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2024年全国刑法学年会现场。记者 唐亚南 摄
11月8日至9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24年全国年会在重庆举行。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二级大法官贾宇教授作了会长工作报告。他指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成立40年以来,积极推动理论研究,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重要贡献。在过去一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持续推动学术繁荣,注重人才传承,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刑法学界的主要任务是加快构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一是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融入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二是要加强理论创新,坚持立足国情,充分汲取域外有益法治成果,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兼容并蓄,推动建构符合国情、科学合理、面向实践的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三是要强化组织协调,发挥好刑法学研究的引领作用,开创中国刑法学研究新局面。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人民教育家高铭暄先生在书面致词中指出,全面坚持党的领导是刑法学自主自立的根本遵循。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一定要夯实中国特色刑法学的理论自信,做好新时代的刑法学研究工作。
会议以“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研究”为主题,围绕“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基本问题研究”“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刑法问题”“新时代犯罪司法治理的中国经验”五个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并基于“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研究”为主题,专门为全国在校刑法专业硕博研究生开设论坛,16名硕博研究生的论文获奖,获奖者作了发言。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刑法学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和挑战。为了推动刑法学科的研究和发展,加强学术交流,本版特别关注刑法学界新锐力量的一次集中展示,即就16名硕博研究生的获奖论文的发言集中展示。
关于“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韩罕琦认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包括基本特征、行为类型、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可能产生的困境与对策四部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主要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一,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了违背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二,实质性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三,没有获得本企业决策层的允许。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做了主要修改。刑法的介入必然导致民营企业自治范围的缩小,所以在企业自治与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紧张关系,具体表现在可能会与民营企业的盈利目的相背离;增加企业内部管理成本;以及成为董监高等人内斗的工具,降低企业的运营效率。面对此困境,要平衡好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与惩治企业内部腐败之间的关系;从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情节等方面明确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坚持刑法谦抑性,尊重前置法的规定。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自身的意愿,把握查处力度,进一步增强民营企业家信心,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营商环境。
关于“刑法消极治理功能之提倡”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李灿认为,刑法消极治理功能,是在规范论的视角下,强调刑法的治理功能,应以“避免使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境况变糟”为限,而不应以“积极使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境况得到提升和改善”为目的。刑法消极治理功能之所以成立,一是因为以刑法的基本功能为刑法治理社会秩序的功能为起点,可以发现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与缩小都属于刑法治理的方式,因此应当在规范论的视角下,研究刑法应在何种价值判断下选择扩大或者缩小刑法处罚范围;二是因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善治”目的要求刑法消极治理功能,刑法应当在“多元治理”中追求善治,因此运用刑法治理功能只需要保证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达到“避免使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境况变糟”的程度即可。而刑法消极治理功能之所以可能,则是通过对“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运用以实现。一方面,就入罪层面而言,若拒绝入罪可能“导致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境况变糟”,入罪不会“导致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境况变糟”,则此时刑法就应当积极设立新罪。另一方面,就出罪层面而言,若拒绝出罪可能“导致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境况变糟”,出罪不会“导致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境况变糟”,则此时刑法就应当积极删改罪名或个案出罪以缩小刑法处罚范围。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视角下民营企业刑法平等保护的义利之辨”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方正认为,从义利之辨的角度来审视,良善的立法应达到义利并举的状态。在法治领域,“义”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所应达到或实现的公平性,而“利”应当理解为“国家百姓人民之利”,即法律规范所应具备的实用性。应当坚持实质平等观,在司法实践中若要对民企工作人员定罪处罚,那么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当轻于国企工作人员。同时,应当尝试将修正的三项罪名作为亲告罪处理,防止刑法成为民企股东内斗的工具。应当注重与前置法的衔接,在前置法规定有违法阻却的情形下,刑法不应当越过前置法径行处罚。
