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资民事案件中专家意见的定性研究
2017-07-21 10:42: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再
  一、环资民事案件专家意见出现的背景

  (一)问题的提出

  问题的提出,从一个已生效环资民事案件谈起。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环资庭审理的吴某与正轩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居住在被告正轩公司开发的某中央大街项目附近,自2014年初,该项目开始实施后,因工地产生噪音,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2014年7月6日,原告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出院后,原告及其家人要求正轩公司予以解决,后正轩公司同意每月支付房租1000元用于原告在外自行租房。支付一段时间后,正轩公司停止支付房租,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搬回原住所居住,导致抑郁症再次发作,在此情况下,正轩公司再次支付了一个月房租。房屋租期到后,原告多次向正轩公司索要房租,正轩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40000元;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后在庭审中,原告又将要求赔偿的数额提高到60302.16元。本案审理过程先后经过三次公开开庭,被告正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吴某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产生的原因以及该心境障碍与被告正轩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排放的声音(或噪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与其病复发加剧有无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进行鉴定。而最终鉴定意见有两个:1、被鉴定人吴某的诊断:心境障碍(抑郁发作);2、被鉴定人吴某罹患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与环境噪声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中同时明确了因吴某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的意见,法院一审判决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要求达到环评标准后方能继续施工。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在审理过程中,聘请环境资源专家对证据效力认定提出意见,为承办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参考,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此可见,环资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诉讼周期较长,往往要走鉴定程序,要经历多次开庭,当事人对一审结果不服,还要经过二审程序。涉及非法律的专业问题,承办法官还需要庭外走访调研、勘查现场或是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加以解决。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环资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让环资案件的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何让环境资源审判中非法律专业问题得以有效解决是摆在当前环资审判工作中一个重要课题,急需加以研究解决。

  环境资源审判任重而道远,重庆地区各级法院现已建立三级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各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主要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于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环境资源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范围。其中,环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权纠纷、涉及自然资源的物权纠纷以及涉及自然资源的合同纠纷等,环资民事案件一旦被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法律知识之外的其他专业知识,因案件承办法官一时跨学科非法律专业知识积累的欠缺,往往对于非法律专业性问题,如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污染损害的判定等都需要经过专门的鉴定程序才能最终综合确定。司法实务中,一般司法鉴定程序有法官直接指定鉴定人或者根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书面委托通知鉴定人;支付鉴定费;鉴定人查阅有关资料进行鉴定;法官对鉴定过程实施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等步骤。而司法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一直被学界所诟病,如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统一,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不完善,司法鉴定容易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

  为应对环境损害诉讼需要,司法部、环境保护部也于2015年12月21日出台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其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讼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环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虽然该规定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内容、主要领域以及审核登记等均作出了规定,但对于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评定和筛选未进一步细化,收费标准也未规范,在具体技术标准规范上也未予以明确细化,在具体的环资民事司法实务中,往往双方当事人在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得出鉴定意见都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易造成诉累,影响案件质效。同时,一旦鉴定意见出来后,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质证也成为一个实际问题,这些都有待在案件审理中进一步解决。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立法规定

  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见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对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案件也予以了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进行了细化,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该条规定延续了之前对专家辅助人的称谓,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时赋予了专家辅助人进行质证以及提出专业意见的权利,该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相关费用继续由申请方负担。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诸如涉及知识产权、环境污染、医疗责任纠纷案件中,能够更加直观地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三)环资民事案件专家意见的提出

  依据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有当事人申请,从而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为专家辅助人提出来的意见,顾名思义,即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知识或特殊知识的人根据自身的专业和经验提出来的用以辅助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意见。术业有专攻,不管是承办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会因自身的知识或者能力方面的欠缺而对专业之外的认知拿不准甚至有盲点。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意见实有很大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日益引起重视的环资民事案件中。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审判难度较大。案件往往涉及大气、水资源、噪声、森林、土壤等众多领域,因此,环境民事诉讼更加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等特点。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的要求既是对法院现有审判工作机制是一个突破,加上环境资源审判涉及不同领域的专门知识,客观上也是对案件承办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院一时在人才储备、培养等方面还存在不足,难以全面应对复杂的案件形势,因此,引入专家意见势在必行。

