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中诉讼欺诈行为之证据问题探析
——以预防和惩治“证据欺诈行为”为视角
2018-02-14 10:12: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宏伟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诉讼越来越扮演着社会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重要角色,到人民法院起诉,化解矛盾纠纷已成为人民群众的普遍选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诉讼欺诈行为”却在挑战着司法的权威,其危害已经引起司法界的普遍重视,但是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惩治和预防却众说纷纭。刘明祥教授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1)周光权教授则认为:“诉讼诈骗就是制造、提供虚伪事实或者证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行为”。(2)以上两位学者不论把该行为命名为诉讼诈骗还是为诉讼欺诈,他们对该类行为的描述其实都是一样的,即都是以提起民商事诉讼为途径,以实施证据欺诈行为为手段,以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为目标。与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不同,刘平立在其《论诉讼欺诈行为探析》一文中指出:“诉讼欺诈是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秩序的行为。”⑶该定义将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方式限定为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采用恶意串通的形式,这样就使得诉讼欺诈行为所涵盖的外延较小。本文之所以以“证据欺诈行为”为视角进行探析,是因为证据作为证明案情的重要依据,对法官客观认定事实、公正作出裁判,起着决定性作用。在诉讼过程中,不论行为人为了实现什么样的目的,都需要借助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而“诉讼欺诈行为”的外延除了涉及证据欺诈之外,还包括那些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欺骗法院的恶意诉讼行为。所以从外延上看,“证据欺诈行为”属于“诉讼欺诈行为”的一部分。笔者深入审判一线,对证据欺诈行为进行了统计,发现近四成民商事案件在审判中存在证据欺诈行为,几乎涉及所有民商事案件领域。该类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诉讼当事人的私权利,它同时也危害了司法权威,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一、证据欺诈行为的特征
证据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主体为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法官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案件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当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除了特殊情况外,大部分证据都要靠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供,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他们利用自己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借机造假,编造事实,混淆是非曲直,骗取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有时候,他们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还会唆使其他人帮助自己提供虚假证据,来为自己的“胜诉”提供“虚假诉讼”服务,这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就变成了违法行为的主体。
(2)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证据欺诈行为人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之外的人,不论是主动实施还是被动实施,不管他们的动机如何,在主观方面他们对行为性质本身的认识都是清楚的,即明知是虚假证据还予以提供。主观方面的故意,使得证据欺诈行为与那些由于证人自身认知能力低,意思表达不清等原因而导致的证据内容失实情况区别开来。
(3)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据。证据欺诈行为均是通过向法院提供伪造、变造的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其危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实现其不正当要求之目的。在此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伪造变造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核心是伪造变造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自己在口头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种行为危害并不大,因为此时都还停留在意思表示阶段,并没有形成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客观证据。此时法官也比较容易辩别,只要对方提出异议,就很容易被戳穿,而且单凭当事人口头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为危害性较小,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对此行为的约束主要依靠社会道德的力量发挥作用。
(4)行为欺诈的对象是法官,影响的是司法公正。行为人实施证据欺诈的过程中,其他案件当事人可能清楚证据的真假,他们并没有陷入认识误区,但是法官可能因此受到蒙蔽,受到当事人虚假证据的误导,那就很容易使欺诈行为人阴谋得逞,使人民法院对事实真相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因此证据欺诈行为的欺诈对象是法官,影响的是司法公正。
证据欺诈行为危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也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欺诈行为人制造虚假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利益,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是法官的职责,虽然欺诈行为人目的是侵害他人的私权利,但是他这种目的需要借助司法机关之“手”才能予以实现。因此,证据欺诈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据欺诈行为的成因分析
证据欺诈行为是民商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虽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但是仔细分析,以下因素可以说是它们深层次的共性原因。
一是证据欺诈行为违法成本较低,打击力度不大。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欺诈行为追究责任的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是失之过宽,据统计,对具有证据欺诈行为的当事人追究责任的不足两成,大多数已被查实具有证据欺诈行为的当事人没有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甚至连问责或警告等最基本的处理也没有受到过,这样做,反而给整个司法环境带来了不良影响。
二是行为人诚信缺失,是非道德观念不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改变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思想意识,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些人是非观念不清,不讲诚实信用,欺骗隐瞒已成习惯。在他们看来,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说些假话,做些假证,算不了什么严重的事情,殊不知在诉讼过程中,他们的行为影响的是司法公正。
三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自然也就存在着滥用权利、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法官只是居中裁判,所需证据大多数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并且提交至法庭,在此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较大,自然也就存在着滥用权利、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虽然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化进程,但是任何事物、任何规则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该模式在我国尚不成熟、不完善的环境下,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在着诸如群众法治意识不高,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个人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甚至有些法官驾驭庭审不科学,执行法律规范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增进了部分当事人证据欺诈行为的“信心”。
三、预防和惩治证据欺诈行为的对策