关于“基于‘主体性报应’刑罚观的中国特色轻罪立法体系构建”海南大学博士研究生李纪杰认为,轻罪立法需要具备正当性依据。主流观点认为,法益理论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依据,也即惩罚侵害法益的行为具备正当性依据。但法益理论实际上并不能作为轻罪立法的正当性依据,因为每一个刑法条文都可以找到其所保护的法益,如此一来所有轻罪立法都是正当的,这显然不合理。应当把刑罚的正当性依据作为轻罪立法的正当性依据。传统理论认为,刑罚的正当性依据来源于刑罚的预防作用和报应作用。但刑罚的预防作用无法获得实证科学的经验有效性确证,例如,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仅出现在刑法边缘领域。因此刑罚的正当性依据只能来源于刑罚的报应作用。但应当将刑罚的报应作用理解为刑罚具备满足民众报应心理需求的作用。笔者把具备这种报应作用的刑罚观称之为“主体性报应”刑罚观。“主体性报应”刑罚观具备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实证研究表明,民众的报应心理需求真实存在。第二,法律必须考虑到普遍根植于人类内心的、强烈的需求,对犯罪者施加刑罚可以满足此心理需求,所以刑罚具备正当性。依据“主体性报应”刑罚观可以合理调整轻罪立法的辐射范围。简单来讲,若查明民众对已经被犯罪化的某个边缘不法行为不具有刑罚报应心理需求,那么应当及时通过修法活动废除相应罪名。
关于“轻罪犯罪记录的附条件封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赵雪松认为,我国当代犯罪记录制度在整体上呈现出“过度强调安全与秩序,过于忽视犯罪人权利保护”的畸形状态,具体表现就是犯罪记录查询无限而封存有限。迈入“轻罪化时代”,社会治安良好,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下应当以宽为主。轻罪前科公民虽数量庞大,但道德可谴责性不高且预防必要性极低,现实中该群体在规范层面与曾触犯重罪者几乎无异,罪责罚严重不成比例,基本无缘社会正常工作。犯罪记录制度的安排应符合犯罪分层治理的精神,轻罪犯罪记录的犯罪预防作用有限,附条件封存轻罪犯罪记录可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具体而言:第一,刑罚执行完毕后就可封存轻罪犯罪记录。当犯罪人只触犯了纯正轻罪且属于初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刑罚执行机关不提出反对意见则对该犯罪记录彻底封存。当犯罪人触犯不纯正轻罪且属于初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若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情况良好可向案件承办法院提出犯罪记录封存建议。第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设置的精细化。可参照德国的做法,将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改为个人行为证明,申请个人行为证明时因用途的差异而查询的犯罪记录范围也不相同。第三,未封存的犯罪记录符合条件后应当被封存。第四,明确轻罪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效力。
关于“电信诈骗中供卡后截款行为的刑法定性”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赖若涵认为,电信诈骗犯罪中供卡后截款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等观点。通过实践考察,占有内涵的确定将明确卡内资金的占有归属,解决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分疑难,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展开将明确掩隐罪与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首先,掩隐罪的成立须基于本犯的意思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即使在客观上转移了犯罪所得,仍不应以该罪论处。与此同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判断,可以基于实务中诸多客观推定依据予以展开。
其次,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取款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罪,且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将影响诈骗罪的认定。行为人供卡前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在供卡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没有认定诈骗的空间。再次,依据占有二重性说,上游用卡人对卡内资金满足占有的事实与规范要素,应认定为卡内资金的占有人。因此,截款行为显然使卡内资金占有发生转移,且供卡人与用卡人之间就卡内资金也不存在代为保管关系,侵占罪的认定结论应予驳斥。
最后,行为人供卡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截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除了卡内资金的占有归属发生改变这一依据,追赃挽损的现实需要是行为定性为盗窃的刑事政策考量。
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依据和范围”湖南大学博士研究生高寒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是将刑罚执行完毕的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措施。犯罪记录封存不是前科消灭,犯罪记录封存的理论依据包括: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防止对犯罪人形成新的惩罚从而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封存犯罪记录保障了有犯罪记录人的隐私权;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帮助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
比较英国定罪失效、美国消除犯罪记录、德国删除犯罪记录和不列入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制度,我们发现以下特点:一是各国犯罪记录封存范围都对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标准;二是规定了前科消灭的犯罪记录封存和无犯罪记录证明中的犯罪记录封存;三是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实质上是根据宣告刑确立;四是都以特殊罪名结合刑期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开始日期和考验期;五是对一些严重犯罪的特殊罪名规定了不予封存规则;六是对封存的犯罪记录都规定了对特定人员公开的例外情况。
