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管党治党的红色司法基因溯源
——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2024-08-30 13:31: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蕴文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党,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不断推进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理念,在红色司法审判中便可溯源。为推行公正司法、有效打击违法犯罪,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采用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这些政策制度,适应了当时边区的民情政情,不仅有效地打击了当时的犯罪行为、惩处了一大批违法乱纪的党员干部,而且对塑造延安清廉、民主的党风政风,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司法审判工作首先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司法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曾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曾经多次表示,边区的司法制度,不同于传统的中国诉讼衙门,也不同于移植西方的民国司法体系,而是一套新型的司法体系。边区司法体制之“新”,首先便是政法工作统一受到边区政权的领导。雷经天说:“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是服务于政治的。”若是将二者割裂开来,便“会使司法工作和整个政权工作脱离开来”,从而无法完成政法工作的应然使命。基于此,他认为法庭应当直接对人民、对政府委员会负责。

  从严管党治党,依然要坚持以我为主。在司法领域,由于近代以来西方法律移植的影响,一些植根于国外、并不适应于中国国情的司法观念也随之传入中国,并受到一定程度的追捧。在当时有一部分旅外知识分子在对西方盲目崇拜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一些与中国现实国情不符的制度设计。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实践中准确把握陕甘宁边区的实际民情,结合当时统一战线的现实需求,对此倾向进行了有效的纠偏。传统思想的影响、民族矛盾阶级矛盾交错复杂的现实状况,再加上抗战时期的特殊战时状态,都共同决定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定位的特殊性。1942年10月,该院向下属各区县的裁判员发布相关司法活动指引:“边区现处抗战非常时期,一切政权工作必须统一领导,方能收敏活进行之效,嗣后各县司法工作,应由县长负领导之责,各裁判员关于司法行政,以及审判工作,概须商同县长办理,不得固执己见,以及闹独立性之现象,所有一切对外司法文件,由县长领衔,裁判员副署,特此通令,望各遵照。”雷经天认为,边区司法审判工作之所以能够独成一派、很好地适应陕甘宁边区的风土民情,正是因为坚持了我党的领导,正是因为坚决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可以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正是坚持了党的领导,才让公正司法这一理念能够彻底落地于边区这个原本较为落后的地区。除了传统的审判功能,党的领导还极大地拓宽了边区高等法院的功能,在定分止争之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还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服务于边区的政治、经济等,都取得了巨大的成效。到了和平时期,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力的机关,肩负着惩治犯罪、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使命,也不能脱离政治机关这一根本定位。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审判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这一根本定位,也是法院建设的应有之义。正是坚持党的领导、摆脱了西方司法独立的逻辑陷阱,从严治党的理念才能够在法院系统内部稳步推进,才能够真正落实严格管党治党的目标。

  审判人员首先要讲政治。司法审判组织的核心是审判人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养、专业能力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目标的实现程度。在局势复杂的战争年代、在地方民众文化素养普遍较低的地区,法院的审判人员选拔标准到底应该如何制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给出的答案是首先要讲政治,审判人员必须获得党和人民的信任。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边区政法机关在建立之时面临着法律人才短缺的困难,当时的审判人员补充路径来源一是自己培养,二是选拔从外地奔赴延安的知识分子。从雷经天对于法治人才的选拔培养观点来看,相较于从革命斗争过程中淬炼出来的干部,外来的知识分子在未经过革命斗争的洗礼前,并不是十分能够满足当时人民司法的现实需求。基于现实需求,雷经天提出了“廉洁、明辨、公平、正直、果敢、强毅、详细、谨慎”的十六字诀,这一要诀很快便成为边区司法体系选拔审判人员的标准。1941年至1943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两次给下属各县司法部门发文,明确司法审判人员的选拔标准。相较于第一次的标准,第二次的标准进一步提高了对审判人员政治性的要求,且十分重视与人民的关系。正是这种对于审判人员政治觉悟、政治意识的重视,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得以在日顽敌对派、软弱投降派等诸多复杂势力的影响下,依然坚持公正司法、整风肃纪、司法为民,促进了战争年代从严治党管党理念的贯彻落实。

  司法审判工作须始终以人民为中心

  司法工作首先要利民。边区司法工作的宗旨是保护人民的利益。从严治党管党,是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好地保障人民利益,这与边区司法工作的宗旨是一致的,以雷经天为代表的法院工作者们在自己的实际工作中切实践行着这一理念。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指出“边区司法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人民与政府的利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是教育争取已经违犯法律行为的罪犯,一切必要便利与诉讼当事人。”从严治党,查处了一大批违法乱纪干部。违法乱纪的行为,都是对于人民利益的侵害。黄克功侵害的是普通女学生刘茜的生命权益。在当时法治观念尚未普及、传统“刑不上大夫”观念仍然浓重的中国,作为党的高级干部,黄克功被判死刑,不仅宣示了我党从严治党的决心,更体现出我党以人民权益至上的追求。

  诉讼制度首先要便民。近代中国多次移植西方的法律体系,但终归于失败。谢觉哉对此曾评论,“过去中国人请外国人来编写法律,虽然很快写好了,而且也颁布了,可是中国人民不要。不仅阶级观点不对,就是条文和名词,老百姓也看不懂。我们的法,要从实际出发,即从具体的实际情况和经验中摸索出规律来。”从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制定过程和内容来看,边区政府深深植根于中国的现实国情,结合了中国具体的实际情况,彰显出人民司法的真正内涵。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对诉讼制度的简化。概括而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于诉讼制度的改革,整体上以“便民”为指导原则,具体方法以“简化”“变通”为表现。