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在民商事诉讼“证据欺诈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规定已经比较健全,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诈骗罪等。可是仔细分析现在的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对于“证据欺诈行为”的惩处方面又确实存在一些漏洞,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完善制度设计,完善处罚种类,依法追究证据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将证据欺诈行为记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不断提高法官司法水平。同时,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
(1)完善处罚种类,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进行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对于证据欺诈行为或者有关妨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作了明确的列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有法律依据,但是实际执行起来却不是那么简单。特别是遇到那些证据欺诈行为人主观恶意不大,他们是受人教唆,甚至胁迫,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或者违法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等情况。对这类行为的处罚就更为复杂了。司法实践中,可以归纳为三种:一种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视而不见。这种处理方法危害最大,这无形当中就是在纵容欺诈行为,给人一种错误的印象“证据欺诈行为不算违法”。第二种方式就是,处以罚款甚至拘留,这样处理,虽然使违法行为受到了处罚,但是明显偏重,容易激起更大矛盾,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第三种方式就是予以口头警告、训诫,这种方法其实是较为恰当,往往能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由于法律对警告、训诫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容易使人误认为法官“看面子”法外用“刑”,是在偏袒说假话的当事人,这样下去就在无形当中损害了司法权威,解决此类尴尬情况的最好办法就是从立法层面予以完善,使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训诫成为证据欺诈行为的法定处罚措施。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把责令具结悔过和训诫作为一种惩罚措施,并不是要照搬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处罚方法,而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为了体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需要,我们评价法律,并不是规定的越严苛越好,也不是越宽松越好,而是能不能更好体现社会正义。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较轻的“证据欺诈行为”,如果不处罚,将会使行为人误认为“证据欺诈行为”不违法;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又太重;按照实践中通常做法是予以警告、训诫,可是这样却是在法定处罚方法外予以处罚,“名不正”则“言不顺”,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对法官产生“办案不公”的误会。将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训诫明确规定为惩罚措施之后,使得行为人较轻的欺诈行为都会受到法定处罚,将会对他们心理上产生一种震慑作用。也更加能够实现法律正义的价值。
(2)将证据欺诈行为记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引起社会共同谴责。最近,在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下,由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编制完成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纲要的计划安排,我国将在2020年之前建成覆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四大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建成后,所有公民终身将拥有唯一个人信用代码,如同公民身份证号码一样(4)。查询某个人的信用度时,只要输入个人信用代码,一切信用记录都将显示。社会信用体系具有三大功能:记忆功能,能够保存失信者的记录;揭示功能,能够惩恶扬善,揭露失信;预警功能,能对失信行为进行防范。
如实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也是证人道德水平的体现。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果虚假,就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谴责。个人征信系统,作为个人的社会信用记录,为别人了解个人信用度,提供参考依据。在今后的各种交往中,别人只要输入个人唯一的信用代码,就可以查询他的信用记录,根据信用度的高低,来决定是否与他继续交往。证据欺诈行为是一种不诚信行为,把这种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将会使那些证据欺诈行为人,今后的人生之路,因此而受到不良影响,对证人将会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良好社会风气形成,加快社会道德建设。
(3)人民法院坚持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方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法院审理案件方式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开庭审理方式是指受诉法院在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后,于确定的日期,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5)。不开庭审理方式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可以径行裁判。开庭审理方式下,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审判长主持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庭审当中各方当事人通过质证、辩论等途径,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证据进行核实,经过一系列诉讼活动的“锤炼”,虚假证据比较容易“现原形”,这样就还原了事实真相,法官也不再受到假证据的蒙蔽。这都是开庭审理方式的优点,如果不经开庭审理,没有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程序,欺诈行为人蒙混过关的几率就增大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首选开庭审理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必须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的,这无需法官选择,主要是对于那些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学者认为,开庭审理和口头辩论有利于体现程序的复杂性,使当事人形成案件经过慎重考虑的感觉并因此信服裁判结果,还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进一步声明主张和宣泄不满的机会,从而强化程序的公正性(6)。因此,第二审程序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是非常必要的。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我们建议,除了那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之外,也要尽量实行开庭审理,慎用不开庭审理方式,以便于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4)认真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证前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欺诈行为人惯用的手段,如何才能防止证人作伪证呢?笔者认为切实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有必要。在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在场的法庭上,证人“做贼心虚”提供虚假证据,将很容易被戳穿,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尽管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有些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却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词,不愿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除了个别证人害怕得罪人,遭到报复之外,还有一部分人,他们的目的就是要让对方当事人无法行使质证权利,蒙蔽法官,从而达到作假证之目的。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种情况,法官要特别引起注意,对于这类没有正当理由又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来分析认定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这一规定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应当认真予以执行,以防止证据欺诈行为的发生。