我国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可采取以下措施: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适用不同标准;以宣告刑并排除累犯和某些特殊罪名确立轻微犯罪范围;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设计封存开始日期和考验期。
关于“医药贿赂犯罪认定的政策考察与问题矫正”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蔡思宇认为,不同的医药贿赂犯罪案件,因犯罪目的、犯罪方式、犯罪时期等存在差异,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认定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具体路径为:第一,对医生收患者的红包,即与为患者谋取伪造病例、优先使用紧缺医疗资源等不正当利益形成对价关系,以及“医生开展诊疗前明示或暗示患者送其红包,否则不尽力”的安心型红包,应从严认定为犯罪。第二,对“医药企业假借赞助学术会议向医生行贿”的隐性腐败,从严认定为犯罪。但在此之前,应先从真实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将其与“医药企业通过赞助学术会议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相界分,避免因错误打击影响正常医药学术交流。第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的“回扣”,应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解释为包括“明扣”,进而将医院收受医药企业的“明扣”从严认定为犯罪。但是,对“公立医院以维持基本运行为目的收受回扣”的犯罪认定应当以宽济严。
关于“立法审慎与解释优化:网络暴力的刑事归责路径”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杨蕴智认为,网络时代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新型网络犯罪与传统刑法规范之间的“代沟”,采取立法路径还是解释路径予以应对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上,增设新罪会使刑法中的罪名呈现出“叠床架屋”的混乱状态;专门性地出台一部前置法不能够为侮辱罪、诽谤罪等自然犯提供违法性判断根据。相较而言,提倡释法先于造法的观点具有合理性,既能够维护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发现刑法的真正含义,更能从根本上填补立法缺漏。应当自足现行规范完善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优化对现有罪名的解释。总体上说,网络暴力的刑法解释主要是以保护法益为目的、体系思维为引导、文本语义为边界。具体而言,在诽谤罪的适用上,要区分公私领域,对于针对非公众人物使用断章取义、篡改事实等方式损害其名誉的行为,以诽谤罪定罪论处;在侮辱罪的适用上,应以社会主流价值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侮辱,对于施加道德绑架和舆论审判,使他人声誉在主流价值层面降低的行为,以侮辱罪定罪论处;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上,要衔接前置法规定,对于改变他人公开信息的目的和用途,发布他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严重滋扰其生活安宁的行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论处。
关于“刑法中‘超越批准范围’的规范阐释”复旦大学博士研究生李书潇认为,超出行政批准限定的行为方式、时间或地点等内容的“超越批准范围”行为是否符合个罪中有关“未经批准”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结合行政审批项目类型来展开分析。
其一,根据规制方式可将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时型审批与持续型审批。即时型审批之下“超越批准范围”的行为难以受到后续监管,若超越其范围从事行为,产生的危害效果等同于“未经批准”。而持续型审批指向具有持续性的行为,这类行为容易受到监管。针对违反监管规定的持续行为,行政法允许行为人通过及时改正来免予行政处罚,因而其下“超越批准范围”的情况不一定符合“未经批准”要素。
其二,根据预期功能可将持续型审批项目分为权利确认型审批与危险控制型审批。判断“超越批准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批准”,应以审批项目的功能是否遭到破坏为标准。例如,医师执业注册是典型的危险控制型审批项目,其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类别与执业地点,对执业类别的超越已然超出了行为人在特定领域的危险控制能力,符合非法行医罪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要素;而对执业地点的超越则并不直接导致行为人丧失危险控制能力,所以不能视之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关于“我国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体系构建”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郑二威认为,步入新时代,刑事治理须实现现代化,这就要求刑事治理机制中应具备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与犯罪标签去除的全面制度,为此有必要在明确犯罪记录范围的基础上构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构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既是深化法治领域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轻罪立法现象突出下犯罪呈现出结构性变化的现实需求,更是保障犯罪人正当权利、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必然选择。犯罪记录制度正在我国统筹推进,域外相关制度规范可供借鉴,这使得构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具有可行性。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构建应遵循消灭与封存协同共进的总体思路,犯罪记录消灭对应删除权与被遗忘权,以部分消灭、分层管理、效果统一为基础,封存对应有限被遗忘权,以整体封存、分层管理、区分效果为理念。建议废除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扩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在法定与申请两种方式下考量宣告刑和责任要素,设置法律效果、消灭与封存范围、形式条件、限制条件、实质条件、特别条款等内容。随着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统筹推进,犯罪记录登记、查询、封存、消灭制度的全面形成未来可期,而后应适时制定“犯罪记录法”,这对于国家和社会大有裨益。
