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陕甘宁边区慎重处理离婚案中看妇女权益的保护
2024-05-17 08:48: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俊宜
 

  陕甘宁边区(以下简称边区)婚姻立法在确立男女平等原则的同时,又对妇女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二者并不矛盾,恰是一体两面的问题。保护妇女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障。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旧社会陕北妇女社会地位长期比较低,有民谚说,“打倒的婆姨,揉倒的面”。在当时,丈夫打骂妻子、公婆虐待儿媳是很平常的事,严重摧残着女性的身心健康。秉持着“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革命理想,党领导下的边区政府成立后不到两年就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离婚。条例颁布之后,凭借政治动员与司法案件的示范效应,“离婚自由”的理念迅速传遍了边区各个角落。这让当时一些深受旧婚姻束缚的妇女看到了利用法律来改变命运的希望。因此,离婚案件数量呈迅速上升态势,其中原告绝大部分为女性,这也一度成为妇女解放的一种标志。然而,经过一段时间,边区政府发现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过度强调离婚自由看似保护妇女权益,实则是对她们的伤害。妇女运动主席蔡畅女士曾向外国友人斯特朗坦言,“我们在农村地区的口号不再是‘婚姻自由’和‘妇女平等’,而是‘拯救婴儿’和‘发家致富’了……男女之间的冲突削弱了反对日寇和地主的联合斗争。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妇女平等和婚姻自由也是得不到的。”原来离婚案上升导致的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很多贫农失去了妻子。这是因为在要求离婚的妇女中,以贫农家庭居多。而贫农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力量,是抗日战士的主要来源。如果离婚带来的社会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就会危害革命的大局,最终威胁到妇女因解放获得的权益。根据现有参考文献与众多学者的研究,从已有的案例可见边区司法机关慎重对待离婚的自由涉及妇女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保护以及两者的平衡。

  妇女个体利益的保护

  对于理由正当且充分的诉讼,法院最终会支持妇女离婚。例如常桂英与童宪能离婚纠纷案,男方童宪能始终缠诉不休,让这起离婚案略显曲折复杂,经历了一个从延安市地方法院到边区高等法院的漫长诉讼过程。其间尝试调解以及一年的犹豫期,童宪能又胡作非为、屡次滋事,并被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处苦役六个月,以致于常桂英坚称:“不管男方如何,我根本不愿回去。”正是因为“限期一年后双方感情已好转无望反益恶劣”,边区高等法院再审后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从人格尊严与生命健康角度展现了对妇女个人权益的保护。又如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纠纷案,侯丁卯患严重疾病,神智不清,婚前隐瞒,婚后侯张氏始知。时经九年,医诊无效。侯张氏提出离婚。边区高等法院认为侯张氏结婚以来苦恼九年,要求离婚,实出诸不得已之衷心,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是对妇女结婚应享有的知情权的补救。再如王俊莲与康江海离婚纠纷案,边区高等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自愿为原则,政府照顾穷人的办法尚多,但决不能以照顾穷人而牺牲妇女在婚姻上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强迫确已无法继续同居之女方仍维持无法继续之夫妇关系。

  在诉讼期间若发现女方怀孕,从保护妇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边区法院也会给予一定的考虑期,要求双方处理好生育子女和婚姻自由之间的关系。例如,张书香与王拴贵离婚纠纷案,边区高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女方怀孕,遂裁定诉讼中止。

  诉讼后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弱势一方的妇女人身保护令。例如,左润儿与王银锁离婚纠纷案,王银锁收到离婚判决后并未立即上诉,又要求左润儿同居。应左润儿的请求,延安市地方法院向王银锁发了一份禁止令,令其不得纠缠左润儿。

