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骑摩托殒命 法院:共饮者赔偿
2025-02-13 11:03: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西江 景鹏
 

  宴客饮酒是人们联络感情、传递友谊的常用方式,然而,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导致人身或财产受损而发生的争议不断增多。谁该担责?如何担责?法院的裁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近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共同饮酒后醉驾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依法判令酒局组织者和另外一名共饮者分别按15%和1%的比例担责赔偿156696元和 10446元,6名同餐未饮酒者不担责。

  宋某从事销售猪饲料生意,付某 、张某 、陈某、万某、刘某、刘某某和郑某均是其客户,在其处购买猪饲料,张某某是宋某雇佣垒猪圈的人员。为了表示感谢,2023年6月23日下午,宋某通过电话邀请上述人员一起去饭店共进晚餐。席间,宋某、刘某、郑某饮酒,其他6人推辞不饮,只吃饭菜。22时许,晚宴结束,众人陆续离开饭店。醉酒的郑某不听劝阻并拒绝同村人搭载其回家的邀请,独自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公安机关对郑某心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乙醇含量为287.4mg/100ml。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郑某配偶及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当时共进晚餐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

  郯城法院审理认为,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什么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应区分酒局组织者、共饮者和同餐未饮者的不同主体进行分析。

  酒局组织者。宋某邀请在其处购买饲料的客户一起吃饭,参加人员相对不特定,且相互并非熟悉的朋友,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应对参加聚餐的郑某负有善意提醒、劝诫、护送的义务。其虽称“酒是放在餐桌上的,谁喝谁倒”,但并未证实有劝郑某不喝或少喝酒的行为。宋某明知郑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危险性,虽有劝阻的行为,但却未采取其它有效方式阻止,最终放任郑某离开,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

  共饮者。刘某某在席间与郑某、宋某共同饮酒,具有在饮酒后相互扶助、照顾、护送的附随义务,对于醉酒者应当予以扶助,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然而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郑某过度饮酒时加以提醒或劝阻,在离开饭店时也未对郑某进行提醒并自行离开,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的责任。

  同餐未同饮者。付某、张某、陈某、万某、张某某、刘某虽在晚宴上与死者同桌就餐,但双方并不相熟或相识亦未同饮,也不存在对郑某进行劝酒或敬酒等行为。根据邻人规则,他们的就餐行为并未紧密影响郑某的利益。因注意义务附随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未同饮酒即无需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付某等6人不应对郑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郯城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或具有酒后不当行为,宴请人及其他同饮者就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宴请行为及共同饮酒行为。如酒后发生事故,有此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有此义务或有此义务履行无瑕疵的,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晚宴的召集人宋某和共同饮酒人刘某,因其行为产生后续义务,但二人并未尽到其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同餐未饮酒人,萍水相逢应邀一起吃饭,并无劝酒、敬酒等行为,如追究他们的责任,则不符合一般大众的期待可能性,更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撑,故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