关于“行政犯定罪限缩的中国路径”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田玉明认为,如何能有效遏制实践中所出现的行政犯定罪泛化的现象,具体而言,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坚持缓和违法一元论的限缩思路。缓和一元论因其“一般违法性+可罚违法性”的双重判断结构,避免因过度依赖行政法规而导致的刑事违法判断势弱。同时,利用前置行政法的标准,实现行政犯罪构成要件判定的客观化,从而确保了案件的公正性。其二,立足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合理确定前置法。立足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严格遵守法律效力层级,审慎评估前置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前置法建立一套动态的调整机制,确保其与刑法规定保持有效衔接。其三,通过对法益的实质判断进行定罪限缩。重视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犯应当实质审查其法益侵害,这种审查不应仅停留在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层面,而应深入分析行为对刑法法益的实际影响。
关于“侮辱型网络暴力中集体非理性风险的规范地位及认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刚青卓玛认为,网络暴力是近些年受到广泛关注的议题。网络空间的无界性、开放性重构了信息的生产、传播、解读过程,以数字化途径参与网络活动的数字个体在网络空间充分实现自我表达、扩散利益诉求。信息的大量流通激化了观点碰撞,尤其是在涉及性别对立、动物保护等敏感事件时,更易引发多对一的、以发送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侮辱型网络暴力行为。然而,侮辱型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始终难见成效。究其原因,是因为侮辱型网络暴力的主体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这种群体性特征表现为群体性行为失范,使得受罚主体范围不明确,进而阻碍了对数字个体的归责路径。尤其是在Web1.0向Web3.0的代际发展中,信息单向发布的时代已不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智能物联网”时代。数字个体对自身数据与内容的控制权得以不断强化的背景下,侮辱型网络暴力中的归责路径研究具有其独立价值。应当区分侮辱信息的首发数字个体、积极参与型意见领袖和网络大V型意见领袖三种类型,根据各自角色义务进行归责。
关于“爬取公开数据行为的原则出罪与例外入罪”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研究生史若琪认为,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同时,数据治理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在法律法规层面夯实了我国数据治理和隐私保护的规范框架。因此,包容、开放的治理理念与政策指引,与趋于严格的数据保护背景之下,均需重新思考如何对待爬取公开数据的行为。自2017年首例“爬虫入刑”案出现,利用爬虫获取信息亦几乎成了常态,与之相关的入刑案件也随之增多。为破解数字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困境,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爬取公开数据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将网络爬虫爬取公开数据的行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不仅与数字经济包容性治理相悖,而且与大数据产业属性矛盾。爬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应当综合分析是否具备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否违反刑法中的比例原则以及处罚该行为是否违反责任原则。但在例外情形下,如爬取重要数据或默认访问的公开状态通过设置安全保障措施的方式改变,则爬取行为不应免责。因此,刑法对使用爬虫技术爬取公开数据的行为应坚持谦抑性,但谦抑性也不应成为例外情形下逃避惩罚的理由。
关于“刑法中的程序性要素研究”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施杰阳认为,由于程序性要素属于我国刑法特有的立法例,故面对其适用困境,亟待我国刑法学界开展深入研究并积累中国经验,以期推动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第一,由于程序性要素兼具违法推定机能与故意规制机能,故应肯定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首先,程序性要素之前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只有将前行为与经过程序性要素的后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才具有刑事违法性。若缺少程序性要素,则只存在前部行为这一 一般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可见,程序性要素为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具有违法推定机能。其次,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程序性要素的存在,则不存在所谓的后部行为,故当然不构成犯罪。可见,程序性要素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具有故意规制机能。
第二,程序性构成要件要素说下相关犯罪的具体认定。首先,程序性要素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行为人需要认识到程序性要素的存在及其内容。其次,由于程序性要素之前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故只有当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定义务,当期限届满之时即为着手之时。最后,由于程序性构成要件要素为行为的违法性提供根据,发挥类似身份犯中“定罪身份”的作用,故只有具备程序性构成要件要素,才可能构成正犯。
关于“场景理论视域下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江华荣认为,系统安全是数据安全的前置性保护,数据安全是信息安全的前置性保护应成为刑法规制数据犯罪的基本共识。如何平衡数据流通与保护应转向一种以场景为导向的动态的、多元的体系,数据收集以及后期的传播利用不应超出原定场景设想。数据本身的无价值性决定了数据的保密性不值得刑法保护,保密性应成为信息保护的落脚点。行为人在获得大量数据之后必须对数据进行处理才可以获取有价信息,单纯获得数据并不能实现其目的,因此刑法规制数据犯罪的法益应当是数据安全管理秩序。在该法益的指导下,对刑法规范进行调整,一是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分离;二是将增删改数据的行为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剔除;三是可增设“滥用数据罪”作为规制数据犯罪的专门罪名,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信息犯罪予以区分,实现各自的独立保护。在具体认定时,采数据类型与具体场景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以数据的类别、应用阶段来划分“场景”,根据数据的类别划分为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依据应用阶段划分为收集、处理、存储等场景。对识别性的个人数据的侵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当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非个人数据管理秩序的侵犯视不同场景下权益客体属性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