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户口办理现场。
导读
自出生以来,男孩阳阳(化名)一直没有户口,随之而来的影响一直伴随着他:没有医保不方便就医,小升初成为了问题,不能代表学校参加比赛,还时不时遭受到邻居、同学的嘲讽。
“我终于能够代表学校参加比赛了,也不用担心不能上初中了。谢谢法官,给了我一个‘身份’!”近日,一起人格权纠纷案件经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通过开展案外跨部门协作,让12岁的阳阳终于拥有了属于自己的“身份”。
出生后一直没有户籍的男孩
2010年10月,未婚生下阳阳后,母亲徐君(化名)并没有给他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2011年,徐君把8个月大的阳阳寄养在老郑家代为照顾,约定由徐君负担照顾费用。之后,徐君没有如期支付抚养费,阳阳一直在老郑家生活。
阳阳在老郑夫妇的悉心照顾下逐渐长大。与老郑夫妇不同,生母徐君鲜少探望阳阳。2019年,徐君申请做亲子鉴定,司法鉴定结果显示,阳阳与何明(化名)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这也是阳阳第一次见到自己的生父。2020年,阳阳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明支付其出生以来的抚养费并履行18岁之前的抚养义务,获法院支持。此后,何明虽然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却再也没有来看过儿子。
随着阳阳慢慢长大,没有户口的烦恼也越来越多。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这就意味着,只能由阳阳的亲生父母为其启动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和申报户口程序。
为此,阳阳多次打电话给亲生父母,希望他们能为自己办理户籍,但每次都遭到了他们的推脱。徐君认为自己生活条件较差、居无定所,不适合让阳阳落户;何明则表示自己现在已有家庭且已有三个孩子,不想影响现在的家庭。
老郑及阳阳就读的小学反映情况后,在浙江省常山县妇联的牵头组织下,法院、检察、公安、民政等当地相关部门也多次召开协调会,介入调解案件,但一直未果。
“黑户”男孩提起姓名权之诉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权利。因何明、徐君一直不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阳阳以人格权中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何明、徐君履行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的义务。
2022年1月,常山法院正式立案。承办法官郑颖第一时间前往临时监护人老郑家中及学校了解原告阳阳的生活、学习情况,并与其耐心交谈。
面对法官,阳阳表示,在二被告中更想落户在生父何明处,但希望在落户后能将户口迁移到老郑名下:“我希望一直跟着现在的‘爸爸妈妈’生活,他们对我很好。”
“第一次见到阳阳时,他还是一个8个月大的小婴儿。正因为他不是我的儿子,所以我更要对他好一点。”谈及这个乖巧懂事的“儿子”,老郑很是欣慰,并表示全家都愿意让他和自己一家人一起生活。
深入了解案情后,为了更好地帮阳阳解决户籍办理问题,承办法官积极联系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了解户籍办理的相应事宜,希望能通过多部门会商协作和案件判决,给原告一个“身份”。
2022年3月11日、4月7日,在常山法院的两次庭审中,二被告仍然对阳阳的户口应该落在哪里存在较大分歧,他们均不愿意让阳阳落户。
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承办法官郑颖表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义务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须的一切生活、教育费用即物质保障,还包括为让子女顺利参与社会活动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等各项法律文书。为未成年子女办理户籍更是其中最基础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阳阳作为二被告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自原告阳阳出生至今已逾十一年仍未为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亦未给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导致原告阳阳的入学、参赛、就医等遇到极大的困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阳阳的合法权利。
关于原告的户口落户在何处,因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应该尊重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其明确表示希望落户在被告何明处,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4月7日,法院判决被告何明、徐君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为原告阳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并将阳阳户口落户在被告何明处。
跨省多部门协作解决落户难题
案件判决后,经过法官再次做思想工作,被告何明的态度也有所松动,表示愿意配合阳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及落户。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出生时健康和自然状况、血缘关系的一种证明书,是新生儿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和获得国籍的医学依据,同时也是登记户籍、入学、升学、参军和就业等必不可少的证明依据。”郑颖表示。4月28日,判决正式生效,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阳阳的《出生医学证明》。
受疫情影响,身处外地的何明、徐君均无法及时赶回常山,遂委托承办法官郑颖帮助阳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拿到来之不易的委托书后,我也非常激动,希望快一点帮孩子把户口办好。”5月7日,收到来自二被告的委托书后,郑颖立刻联系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玉山法院为阳阳在其出生的玉山县某医院启动《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程序。5月12日,在玉山法院的协助下,阳阳的《出生医学证明》顺利办理完成。
5月17日,带着阳阳的《出生医学证明》,郑颖一行来到了常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按照之前跨部门的协商意见,为阳阳办理了落户手续。在大家的见证之下,12岁的男孩阳阳终于拥有了属于自己的“身份”。
■裁判解析
法治呵护“少年的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户口作为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是每个公民的身份证明。其主要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出生年月、民族、居住地址等身份信息。公民没有户口就意味着其与姓名权有关的相关人格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关于阳阳的户口登记,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其一,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户口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也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身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公民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其二,谁是未成年人户口登记的义务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本案中,阳阳出生后应当由其亲属、抚养人即其母亲徐君向阳阳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但其母亲徐君并未依法履行为阳阳申报出生登记的义务,后其生父何明也有为阳阳申报出生登记的义务。被告徐君、何明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为阳阳申报出生登记的义务,损害了阳阳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户口登记制度。
其三,阳阳作为无户口人员,其登记户口是否存在法律和程序障碍?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阳阳虽然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但根据该意见,即使阳阳在其出生医院无法找到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证明,也可以凭借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然后由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监护人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民事判决书),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因此,为阳阳办理户口登记不存在任何法律和程序上的障碍。阳阳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办理户口登记的义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彰显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理念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海龙
落户,对绝大多数自然人而言是再普通不过的一件事情了。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未落户或无法落户的情形屡见不鲜,形成了无户口人员这一特殊群体。无户口虽不至于导致自然人寸步难行,然而却严重影响着其日常生活,并妨碍其应有权利的行使。在本案中,法官借助司法力量为当事人阳阳争取其应享有的权利扫清了障碍,凸显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理念。依法为阳阳争取“身份”的这一典型案例具有如下两点基本启示。
第一,户口簿等证明材料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核心证据。
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记载的制度。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知,办理户口登记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据此,本案中的当事人阳阳要获得户口登记,则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自然人依法申领身份证亦需交验居民户口簿。简言之,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相互关联的证明材料又是确定自然人出生——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关键证据,只有确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才谈得上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
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住所是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指身份证)记载的居所,它是自然人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集中发生的中心地域。毫无疑问,只有确定了自然人的住所,才能确定在此地域内发生的与自然人密切关联的相关事项的状态或具体空间。例如,确定自然人是否应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决定婚姻登记的管辖地;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等等。
第二, 监护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时,权利人可主张相应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监护制度作了详尽规定,但并未规定委托监护制度。然而,实践中监护人委托他人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是比较常见的。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监护资格与职责就会发生转移。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被监护人权益遭受损害时,监护人仍须依法承担法定监护职责。在本案中,尽管老郑夫妇抚养了阳阳,但这并不意味着阳阳生父母的监护职责已转移或消灭。事实上,何明、徐君一直不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系违反监护职责的行为,与民法典“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