  二、环资民事案件专家意见存在的必要性

  (一)环境法制宣传的推进,公民环境权益意识的增强

  近年来,在各级地方人民法院系统内部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资源审判三级体系,各级法院在每年的世界环境日及法制宣传日都会组织各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活动,对环资案件受案范围、审判流程、公民权利等进行宣传,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民的环境权益意识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环资民事案件数量和种类逐年增多,如重庆某区人民法院环资庭受理的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就包括因水资源利用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二)环资民事案件诉讼推进的需要。

  对于复杂的环资民事案件,对非法律专业问题存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对司法鉴定进行实质上的质证成为了一个摆在承办法官面前的一个问题,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承办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因此,经当事人申请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是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对案件评判就至关重要。而当案件存在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也不能盲目轻信科学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证、审慎裁判。另外,当某些案件因当事人一方放弃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如何就受损事实进行判断及受损大小进行核算也是一个问题。因此,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介入环资民事案件审理,能够帮助承办法官更好地推进诉讼进程,更好地理解专业问题,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三、环资民事案件专家意见的定性

  (一)环资民事案件专家的认定。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否存在区别,存在哪些区别,有学者指出,专家辅助人应当是指在某一专业领域方面具有专门的知识或者经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就诉讼中涉及的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发表见解,帮助审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的人员。而专家证人则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利用自身实践获得的专业知识或者技能以及经验积累的某方面的特长,对某些真伪不明的证据或事实发表专业性的意见,从而辅助法官和陪审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证人。由此可见,专家证人的内涵应比专家辅助人的内涵大,其不仅包含“专家”,还包括其他不具备专家资格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从现有专家选任的制度设计上看,环资民事案件专家应认定为专家辅助人。

  (二)环资民事案件专家的选任。

  环资民事案件专家的选任应具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专家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高校或者科研院所、某些部门的专家,入选法院的专家库,当案件需要时,从专家库中选任专家出庭。另外一种是在环资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预先将专家纳入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行列,当案件需要时,从人民陪审员的人员中予以选任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且,可借鉴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试行的大陪审模式,由一个承办法官与四个专家人民陪审员组合合议庭,由专家来核定案件事实真伪,当票决出现2:2的情况时,承办法官将参与对事实确定的投票,最终由承办法官根据专家陪审员确定的事实作出具体判决。

  (三)环资民事案件专家意见的定性。

  对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认定为专家证人还是专家辅助人,笔者认为,从聘请人员的选任资格的严谨性上看,应将其认定为专家辅助人,对于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或是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应作为承办法官内心确认的一个参考依据,而不应作为案件事实的推定或是认定为是证人证言的一种。对此,最高法院的有关人员就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介绍时就讲到,“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发表的意见是一种类似于鉴定意见的主观判断,但其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能将其等同于鉴定意见或者划归为鉴定意见的范畴,所发表的意见是就案件所设计专门性问题进行评论、判断,而不是就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所以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当然,这仅是就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的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并未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的证据属性,而应只是针对鉴定意见而发表的质证意见,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其还可以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就专业问题而言,其专家意见的发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将该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法官审理环资民事案件中,在缺乏独立性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前提下,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该专家意见应当作为法官确定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依据。只是,鉴定意见或是专家意见也不能盲目偏信,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种类之一,在鉴定意见基础之上提出来的专家意见,也必须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后才能最终确信,促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是推定。另外,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审理,在专家的聘请方面,建议由人民法院独立聘请,可以作为环资民事案件专家库或是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介入。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确立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或者通过专家咨询会的形式,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对该专家意见,依法认定为有利方的当事人陈述,而后经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后,承办法官据此综合全案作出判决,应是处理环资民事案件非法律专业问题的有效路径。

(作者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