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日审结的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等(统称“吉某方”)诉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制造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等(统称“威某方”)侵害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纠纷案判决一经公开,即引起产业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部分公众号文章读者留言称:“这个案例可以写入知识产权教科书”“没有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就不会有真正的科技创新”“坚定支持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该案属于具有多重意义的标杆性案例,除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历史新高的6.4亿元的损害赔偿外,从法学研究角度而言,该案判决有关侵害技术秘密的判定、停止侵害责任的细化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均具有极强的创新性,彰显了我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充分维护权利人利益、激励创新、有效遏制故意侵权及不诚信行为的司法理念。
该案的重大创新在于,细化了停止侵害责任,有助于全面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犯风险。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系知识产权权利人所能获得的两项最为重要的司法救济。此前,停止侵害判项往往较为笼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导致重复侵权和换壳侵权屡有发生。该案中,吉某方亦仅笼统地提出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因持续时间长,并涉及吉某方下属成都高某公司大量跳槽人员、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参与研发人员及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等众多人员及单位接触、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涉案技术秘密还被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部分披露,该案存在较大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针对这一情况,为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并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能动履职、运用司法智慧,在确定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不履行非金钱行为义务迟延履行金标准的明确方面作出了开创性判决。
第一,判决明确了停止侵害的考虑因素并丰富了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的确定,既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亦可根据权利人诉讼请求的本意,应在充分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特别是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停止侵害具体措施对于保护该权益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该案中,威某方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首先是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其次,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是法律基本原则,威某方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后以其中部分内容申请并获得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威某方不但不应从该不法行为中获益,即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该12件专利,而且有义务保证该12件专利在正常条件下得以维持有效并在未来应真正权利人的请求予以返还,故威某方实施以及未来处分该12件专利的行为均应受到明确限制;再次,为防止涉案技术秘密被扩散、被非法使用,在人民法院监督和权利人见证下,销毁相关人员及单位所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确有必要;最后,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以报纸公告和公司内部通知包括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公司及供应商等与涉案技术秘密有关的人员与单位,告知其停止侵害的要求,并与特定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上述多种具体责任方式无疑既强化对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严密措施,客观上也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预防、警示侵权继续或再次发生的作用。
第二,判决创设了确保义务人及时主动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保障性工具”,即迟延履行金。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都规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但在司法实践中,除行为保全裁定外,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少有适用迟延履行金的先例。该案中,考虑到威某方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极有可能对非金钱给付义务消极、懈怠履行,故而就该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一并予以细化明确,包括针对威某方违反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以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该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权利人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与相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义务中任一具体义务,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及计付标准的明确,为拒执行为设置了后果明确且有力的“保障性工具”,确保判决的威慑力以及可执行性,切实增强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纵观中外侵害技术秘密案件,该案判决关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判项几乎可谓最为具体详实(判决主文将威某方停止侵害吉某方技术秘密的判项细分为6小项,文字表达2页多,如果加上相关的具体执行附件内容,总共长达近10页),同时对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的明确,开创了依此方式促使停止侵害等行为义务履行的先河,探索了“执源治理”的新路径、新举措,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履职、勇于担当的精神,必将极大增强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及威慑力,并使得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及力度上迈上了新台阶。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该案重大意义在于表明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对社会公众而言,该案展现了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对国际社会而言,该案再次表明中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强化企业作为创新的主体地位具有积极意义,必将为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竞争的公平,打造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发挥重要作用。
有利、有力、有效地保护技术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促进新质生产力快速发展的重要方式。“实施乃法律的目的与结果”,案例是司法、执法等法律实施方式的直观展现与重要结果。作为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案的标杆性案件,此案创新性判决及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将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市场主体、社会公众乃至国际社会产生深远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