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原告起诉公司遭驳回
2014-04-10 11:09:28
     中国法院网讯 (毛伟)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红星的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12日,余红星作为乙方与李忠金签订了一份《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甲方为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忠金,甲方将位于铅山县河口镇七里村里邱组的约600亩山场承包给原告进行开挖,合同并对施工要求、承包费、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李忠金、余红星在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余红星进场施工,开挖了403亩山场,李忠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余红星多次催收未果,将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查明,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忠金。2013年3月13日,李忠金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包新水,同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包新水。本案涉案山场的林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忠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红星与李忠金签订《山场整地施工承包合同》时,合同上虽写有“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字样,李忠金当时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合同涉及的山场的所有权人为李忠金个人,故李忠金与原告余红星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故原告余红星要求被告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遂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余红星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孙剑岚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