(5)严格执法,依法追究证据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尽管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证人应当出庭如实作证,以及对于证据欺诈行为的处罚等等,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却是,多数情况下法官只停留在告知如实作证阶段,而对于那些经查实的作伪证行为,却是处罚力度不够,往往是不了了之,甚至于连最基本的告诫,训斥也没有。这样给欺诈行为人的感觉是,自己的伪证行为不算什么违法行为,长此以往,不惩罚邪气不足以扬正气,不仅损害了受害人利益,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污染了社会风气,使得人们善恶是非标准不清。因此对于已经查实的证据欺诈行为,司法机关绝不能姑息迁就,视违法情节轻重,该罚款、拘留的予以罚款、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最轻的也应当予以警告、口头训诫,绝不能当做伪证行为没发生过一样。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一、证据欺诈行为的特征
证据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主体为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法官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案件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当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除了特殊情况外,大部分证据都要靠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供,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他们利用自己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借机造假,编造事实,混淆是非曲直,骗取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有时候,他们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还会唆使其他人帮助自己提供虚假证据,来为自己的“胜诉”提供“虚假诉讼”服务,这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就变成了违法行为的主体。
(2)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证据欺诈行为人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之外的人,不论是主动实施还是被动实施,不管他们的动机如何,在主观方面他们对行为性质本身的认识都是清楚的,即明知是虚假证据还予以提供。主观方面的故意,使得证据欺诈行为与那些由于证人自身认知能力低,意思表达不清等原因而导致的证据内容失实情况区别开来。
(3)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据。证据欺诈行为均是通过向法院提供伪造、变造的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其危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实现其不正当要求之目的。在此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伪造变造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核心是伪造变造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自己在口头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种行为危害并不大,因为此时都还停留在意思表示阶段,并没有形成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客观证据。此时法官也比较容易辩别,只要对方提出异议,就很容易被戳穿,而且单凭当事人口头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为危害性较小,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对此行为的约束主要依靠社会道德的力量发挥作用。
(4)行为欺诈的对象是法官,影响的是司法公正。行为人实施证据欺诈的过程中,其他案件当事人可能清楚证据的真假,他们并没有陷入认识误区,但是法官可能因此受到蒙蔽,受到当事人虚假证据的误导,那就很容易使欺诈行为人阴谋得逞,使人民法院对事实真相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因此证据欺诈行为的欺诈对象是法官,影响的是司法公正。
证据欺诈行为危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也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欺诈行为人制造虚假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利益,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是法官的职责,虽然欺诈行为人目的是侵害他人的私权利,但是他这种目的需要借助司法机关之“手”才能予以实现。因此,证据欺诈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据欺诈行为的成因分析
证据欺诈行为是民商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虽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但是仔细分析,以下因素可以说是它们深层次的共性原因。
一是证据欺诈行为违法成本较低,打击力度不大。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欺诈行为追究责任的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是失之过宽,据统计,对具有证据欺诈行为的当事人追究责任的不足两成,大多数已被查实具有证据欺诈行为的当事人没有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甚至连问责或警告等最基本的处理也没有受到过,这样做,反而给整个司法环境带来了不良影响。
二是行为人诚信缺失,是非道德观念不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改变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思想意识,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些人是非观念不清,不讲诚实信用,欺骗隐瞒已成习惯。在他们看来,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说些假话,做些假证,算不了什么严重的事情,殊不知在诉讼过程中,他们的行为影响的是司法公正。
三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自然也就存在着滥用权利、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法官只是居中裁判,所需证据大多数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并且提交至法庭,在此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较大,自然也就存在着滥用权利、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虽然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化进程,但是任何事物、任何规则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该模式在我国尚不成熟、不完善的环境下,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在着诸如群众法治意识不高,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个人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甚至有些法官驾驭庭审不科学,执行法律规范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增进了部分当事人证据欺诈行为的“信心”。
三、预防和惩治证据欺诈行为的对策
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在民商事诉讼“证据欺诈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规定已经比较健全,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诈骗罪等。可是仔细分析现在的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对于“证据欺诈行为”的惩处方面又确实存在一些漏洞,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完善制度设计,完善处罚种类,依法追究证据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将证据欺诈行为记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不断提高法官司法水平。同时,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
