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一公司诉请与被辞外卖员不存在劳动关系败诉
法院: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成立
2025-02-18 09:11: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柏巍 古钰镜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外卖员、网约车司机等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由此引发的劳动者与平台或企业之间的法律纠纷也呈多发态势。日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该类型案件,判决外卖员与某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配送服务等,安排外卖送餐人员在某平台上接单送餐。邹某自该餐饮公司成立后至2023年5月31日一直由该餐饮公司安排上班时间,向其派单,并按照某外卖平台规定要求邹某着装,办理健康证上岗,邹某受某餐饮公司制定的相应工作制度和奖惩机制的约束。某餐饮公司统计邹某的工作业绩并上报相关单位,以确定其报酬数额,每月报酬不等。

  后某餐饮公司辞退邹某,邹某向该餐饮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该餐饮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邹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邹某与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餐饮公司认为邹某是用自己的账号在平台接取任务,且邹某自己决定完成任务的数量和上线时间,邹某接取任务的行为区别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定,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4年6月26日向敦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并改判其与外卖员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首先,某餐饮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邹某接受某餐饮公司下设送餐站点负责人的管理,并遵守该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邹某送餐时必须满足着装、健康等制度要求,其工作的时长、工作量、请假、调班均受公司管理,从事有偿的劳动,按单提成,多劳多得,有奖有偿;虽邹某的劳动报酬并非由某餐饮公司直接发放,但报酬的多少是由该公司按照其奖惩机制统计并上报到送餐平台,可见,双方当事人具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敦化法院遂判决邹某与某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餐饮公司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延边中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某餐饮公司与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相比传统劳动关系有一定区别,具有相对灵活性。外卖平台对外卖员有一定的入职条件和要求,制定计酬方式及奖惩制度,直接向外卖员派单,由平台进行考核,并按照一定周期直接向外卖员发放报酬。但以上互联网信息技术介入传统劳动供求关系后产生的新工作岗位所呈现的特征,并不影响邹某向某餐饮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劳动培训、管理和考核监督及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不能够掩盖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本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与邹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该公司招聘外卖员时,对入职条件作出了要求,对工作方式、工作特点、收入计算、奖惩制度等进行了说明,发放印有公司标识的制服,明确规章制度和服务流程,由专人实施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对服务过程进行监督;邹某自入职该公司后,工作时间相对稳定,有规律地收到报酬,亦仅为该餐饮公司所在的一家平台工作,从事外卖员获取的报酬是其主要劳动收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配送服务,邹某提供的服务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邹某与餐饮公司之间具有从属性的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