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对于拆迁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可否兼得?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通过释法明理,审结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户籍(出生地)原在彬州市北极镇某村一组,后与(城关街道办)被告村村民孙某于202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21年3月4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成为被告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被告村委会和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用土地置换房屋。
2023年4月18日,被告村委会形成该村四组分房方案,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消除新增、出嫁、去世之间的矛盾,在2013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内的新增、出嫁、去世的人员按照人均90%分配,完成剩余的10%即9000元交款后,参与抓房;凡是在2013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间的出嫁女和娶进门的媳妇,首先要查明户籍是否在本村,如果户籍在本村,必须提供婆家、娘家所在村地址,由专人核实走访,若是参与过村级分配任何利益的,取消这次分房资格(娘家、婆家只能享受一方分配资格,不允许两边都要求分配)。
现被告村安置房已分配完毕,以原告已经享有拆迁款为由,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同组村民每人30 平方米的标准,给原告分配房屋(价值9 万元)。
另查明,2011年原告娘家村组整体搬迁,政府给付原告补偿移民搬迁款57951元。
彬州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因结婚迁户而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村的涉案房屋,有平等的分配权,房屋性质为被告村集体组织经营收益。其次,关于原告已经取得的拆迁补偿款57951元,系行政征收性质,来源于政府,也是原告不动产在行政征收中的对价,系合法收入。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娘家、婆家只能享受一方分配资格,不允许两边都要求的分配,理由不能成立。
调解无效后,法院遂判决:被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均住宅分配折价款9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