权益、促进正义的目标,有损司法公信,不宜继续要求和解,而应以不牺牲胜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另行思考补救措施。

    (三)征询审判人员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表示,对生效裁决主文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由执行部门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审判部门作为裁判文书的制作机构,更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因此加强执行机构与审判部门的沟通交流与协调配合,由执行机构直接征询执行文书的制作者,探求文本作出者的“真意”,是最为直接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然而,裁判文书一旦送达,若判项有歧义或不完整,令当事人可以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对己方有利的解释。虽然执行机构经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可得出解决方案,但若当事人坚持以自己的理解作为执行依据,在仅有审判或执行部门口头解释时,当事人不一定能够信服与接受。因此,有必要探索瑕疵裁判的书面纠正方式,以更权威与可信服的处理制度让申请执行人满意、被执行人信服。

    综上,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确情况下,不能简单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申请。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由执行法官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后提出执行方案,均为解决问题的可选方式。然而,这些举措各有利弊,在穷尽此类措施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或不能令当事人满意的情况下,则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以制度的普适性、规范性与权威性,来平息争端、解决矛盾、衡平权益。为此,笔者建议建立瑕疵裁判的书面补正机制,以出具补正裁定的方式,来妥善解决问题。

    三、解困之策:裁定补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是判决书中的笔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对“笔误”的范围界定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它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从这些规定看,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及诉讼费用的漏写、误算可通过裁定补正。调解书虽可补正,但仍限于文字表述有误的情形,其它瑕疵尚无法通过裁定补正。

    (一)设立裁判瑕疵补正机制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对于一些尚不足以启动再审的生效裁判瑕疵或虽未生效,但存在执行不能隐患的裁判,目前尚不能以裁定的方式补正。笔者认为,建立瑕疵裁判的补正机制颇有必要。

    首先,裁判不明确的现象客观存在,已不能满足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渐提升的人民群众的要求。以往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只要基本正确即能接受,只要结果正确就能忽略程序上的疏漏,现在则不然。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水平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不断提高,面对裁判不明确的瑕疵,若无权威的解决方式,当事人间的矛盾可能激化,甚至引发上访、闹访。这就要求我们对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其次,从裁判瑕疵的成因考察,瑕疵裁判需要且可以补正。不明确的裁判之所以欠缺可执行性,是因为裁判项目的文字表述不准确而未能清晰、如实地反映出裁判本身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纠纷的妥当处理,或者裁判者对裁判后与被执行人义务履行有关的其他重要方面考虑不周,致使无法执行或简单强制执行会出现司法的不利益。(8)但是,裁判的过程本身并不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问题,文书整体所反映的裁判的内心效果意思是正确的,无需启动再审程序,完全可通过补正的方式,达到明晰裁判内容、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效果。

    第三,以裁定方式补正,符合效率价值要求。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价值侧重点,“审判以公平地解决双方的纷争为基点,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其基本使命;而强制执行则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9)执行人员的解释若不能快速被当事人接受,反复地协调或做工作相当耗时费力。相反,裁判一经发现存在执行瑕疵,即时启动补正程序,能够快速定纷止争,维护司法权威。

    (二)裁判瑕疵裁定补正的可行性

    “不管法院的法官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10)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裁判瑕疵补正程序,这对我国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1.日本和台湾地区规定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有三种救济形式:补充判决、判决的变更和判决的更正。其适用条件各异:(1)补充判决。适用于遗漏裁判时。其救济因裁判遗漏是法院的一种无意识行为,故被遗漏部分仍应由判决法院受理,且判决法院随时都可进行补充判决。(2)判决的变更。当宣布判决后,法院自己发现违反法律时,在判决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在认为无言词辩论的必要情形下,可在判决宣告后的一周内作出判决的变更。变更判决通常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当事人无请求变更的权利。(3)判决的更正。更正判决并不改变判决的实质,而只是订正或补充判决在表述上的错误或不适当之处。其有两个要件:一是判决所用的文字与法院原本所要表述的意思不完全一致。判决的主文和理由部分如有错误也可以更正。另一个是判决中有明显的错误,即从判决的全部宗旨看,没有完全表达出原来所要表达的意思,但不得借更正判决之机变更判决的实质。判决的更正可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更正由原判决的法院做出裁定。更正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上,对更正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11)

