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为向B高校的用户提供共享电车租赁服务,经翟某介绍,于2023年10月17日聘用吴某在B高校从事摆放电单车、给电单车更换电池工作,直至2023年10月31日,吴某在工作时被叉车叉伤。
吴某在工作期间,每天需要使用手机登录A公司管理使用的电单车电池管理软件,以人脸识别形式进行身份验证后,可查询有问题或者需要更换的电单车电池,并需要在该系统上进行故障电池上报。该系统能检测到吴某所在的位置,且该系统上显示的区域正是吴某负责的B高校。吴某还因工作需要加入“A工作群”,通过该微信群向A公司反映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接受日常工作安排,并持续将工作照片发送至该群。
吴某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操作流程、工作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A公司主张吴某系与翟某之间有劳务关系,并提交该公司与翟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将案涉校园内共享电车换电维护工作发包给翟某,A公司只有监督指导权利,工作内容是由承包该维护工作的翟某雇用的吴某完成。
法院另查明,A公司虽与翟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未曾支付过承包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翟某同为案外经营共享单车业务的公司股东。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吴某与A公司自2023年10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A公司系依法在市场管理监督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即双方主体适格。
根据吴某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日常在微信群中对吴某的工作进行安排,吴某需及时根据指令完成更换电池、摆放电车等工作,并需将工作成果拍照发到工作群中,接受A公司的监督,不能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足以认定A公司与吴某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A公司为在B高校开展共享单车服务的公司,吴某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共享电车服务转包给翟某,翟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A公司实际仍具体管理案涉高校的共享电车业务,亦未实际向翟某支付过承包费,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翟某同为案外公司股东,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叠,故A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与吴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案情点评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很多前所未有的新型就业形态不断涌现,既给广大群众带来了诸多就业机会,也因其“新”产生了一些风险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基本条件。
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A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规范用工,而不是寄希望于使用“障眼法”来逃避自身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也应在求职及提供劳动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时代在飞驰前行,劳动者和企业的法律意识需与时俱进,人民法院的普法宣传使命亦任重道远,各方应通过在法治轨道上的共同努力,让劳动关系更加和谐稳定,推进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