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子数据三性
2018-01-18 11:14: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绍荣
  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新增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但对电子数据的定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内容未作详细规定,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秉持谨慎小心、公平正义的自由心证态度,严格把握,以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能否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及主要形式

  《民事诉讼法》并未就电子数据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可以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a)项的规定作为参考,即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达、接收或存储的信息,即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其特点是传播快、可以复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电子信息在通常情况下不为人所知,故也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

  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形式多种多样,综合来看,电子数据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类:一是一次生成并静态存储于相关载体的信息,如硬盘、光盘、黑匣子、磁卡等;二是数据库等自动组织系统进行自动生成并组织管理的信息,如软件运行数据、网络游戏数据、股票交易数据等;三是通过计算机、电话、传真网络以及无线电形式传递交换信息,如视频音频传输、电子签章、网络下载、聊天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等。

  二、电子数据的审查

  法官在审查电子数据三性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审查是否为原件。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识别,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数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储存介质。如果某一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则于磁带、软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变通。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量的电子数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数据应有功能,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应当作适当的变通,电子数据还应包括如下电子复本:一是能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二是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三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电子复本;四是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于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五是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

  (二)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即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完整性是考查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包括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是构成电子数据原件的一个要素,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数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这段时间的完整性。

  三、几种常见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一)关于录音证据的审查。对于录音证据的审查,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注意录音的合法。录音的场所、手段与方法等应当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二是要审查录音的完整性。录音应当完整、未经技术处理或伪造,且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直接、相应的回答也应当明确、肯定。只有对话内容清楚地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三是录音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录音证据需要通过物理载体保存。比如磁带、磁盘、光盘等,当事人应将录音内容以书面形式固定,形成录音笔录。

  (二)关于传真件的审查。一是要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以及收、发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件人、发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及内容是否真实。二是存在多分传真的,应审查各传真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综合审查判断各传真件之间的连续性及关联性。三是传真件有手写字迹的,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以判断传真件之真实性。四是单一传真件是借助电信传输工具所形成的原始文件的复印件,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始文件,特别是有手写字迹的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三)关于电子邮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供电子邮件证据当事人说明电子邮件的来源,包括发、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邮件的生成、接受时间及邮件的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该当事人可以直接出示邮件的纸质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该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当庭演示,并下载电子邮件打印成纸质件。在审查电子邮件被人时,着重核实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邮箱取得的方式。一般而言,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电子邮箱较免费电子邮箱更可靠。二是收发件人的认定。需要查清电子邮件的地址与收发件人的关系,即收发件人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及对应的密码;另外,合法用户资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及ISP处均有电子备案,必要时,法官可核对确认。三是邮件到达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邮件进入到目标邮箱时即为收到,无论收件方是否查看其内容。四是邮件内容的认定。在确定了收发件人之后,因电子邮件内容文本性的限制,除非收件人有真实的书面证据予以抗辩,否则可以认定所见的内容即为邮件的内容;当事人提交的已经办理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四、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认定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属性往往与设备相关联,与人的关联性并不紧密,且不具有惟一性。因此,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认定,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生成技术原理和其内容,判定就当事人争议和主张事项的证明力大小,注意电子数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既要留存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要留存其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既要留存电子数据中的文本信息,也要留存其中的图像、音频、视频等信息,使各种电子数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支持,使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相对应。

  五、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

  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关于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对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加以确认,即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应当审查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同时,还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具有明确技术标识或通过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确定其唯一来源、生成时间或方式,数据格式是否完整,内容是否可靠;数据提取采集过程是否客观、安全安全、恰当等。其一,电子数据来源上具有唯一性、确定性,能够明确属于举证当事人所称方法生成或提取;其二,综合考虑电子数据的生成、保存程序,该数据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三,该数据的提取完整,且符合客观、安全、恰当的要求,不存在被篡改可能。

  六、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认定

  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认定,同样应当结合电子数据提取和保存技术过程,判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比如是否系通过电子病毒、恶意程序攻击等违反互联网公共秩序方式获取,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电子数据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是来源清楚确定,内容真实可信;二是通当事人主张请求或相关案件事实有关联;三是收集和提取方式及过程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

(作者单位: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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