    2.德国的规定

    德国对判决的救济可分为判决的更正、事实的更正和判决的补充三种形式:(1)判决的更正。在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性错误,法院应当依职权随时进行更正。更正可不通过言词辩论就做出裁定。对于更正的裁定,不得上诉。(2)事实的更正。当判决的事实部分有不属于判决更正规定的错误、脱落或矛盾之处时,当事人可在判决作出后两周内提出事实更正的书面申请。法院在裁判事实更正的申请时,无需调查证据。宣告更正的裁定,应在判决与其正本上附记之。(3)判决的补充。如果当事人一方依最初提出的或以后更正的事实所主张的主请求或附带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在裁判时的费用的全部或一部有脱落时,可以申请对该判决予以补充。当事人提出追加裁判的申请,应当在原判决送达后两周内,以书状的形式提出。法院在组织言词辩论后作出补充判决。(12)

    3.法国的规定

    法国的救济只有一种形式:判决补充。当法院在具体表述事实方面有错误或有遗漏时,即使其已经产生既判力,仍可由做出判决的法院进行补正,或者依据案卷所标明的问题,由已接受案卷的法院补正。另一种是法院对某一诉讼请求的要点漏于作出审理决定时,亦可以对其判决加以补充,但对其他请求的要点,不得变更已判决的事由。判决的补正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照职权进行。法官在传唤或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审理决定。法官对判决的补充,不得损及已经作出判决的部分,除非法官确有必要重新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诉讼主张所作的真正说明以及所提出的理由。法官作出补充判决后,应当在原判决的原本或副本上载明。当事人对补充判决不服,可以上诉。(13)

    从上述国家或地区立法看,裁判瑕疵补正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可判决或裁定更正;二是对判决的事实部分有错误、遗漏(脱落)或矛盾之处的,可判决补正或裁定更正;三是对诉讼请求或诉讼费用漏判的,可以补充判决。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裁判的脱漏或事实的错误认定尚可用判决补正,对于裁判本身没有实体或程序错误的裁判不明确瑕疵,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他们的做法,以补正的方式补救。同时,补正不改变裁判原意,是对原来裁判事项、内容的补充或更正说明,故可参照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的补救方式,以裁定作出,这既符合国际惯例,也能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针对我国裁判不明确、欠缺可执行性的瑕疵,以裁定补正的方式补救是合理可行的。

    四、设计构想:裁定补正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方式

    (一)裁定补正的适用范围

    裁定补正程序所涉的裁判瑕疵主要是指裁判文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已知道了裁判结果,但裁判内容存在执行难的情形。这里不以生效为必要条件,可以是虽已送达但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

    根据实证考察发现的引发执行难的裁判瑕疵情形,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对可补正的裁判瑕疵范围,笔者试分析如下:

    1.裁判主文的内容表述不当。该问题基本可归结为文字、语言表达能力或裁判技能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可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判决更正的做法,将其纳入裁定补正的范围,“在不改变裁判实质的情况下,订正或补充裁判在表述上的错误或不适当之处”。

    2.裁判内容的执行有事实或法律障碍。该类问题的产生,多因法官对相关事实或标的物未予审查或查而不明引起,可归属于相关事实存在错误、遗漏或矛盾之处。因此,对这类问题当区别对待: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需做实质性变更的,则不能以裁定补正,而需引导当事人上诉或启动再审程序解决;若仅是影响执行的要素事实遗漏审查,则可借鉴德国关于事实的更正、法国关于判决补充的做法,在查明后予以补正。

    3.裁判内容的执行具有可选择性。该类案件的审理本身不存在问题,只因法官自身业务水平不高等因素的影响,造成对裁判中需要执行事项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据此,可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判决更正的做法,在裁定补正时,对判项予以更正,使其具有执行唯一性。

