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宋慈《洗冤集录》附录检骨图。资料图片
人身伤害的伤情鉴定是司法鉴定中的重要内容,是查明案情、明辨是非,查找凶手、彰显正义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伤情鉴定历史久远,早在西周时期的文献中就有关于伤情鉴定的记载,《礼记·月令》载:“是月也,……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意思是,本月中……仔细查看伤情,观察创口,研究折断情况,审查肢体断处,司法审理判决必须公正。表明当时已经能根据伤情涉及身体的不同部位,采取不同的鉴定方法;东汉蔡邕对此的注释是:“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可以看出,当时通过伤情鉴定分类来定罪量刑已经广泛用于司法实践。
随着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等出土法律文献的解读,我们也可以越来越多地了解秦汉伤情鉴定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部分是以问答形式记载秦国法律的文书,其中记载有对多种人身伤害行为的处罚规定。如:
“斗夬(决)人耳,若折支(肢)指、胅体,……当耐。”因相互争斗导致他人耳朵掉落,折断他人肢体的,……应判处“耐”刑。
“斗折脊项骨,……比折支(肢)。”因相互争斗弄断他人脊椎的,比照弄断他人肢体处罚。
“或斗,啮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议皆当耐。”或因争斗咬掉他人鼻子、耳朵、手或唇的,集议后应当判处耐刑。
“斗以箴(针)、鉥、锥,若箴(针)、鉥、锥伤人,……当赀二甲。”相互争斗,以箴(针)、鉥、锥伤人的,应当判“赀二甲”。
这些法律详细区分了人身伤害的不同部位、伤害轻重、导致伤害发生时所使用的工具以及处理方案。这种规定与当今轻微伤、轻伤的鉴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通过对伤情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能够有效且全面地实现罪刑法定。
伤情会随时间而变化,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人身伤害,应尽快进行鉴定。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夺首》记载一案例:丙为夺军功,持剑故意伤害丁,抢夺丁所得的敌军“首级”(秦制以斩敌首多少论功),为了对丙进行处罚,要先对丁进行伤情检验:“已诊丁,亦诊其痍(伤)状。”(检查了丁,也检验了丁的伤情)《封诊式·出子》记载,甲控告丙与她斗,致甲流产。官府令隶妾对甲之前出血和创伤情况进行检验,“有(又)令隶妾数者,诊甲前血出及痈(创)状。”这从侧面印证了伤情鉴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十分重要。
(二)
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条文中可见,西汉在立法中已经对伤害行为进行了分类。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分为贼伤人和斗伤人,按作案工具分为金刃伤、手足伤和他物伤,对此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对伤害行为的分类更详细,相应地会要求有更详细的伤情鉴定,以便通过客观判断伤情和伤害行为后定罪量刑。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记载了一起伤情鉴定的案例:当事人毛被诬告与他人共谋盗牛,被官府屈打成招,覆审时检验了他被刑讯的伤情:“诊毛北(背)笞纼瘢相质五(伍)也,道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数,其臀瘢大如指四所,其两股瘢大如指。”检验毛的背部有五处因笞打形成的交错瘢痕,从肩部到腰部,密密麻麻,臀部的瘢痕宽约四指,两条大腿的瘢痕有手指粗。此鉴定有具体位置、大小尺寸等,可见西汉的伤情检验比秦更加详细。
长沙出土的五一广场东汉简有更为详尽的伤情鉴定记录,并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记录格式,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身体具体部位(上下左右内外中)﹢创几所﹢袤﹢广﹢深。如五一简345:“左胁创一所,袤一寸五分,广五分,深通中。”左侧肋骨部位有一处创伤,长一寸五分,宽五分,伤口深至肉。五一简614:“右足踝上创一所,袤广各五分,深至骨。”右脚踝上有一处创伤,长宽各五分,伤口深可见骨。考虑到此类纠纷可能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上级司法机关的协助,检验人员还专门制作了木俑,并在木俑上标记出创伤部位,保留伤情证据,便于诉讼。
除了记录伤情外,在认定方面有严格的要求,马王堆汉墓帛书《五十二病方》中明确指出伤情鉴定的伤,需伤及血管,有流血的现象。并将伤情分为金刃伤和非金刃伤,非金刃伤还包括他物伤和手足伤。
(三)
秦汉时,伤情鉴定不仅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规定越来越细致,这些都为后朝的伤情鉴定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同时,这种鉴定也依赖于鉴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规范的检验程序。
战国末期至秦的伤情鉴定官主要是令史,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出子》记载:“甲怀子六月矣……甲到室即病复(腹)痛,自霄子变出……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甲怀孕六个月了……甲到家里肚子痛,到凌晨,孩子流产了……命令史某、隶臣某到甲处检查流产情况。可见,令史和隶臣承担了伤情鉴定的主要工作。
令史对伤情鉴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也有清晰的规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记载:“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即审理案件时,故意放纵犯罪、不公正、不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不彻底查清案情的,如果所审理的案件人涉及死罪,司法官的处罚是砍掉“左趾”并服徒刑;罪犯判处其他罪名的,检验官也应同罪处罚。除了官吏外,还会根据伤情安排医生共同鉴定,“令医丁诊之”。检验人员有时还需要通过对伤情的分析,找出致伤的工具及原因,这些都需要较高的医学知识。
睡虎地秦墓简《封诊式·经死》记载了非正常死亡伤情鉴定的程序,分为报检、派官、检验、制作文书四个步骤。
秦朝法律规定非正常死亡均须报官检验:“其非疾死者,以其诊书告官论之。”不是因疾病死亡的,需要附加伤情鉴定报告后报官府处理。报官之后,令史、医、隶等到现场开始检验,包括现场调查和伤情鉴定。“乃视舌出不出,……遗矢溺不也?乃解索,视口鼻渭(喟)然不也?乃视索迹郁之状。道索终所试脱头,能脱,乃□其衣,尽视其身、头发中及篡。”需要检查舌头是否伸出嘴巴,……是否有遗留的屎尿?头颈绳索解开后,需要探查口鼻是否有如叹气一般的状态?还需要检查绳索的绳结状态,绳索能否从头上脱落,脱掉衣服后,检查身体、头发是否有其他伤痕。当时按照先勘验现场后检验尸体的步骤进行,“诊先谨审视其迹”,后“乃视舌出不出……”采取先静态观察后动态行动的方法:“先谨审视其迹……乃解索……”最后,检验人员将检验的情况记入爰书,成为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时至今日,我国的伤情鉴定仍借鉴了此法。
秦汉对人身伤害行为的处罚有明确的规定,更有详细的伤情分类,实践中也对伤情的鉴定加以规范,这证实了清代学者李璋煜关于“古必有检验之法与律例并行”的推论是可信的。在伤情鉴定方面,秦汉时期虽然受科学技术的限制,伤情的鉴定有所不足,但基本形成了规范,这些规范为唐朝在伤情鉴定方面全面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基于长期伤情鉴定法律和经验,宋朝提刑官宋慈总结前代经验而成的《洗冤集录》,成为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专著,更是后世伤情鉴定的重要标准。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