(1)完善处罚种类,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进行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对于证据欺诈行为或者有关妨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作了明确的列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有法律依据,但是实际执行起来却不是那么简单。特别是遇到那些证据欺诈行为人主观恶意不大,他们是受人教唆,甚至胁迫,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或者违法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等情况。对这类行为的处罚就更为复杂了。司法实践中,可以归纳为三种:一种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视而不见。这种处理方法危害最大,这无形当中就是在纵容欺诈行为,给人一种错误的印象“证据欺诈行为不算违法”。第二种方式就是,处以罚款甚至拘留,这样处理,虽然使违法行为受到了处罚,但是明显偏重,容易激起更大矛盾,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第三种方式就是予以口头警告、训诫,这种方法其实是较为恰当,往往能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由于法律对警告、训诫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容易使人误认为法官“看面子”法外用“刑”,是在偏袒说假话的当事人,这样下去就在无形当中损害了司法权威,解决此类尴尬情况的最好办法就是从立法层面予以完善,使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训诫成为证据欺诈行为的法定处罚措施。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把责令具结悔过和训诫作为一种惩罚措施,并不是要照搬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处罚方法,而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为了体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需要,我们评价法律,并不是规定的越严苛越好,也不是越宽松越好,而是能不能更好体现社会正义。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较轻的“证据欺诈行为”,如果不处罚,将会使行为人误认为“证据欺诈行为”不违法;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又太重;按照实践中通常做法是予以警告、训诫,可是这样却是在法定处罚方法外予以处罚,“名不正”则“言不顺”,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对法官产生“办案不公”的误会。将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训诫明确规定为惩罚措施之后,使得行为人较轻的欺诈行为都会受到法定处罚,将会对他们心理上产生一种震慑作用。也更加能够实现法律正义的价值。
(2)将证据欺诈行为记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引起社会共同谴责。最近,在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下,由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编制完成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纲要的计划安排,我国将在2020年之前建成覆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四大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建成后,所有公民终身将拥有唯一个人信用代码,如同公民身份证号码一样(4)。查询某个人的信用度时,只要输入个人信用代码,一切信用记录都将显示。社会信用体系具有三大功能:记忆功能,能够保存失信者的记录;揭示功能,能够惩恶扬善,揭露失信;预警功能,能对失信行为进行防范。
如实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也是证人道德水平的体现。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果虚假,就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谴责。个人征信系统,作为个人的社会信用记录,为别人了解个人信用度,提供参考依据。在今后的各种交往中,别人只要输入个人唯一的信用代码,就可以查询他的信用记录,根据信用度的高低,来决定是否与他继续交往。证据欺诈行为是一种不诚信行为,把这种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将会使那些证据欺诈行为人,今后的人生之路,因此而受到不良影响,对证人将会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良好社会风气形成,加快社会道德建设。
(3)人民法院坚持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方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法院审理案件方式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开庭审理方式是指受诉法院在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后,于确定的日期,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5)。不开庭审理方式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可以径行裁判。开庭审理方式下,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审判长主持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庭审当中各方当事人通过质证、辩论等途径,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证据进行核实,经过一系列诉讼活动的“锤炼”,虚假证据比较容易“现原形”,这样就还原了事实真相,法官也不再受到假证据的蒙蔽。这都是开庭审理方式的优点,如果不经开庭审理,没有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程序,欺诈行为人蒙混过关的几率就增大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首选开庭审理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必须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的,这无需法官选择,主要是对于那些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学者认为,开庭审理和口头辩论有利于体现程序的复杂性,使当事人形成案件经过慎重考虑的感觉并因此信服裁判结果,还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进一步声明主张和宣泄不满的机会,从而强化程序的公正性(6)。因此,第二审程序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是非常必要的。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我们建议,除了那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之外,也要尽量实行开庭审理,慎用不开庭审理方式,以便于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4)认真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证前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欺诈行为人惯用的手段,如何才能防止证人作伪证呢?笔者认为切实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有必要。在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在场的法庭上,证人“做贼心虚”提供虚假证据,将很容易被戳穿,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尽管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有些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却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词,不愿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除了个别证人害怕得罪人,遭到报复之外,还有一部分人,他们的目的就是要让对方当事人无法行使质证权利,蒙蔽法官,从而达到作假证之目的。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种情况,法官要特别引起注意,对于这类没有正当理由又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来分析认定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这一规定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应当认真予以执行,以防止证据欺诈行为的发生。
(5)严格执法,依法追究证据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尽管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证人应当出庭如实作证,以及对于证据欺诈行为的处罚等等,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却是,多数情况下法官只停留在告知如实作证阶段,而对于那些经查实的作伪证行为,却是处罚力度不够,往往是不了了之,甚至于连最基本的告诫,训斥也没有。这样给欺诈行为人的感觉是,自己的伪证行为不算什么违法行为,长此以往,不惩罚邪气不足以扬正气,不仅损害了受害人利益,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污染了社会风气,使得人们善恶是非标准不清。因此对于已经查实的证据欺诈行为,司法机关绝不能姑息迁就,视违法情节轻重,该罚款、拘留的予以罚款、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最轻的也应当予以警告、口头训诫,绝不能当做伪证行为没发生过一样。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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