    4.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因裁判技术上的疏漏造成的漏判与诉请遗漏判决不同。诉请遗漏判决是未审未判,而裁判项目的技术性疏漏是审而未判。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补充判决的内容,既包括了诉请的未审未判,也包括诉请的审而未判。因此,对该问题,可参照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以补正的方式作出补充裁判。

    5.其他裁判瑕疵。指因法官与当事人的疏忽形成的未归入以上情形的其他有必要通过补正程序救济的裁判瑕疵。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诉请的漏判(未审未判)、超出诉请作出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违反法律作出判决等问题,笔者认为,应交给上诉审或再审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裁判瑕疵范围,不宜简单以裁定补正。

    (二)裁定补正的启动方式

    对判决瑕疵,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定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救济程序。对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瑕疵补正,笔者认为,应以依职权启动为主,以依申请启动为辅。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属于单方行为、主动行为,必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谢怀轼教授在评论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时,就明确指出执行是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至为浓厚的领域。(14)裁判执行依据的瑕疵补正行为亦属同质。裁判出现瑕疵的原因并不在于当事人,而在于法院自身司法行为的瑕疵或客观情势的变化。裁判作出后,出现了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完善。

    其次,在因裁判本身的瑕疵导致执行当事人出现意见分歧的时候,各方都会尽量维护自己的理解,以己方的意见为正确意见,而不会主动申请法院解释。若当事人坚持要求按照有利于自己的理解执行,法院依职权作出解释就成为必须。

    最后,当事人就裁判内容指向和义务的履行方式产生争议,当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释明确,但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裁判本身并不存在可争执问题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各执一词或借补正谋取不正当的程序利益,是否启动补正程序仍应由法院审查决定。

    (三)裁定补正的运作规则

    法律总是有效率的考虑,并且有时间、人力、物力的限制,因此,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强调规则性,通过规则性可以大大减少判断所需要的大量精确信息。(15)由此,补正裁判瑕疵,也应建立一套运作规则。

    首先,对法院依职权启动补正程序的,应及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程序启动原因、审查组织、需要补正的事项等,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对当事人申请启动补正程序的,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7日内,对补正申请书进行书面审查,并可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法官在审查书面材料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受理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在受理通知送达当事人后的15日内作出补正裁定,以尽快解决问题,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主体方面,本着对原审判组织审判权尊重的原则,同时发挥原审判组织熟悉案情的优势,裁判瑕疵补正的审查、听证与裁定,一般应由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负责,如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人员已调离原审判岗位的,可另行指定审判员或合议庭人员负责。

    第四,对于补正审查方式,考虑到补正瑕疵,并非重新审判,而是对已审已判或因技术疏漏造成的审而未判或误写、误算等问题进行明晰或更正,因此不必像原审那样重新组织开庭。听证程序具备一般审判程序的核心构成要素,基本满足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听证方式进行补正审查,能够体现该程序的判断性质,与公正的价值取向相吻合。因此,不论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补正程序,在补正裁定作出前,法院均应召开听证会,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增强补正程序的透明度,将裁决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社会的监督之下,防止权力滥用。

    (四)补正程序的救济途径

    1.当事人的补正申请被驳回的救济。在以法院依职权启动补正程序为主,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为辅的制度框架内,当事人申请补正多基于趋利避害心理下理解的差异性引起,在法院经书面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若认为裁判不存在瑕疵,则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得上诉。(16)但为防止补正程序运行中可能存在的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充分的救济,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在收到驳回补正申请的裁定后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同时,考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有对案件审判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故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建议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2.当事人不服补正裁定的救济。鉴于裁判瑕疵补正的内容系新作出,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当事人不服法院补正裁定的,应赋予其与对原裁判不服一样的上诉或申请再审权,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保障。并且,其上诉和申请再审期间应与原裁判分别计算。

    结语

    司法功能的重心不仅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更在于形成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人民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因裁判不明确引发的执行难问题虽有消减之势,但仍有存在,我们当审慎对待。本文在理性分析国内处理裁判瑕疵的传统做法和批判性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机制,旨在通过制度化的程序设计,弥补裁判欠缺可执行性的瑕疵,从另一视角为基本解决执行难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