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必要从制度规范、政府监督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对“通知-删除”中“通知”合格的标准进行优化,从而为网络版权保护营造更加清晰的制度环境。
2021年12月24日,国家版权局印发了《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强调要不断提高版权工作法治化水平,进一步健全中国特色版权法律制度体系,把网络版权保护作为主战场,强化保护力度、拓展保护范围、突出保护重点、增强保护实效,不断提升版权保护水平,维护良好的版权秩序和环境。加强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需要畅通的网络版权保护途径,这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法律框架内正当维权的第一步便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一份合格的“通知”。
由于立法对“通知-删除”中“通知”合格的要求较为抽象,导致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诸多纠纷,出现如平台设置过高的通知有效标准、平台自我设置不合理的通知合理性规则,以及权利人对“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等问题。由此可见,有必要从制度规范、政府监督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对“通知-删除”中“通知”合格的标准进行优化,从而为网络版权保护营造更加清晰的制度环境。
一、细化“通知”合格的具体要求
截至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以民法典为基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信息网络传播纠纷若干规定》为具体规范,以其他规范为参考的“通知-删除”规则体系。然而,上述规范性文件对“通知”合格的表述较为抽象,对实际操作的指导性不够明确,给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留下了更多随意解释和理解的空间。当前制度建设层面虽然对“通知”合格要求没有进行详细的细则性规定,但在表述上实际上已经进行了需要具有相应的权利人身份证明以及“侵权初步”的统一立法表述,正是因为这种表述过于抽象而出现具体适用过程中的不一致。
网络版权保护更应体现私人自治原则,过分提高权利人的维权门槛不利于遏制版权侵权现状,即使存在“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的情形,也不能因此削弱私人自治原则。对“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可能损害网络用户的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的忧虑,完全可由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来应对,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较高审查义务也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删除”中的“信使”角色不相匹配。因此,需要用较低标准对“通知”合格作出要求。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的“通知”合格要求进行补充,规定:权利人认为网络用户可能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提交构成侵权的线索或者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网络用户可能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体现了合理怀疑的较低证明标准,可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维权的过多限制。
二、建立“通知”合格的备案制度
“通知-删除”规则中的当事人双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两者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对等,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利益驱动,意味着有必要通过政府监管,防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出现的在“通知”合格标准上过于严苛地要求权利人的行为。
结合备案审查的特征,可在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作出规定。一是规定备案时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注册网络平台时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向主管部门提交网络版权保护“通知-删除”中“通知”审核规定的备案申请。二是规定备案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结合网络版权的类型、特征等因素向网络平台主管部门提交网络版权“通知”合格的详细审核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审核规定存档备案。三是规定备案效力。未经备案的审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保护中权利人“通知”合格与否的审核依据,且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对备案清单进行审核,一旦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备案的“通知”合格审核规定过高或过低于立法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修正,情节严重的可作出相应处罚。
三、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治功能
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各自领域内对网络版权“通知-删除”规则制定了若干体现个体特征的投诉机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同一类型的网络版权可能制定不同的投诉机制,意味着网络版权维权制度的规范化难以实现。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向公众公开投诉机制或者公开程度不够,使得权利人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网络版权维权时,因对“通知”合格的平台自定细则掌握不够,且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对于“通知”合格的理解不一致,产生大量纠纷。因而,有必要发挥行业自治功能,通过行业内部形成的规章制度实行投诉规则的类型化和公开化。一方面,网络平台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成员共同协商制定关于“通知”合格要求的统一实施细则,并根据网络版权类型、网络服务类型等因素制定类型化的投诉规则。类型化的投诉规则之间要特征鲜明,具备可辨识度;投诉规则本身要符合“通知-删除”原则的立法精神,如:遵循较低的证明标准,体现投诉渠道的便捷性、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在类型化的投诉规则制定前,网络平台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待类型化的投诉规则确定后应当在网络服务平台进行公布,一旦类型化的投诉规则生效,权利人、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自觉遵守,共同维系良好的网络版权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