  首先,简化程序。传统诉讼程序纷繁复杂,不仅诉讼程式有明确规定,连具体用语也有所规定。考虑到当时的民众文化素养较低,国民识字率极低,这种复杂的程序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民权利的伸张。故雷经天在任时对诉讼程序着手进行简化,当事人身份不加限制、诉状无任何程式,甚至可以口头诉讼,由法院书记员代为记录。这就大大激发了普通贫苦民众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也让穷苦人在受到部分腐化堕落的干部压迫欺凌时,都有机会向法院控告,从而让人民群众的控诉举报成为发现党员干部违法乱纪线索的重要来源。

  其次,变通法庭的内部布置方式。传统法庭强调威严性,通过种种程序将“官”“民”区分开来,为进一步彰显法庭的人民性,保障人民的权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法庭布置、法院内部组织进行了极为灵活的处理。如审判员审问案件之时,完全摒弃了传统诉讼中那种高高在上的模式,而是采用说服解释的谈话方式,重点是询问案情、查清原由,并积极鼓励被调查对象、被询问对象提供线索,以发掘更多违法乱纪的事实。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人民公审制度的确立。交由人民群众公审的案件,通常与人民群众的利益相关,或者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公审制度的主要参加主体有法官、检察员、与该案相关的机关或群众团体代表及社会各界群众。公审的程序也充分彰显出公开性特点和人民性特点,为使人民群众充分了解案情,主审、陪审及检察员等通常会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审判员会形成一份详细的案情报告。公审的场所也不仅仅设在法院,而是走向社会,鼓励群众自由报名参加,审问过程中群众可以经过报名后自由发言,但判决由审判员作出。

  上述程序设计,在便利了群众诉讼的同时,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当时从严治党政策的落地。对于法庭的“去威严化”,极大地减轻了民众的压力,让民众有勇气、有条件向法院大胆地反映问题,从而让很多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通过群众反映而被揭露出来,也让依靠群众路线成为重要的反腐败法宝。而人民公审制度在极大地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的同时,也让人民群众有权利向曾经鱼肉自己的贪官污吏发问,进一步增强了党纪国法对于违法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也进一步夯实了从严治党管党的社会民意基础,彰显出我党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和理念。

  司法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内外监督

  在司法审判工作中,人民民主监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雷经天就曾经表示,边区高等法院所实行的司法审判制度充分体现出了司法民主。首先,法律的执行者,是能够充分代表人民意志的,而其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又是在抗日各阶级人民所共同制定的。另外,迥异于国民党的秘密审判、特务政治,不管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人民公审制度、还是变通性的审判程序,都体现出司法的公开性、民主性和人民性。同时,考虑到当时民众的文化素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努力在审判方式方法上进行创新,采用平实易懂的方式释法、说理,用平等对话的方式实施审理,从而让民众监督司法案件具有更强的可实现性。

  这样的做法,印证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领域民主监督的目标:“使司法工作成为群众自己的工作,司法机关成为群众自己的机关,同群众打成一片,倾听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的良好习惯,公正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在民众的广泛参与下,司法公正公开成为当时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一大亮点,大量的贪污腐败分子在广泛的舆论关注之下受到严惩,更多的党员干部在群众的监督之下时刻保持警惕,当时的违法乱纪现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

  当我们回顾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所采取的系列举措,我们会发现,边区政府之所以能够打造成风清气正的清廉政府、高效政府,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广泛参与和全面监督,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人民参审、旁听发言、群众公审等多种途径的参与、监督,让人民群众深入地参与到司法案件的审判之中,从而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更加具有公正性、民主性,让违法犯罪分子能够得到法律的严惩,让从严治党理念能够真正得到落实。

  司法审判工作应当持续自我监督。管党治党不能仅仅依靠外力,必须依靠刀刃向内的自我革命内驱动力,否则就会犯颠覆性错误。习近平总书记对“窑洞之问”给出了第二个答案,那就是:自我革命。实现党的自我革命与人民监督的结合,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我们党管党治党的科学总结和治党规律的自觉把握。1938年,边区政府将“边区各级民意机关议会改为参议会,边区各级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人民的代表机关,选举边区政府主席、边区政府委员会及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此举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归结为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司法机关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必须严格执行参议会通过的各项法律法规,对其负责,受其检查和监督。这说明,在革命时期,党内监督同样受到重视。在今天,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然需要“本着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检视自身、常思己过,坚决同一切损害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因素作斗争”,只有这样,才能摆脱一切利益集团、权势团体、特权阶层的“围猎”“腐蚀”,打造廉洁高效的政法工作队伍,营造风清气正的法院工作氛围。

  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实践,彰显出我党在司法建设初期探索阶段对从严治党管党理念的坚持。边区的司法实践,立足于人民立场,打造了从严治党的钢铁壁垒,有效遏制了贪污腐化的歪风邪气、营造了清正廉洁的党风政风,利民便民司法政策举措、大案要案的公正办理,也让陕甘宁边区政府成为抗战时期全国民众所认可、所拥戴的“模范政府”,为我们推动新时代人民法院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