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翁挤车摔伤 状告地铁运营公司被驳回
2005-09-20 09:58:29
中国法院网讯 (常亮) 今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戴再民状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88岁的戴再民自被告地铁安定门站上车至建国门站换乘1号线地铁,在挤上拥挤的车厢后,被车厢内的其他乘客挤出车厢并摔在站台上,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员工发现后,及时地叫来救护车并派人将原告送至北京协和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即住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原告单位垫付。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被摔伤的事情上未尽到保护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7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挤车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状态的伤残程度为VIII级。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垫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上乘地铁时,因车上的人较多,原告应当意识到自己挤车的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但仍挤上地铁车厢,终因车厢内乘客较多被挤出车厢并摔伤。此事故应为突发事件,超出被告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且被告在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地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故应认定被告已尽到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摔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以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88岁的戴再民自被告地铁安定门站上车至建国门站换乘1号线地铁,在挤上拥挤的车厢后,被车厢内的其他乘客挤出车厢并摔在站台上,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员工发现后,及时地叫来救护车并派人将原告送至北京协和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即住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原告单位垫付。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被摔伤的事情上未尽到保护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7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挤车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状态的伤残程度为VIII级。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垫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上乘地铁时,因车上的人较多,原告应当意识到自己挤车的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但仍挤上地铁车厢,终因车厢内乘客较多被挤出车厢并摔伤。此事故应为突发事件,超出被告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且被告在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地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故应认定被告已尽到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摔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以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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