  妇女整体利益的保护

  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正当离婚诉求会侵害妇女的整体利益,所以对于少部分妇女因嫌贫爱富、经人挑拨的离婚案件,司法机关采取限制甚至反对的态度。例如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陈鱼的夫家是贫农,她的父亲又抽大烟,因此希望她离婚再嫁以获得彩礼。小商人李树贵充当了中介人,安排陈鱼和一个刘姓男子见面相亲。司法档案中详细地描画出陈鱼嫌贫爱富的离婚动机,“第一次见面,陈鱼嫌刘的衣服不好,不同意亲事;第二次,刘借来一套新衣,陈才同意”。李树贵又说服陈鱼的夫家同意离婚来换取一笔聘礼。这样,陈鱼和丈夫去区政府领取了离婚证,几天后就与刘姓男子登记结婚。然而,陈鱼丈夫的家族有人不满遂向县司法处起诉,最终处理意见是批评陈鱼“嫌贫爱富”,责令其仍回原夫家。不支持陈鱼这样的“嫌贫爱富”的妇女利用“婚姻自由”追求物质利益,因为“嫌贫爱富”会危及社会的经济基础与道德基础,既是传统道德所反对的,也是新的社会秩序所不容许的。对“嫌贫爱富”的司法否定从社会道德层面保障了妇女在社会中良好形象的整体人格利益。

  又如薛李氏与薛常荣离婚纠纷案,边区高等法院认为薛李氏坚决要求离婚是因受他人教唆所致,农村家庭夫妇为社会经济机构组织成分,不宜轻易判离,以致危及社会经济基础。再如王玲与雷凤成离婚纠纷案,法院经过实地调查认为王玲突然提出离婚,而系受别人拨弄,嫌被上诉人贫苦,且雷凤成于庭讯时曾恳切表示和好,保证以后不再有打骂举动,而夫妻因细故而口角打骂,为农村中的常态,离婚理由不成立。对于这种受挑拨提出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往往存在一时冲动,不准许其离婚从社会大局与家庭稳定这样一个长远的视角看有利于女性。

  妇女个体利益保护与整体利益保护的平衡

  边区的婚姻立法给予了军人婚姻更严格的保护。早在中央苏区时期,1934年的婚姻法已经把军婚列为一个特殊的范畴,红军战士之妻须取得其夫的同意才能离婚。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对军人妻子的离婚请求施以更严格的限制,规定“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

  虽然处理抗属离婚案更棘手,但是边区司法机关在公益优先原则下尽可能保障妇女的权益。例如,在高文兰与艾云山离婚纠纷案中,艾云山为现役军人,两人从小因父母包办订婚,1945年正月结婚。婚后男打女骂,数次闹离婚,均被劝解。1945年7月因艾云山打伤高文兰,兵站送到地方法院处理,地方法院因艾云山为现役军人,对其严厉训诫,未判离异。高文兰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对双方予以训诫后驳回上诉。后又因艾云山对高文兰捆锁、毒打、禁闭,造成严重伤害,高文兰再次诉到高院,艾云山仍坚决不离婚,高文兰说:“现在公家是让我活,就给离婚。不让我活,就死算了。”兵站亦认为:“这次务要具体解决,如此拖下去恐出人命。”高院最终判决离异。但在同为军婚案的李莲与赵怀珍离婚纠纷案中,高等法院与边府审委会对此案以虽有打骂、禁闭行为,但作为军人一方的赵怀珍已经认错,并称以后不再打骂,则以夫妻一时之吵闹不足以构成离婚条件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婚姻关系。该案最终判决说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既不是机械地执行法律,也不是无原则地向传统习惯妥协,而是以解决矛盾为目的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护军婚是妇女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边区政府从拥军优属方面,不仅必须谨慎处理这部分妇女在婚姻法律上的诉求,而且对抗属采取代耕、建立家务、创办抗日军人家属学校、建立妇女抗日统一战线等积极措施帮助她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升军婚的幸福感来避免离婚的伤害,这是一种对妇女权益的预防式保护。

  边区妇女运动不同于其他时期,必须遵循抗战救国的基本国策,1938年邓颖超同志指出:“妇女和全国同胞一样,肩负着非常伟大的救国和建国的双重责任……不战胜日寇,不能挽救国家危亡,没有民族的独立和生存,更不会有妇女本身的解放与自由。”在边区离婚案中,人民司法从尊重妇女、解放妇女、团结妇女的角度出发,既从民族大义的宏观角度,又从个人权利的微观角度尽力妥善处理婚姻纠纷、保障妇女权益,努力实现边区社会的良法善治,由此体现了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复杂的历史环境下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智慧。

  [本文系中共陕西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专项课题“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历史经验与现代价值”(2023SXF206)的成果]

  (作者单位:延安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