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州市广维医院私设"暗账"收药品回扣被判罚30万
2008-03-27 11:17:43
     中国法院网讯 (陈忠强)  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宜州市广维医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韦才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宜州市广维医院违法所得人民币596600.71元予以收缴。

  经法院审理查明,宜州市广维医院(原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在韦才担任副院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为改善职工福利,1997年由韦才主持召开中层领导会议,提出利用药品供应商给的药品销售回扣等资金,设立医院账外账。得到大家同意后,宜州市广维医院在1997年至2001年2月在药材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玉林市某药材公司业务员黄某、柳州某制药厂等药品供应商的药品回扣款596600.71元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暗中设立账外账来保管,用于发放职工奖金、福利,组织职工旅游、开展职工活动,医院维修等开支。案发后宜州市广维医院全部退出上述药品回扣款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宜州市广维医院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回扣,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等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

  法院对辩护人莫某关于宜州市广维医院在2001年前是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医院,属于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条件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宜州市广维医院在2001年前是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医院,但其具有独立的医疗机构营业执照,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其服务对象亦是面向社会的,属独立的国有事业单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条件。法院对辩护人莫某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莫某关于宜州市广维医院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情节严重和广维医院利用账外账上收取的药品采购回扣,实际达到了增强医院竞争力、留住技术骨干、发展医院的目的,其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宜州市广维医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国有事业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回扣,以受贿论,并不要求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同时,单位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然广维医院利用账外账上收取的药品采购回扣,实际达到了增强医院竞争力、留住技术骨干、发展医院的目的,但侵害了国有事业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文明规定的犯罪行为,法院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才在1997年至2001年2月期间,担任宜州市广维医院(原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副院长,主持全面工作,是主要负责人,为其单位利益,提议并主管药品回扣及单位小金库收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宜州市广维医院、被告人韦才犯单位受贿罪成立。广维医院已退出全部赃款上缴国库,被告人韦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韦某关于被告人韦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广维医院亦已退出全部赃款上缴国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才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宜州市广维医院、被告人韦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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