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精药品”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简称。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为涉麻精药品犯罪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依据,为筑牢禁毒防线、推动禁毒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裁判规则指引。基于此,为实现涉麻精药品类犯罪案件的正确认定,有必要正确理解《昆明会议纪要》在涉麻精药品行为规制上修订的突出亮点。
亮点一:以其他规范性文件肯定“合法用途”的分类方式
“麻精药品”与“毒品”实为紧密相连的概念。对于“毒品”的概念,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禁毒法第二条均有所规定。从这两条规定可知,“毒品”是一种统称,具有“受管制性”“毒害性”“成瘾性”三种基本属性。其中,“受管制性”是毒品的法律属性,表明这些物质已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受控物品;“毒害性”是毒品的价值属性,表明毒品对人体的身心健康会构成严重威胁;“成瘾性”是毒品的自然属性,表明毒品能够令人体对其产生强烈的生理和心理依赖。对于“麻精药品”的概念,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有所规定。此外,我国还采用列举法的方式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规定在有关目录之中。从中可知,被列管的麻精药品有很多品种拥有合法医用功能,具备“成瘾性”和“受管制性”的特性,非医疗等合法用途的使用易于导致药物滥用,可能会被认定为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这在《昆明会议纪要》发布之前,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文,通常被概述为麻精药品所具备的药品、毒品双重属性。然而,《昆明会议纪要》的发布突破了这一双重属性规定,首次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肯定了“合法用途”的分类方式,具有一定的政策指导功能,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而言,由于毒品属性显然不属于“合法用途”,因此,在《昆明会议纪要》中关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表述,在实质上承认了麻精药品除了具有药品属性外,还存在其他可用于合法用途的属性。笔者认为,这一多重属性的认定更符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是《昆明会议纪要》的进步之处。其原因在于:麻精药品大多属于化学品,其合法用途的范畴不仅限于医疗领域,还包括科研、教育等多种合法应用。因此,认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只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是不全面的,不能将非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直接认定为毒品,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其他合法用途。
亮点二:以“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排除毒品犯罪认定
《昆明会议纪要》涉麻精药品行为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两种情形:其一,非法生产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其二,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这在实质上通过“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额外目的要求,排除了将“非法生产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或者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处罚较重的毒品犯罪的情况。原因在于:基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有关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罪的规定和《昆明会议纪要》有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一般规定,非法生产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或者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的行为,既可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也可构成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罪。此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以较重的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此种涉麻精药品行为被《昆明会议纪要》涉麻精药品行为第二条直接明确规定,适用处罚更轻的妨害药品管理罪。可见,其排除了毒品犯罪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体现了刑法的伦理精神。其原因在于:对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非法生产及销售,或者非法进口及销售麻精药品的行为,按照较重的毒品犯罪认定,尽管具备法律条文上的依据,但有违“用药救人”的常识、常理、人情。《昆明会议纪要》的这一新增规定为符合人类伦理和道德的涉麻精药品行为阻却毒品犯罪提供了依据,能够帮助实现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是刑罚伦理价值性的彰显。刑罚伦理性主要指刑罚蕴含的政治伦理和一般社会伦理的原则和精神,其要求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执行上均充分彰显社会伦理要求。值得强调的是,刑罚伦理是具有价值的,即刑罚体现伦理性的实施过程与程度对于推动社会进步是具有显著正向价值的。进一步讲,刑法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在刑法的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应当深入融合社会道德与伦理的评判标准,充分体现伦理价值属性,以实现法律规范与社会伦理道德的和谐统一,避免出现缺乏伦理依据的刑法立法和适用。
亮点三:修改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昆明会议纪要》涉麻精药品行为第四条修改了《武汉会议纪要》中有关非法经营麻精药品行为的刑法规制内容。该修订条款除重申对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应认定为毒品之外,还删掉了原来《武汉会议纪要》中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内容,即摒除了确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处罚而代之以非毒品犯罪处理,并且增加了对自救、互助行为予以出罪的原则规定和从宽处理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对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规定的删除并不在于否定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可能,而是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部分司法人员片面、机械地将“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具有进步之处。原因在于:行为人实施的非法经营麻精药品行为存在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而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可能。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确有必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需要在程序上严格控制,即应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此外,针对该条款设置的自救、自助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的出罪化路径,笔者认为,具有将期待可能性理论纳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积极意义,也具有一定进步之处。
亮点四:以“自用、合理”排除走私犯罪成立
依据《昆明会议纪要》涉麻精药品行为第五条可知,本条明确规定了涉麻精药品行为不定罪的情形,即为自用治病而在合理范围内走私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笔者认为,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在本条设定“因治疗疾病需要”和“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限制性规定,各有其意图。具言之,“因治疗疾病需要”这一主观目的要件的设立,与前述“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表述具有相同的设立意图,是为了排除将行为定性为毒品犯罪的情形;“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这一客观行为要件的设立,是为了排除行为人实施的走私麻精药品行为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情况,即排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成立。概括而言,《昆明会议纪要》的这一新增规定,在条文设置上采用了独特的技术,通过设立“因治疗疾病需要”来排除走私毒品罪的成立,再通过设立“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来排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成立,从而达到出罪目的。在《昆明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此类为自用而走私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行为,因契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通常被按照走私犯罪认定。这虽具有法律依据,却有违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昆明会议纪要》新增的本条出罪规定,在实质上排除了将此类自用行为认定为走私犯罪,有效限缩了刑法的打击面,充分考虑到了人民群众的实际用药需求,彰显了人本主义精神,凸显了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价值取向,是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毒品犯罪司法治理上的具象化体现。
(作者分别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