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成立条件的认定
2017-09-14 09:44: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杰健
【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被告B公司实际出资6500000元,被告丙实际出资3500000元。2011年4月20日,该笔出资款中的9820000元,被分别转入其他公司及个人账户。2014年2月17日,被告A公司通过被告丙向原告甲、乙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盖被告A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B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65%的股份分别以6000000元和5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丙60%、丁5%,但被告丙、丁未及时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A公司收到归还的款项9980000元,同日,该笔资金分两次被转入案外人个人账户,账记其他应收款-丙欠款9980000元。同日,案外人将个人账户中9980000元分三次3500000元、5830000元、650000元转入被告B公司账户,被告A公司会计凭证帐记为代丙还款、代丙还股权转让款、代丁还股权转让款。
2016年1月5日,原告甲、乙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B、丙、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甲、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丙、丁在被告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9500000元、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
【裁判】
以原告甲、乙对被告A公司享有的债权(2600000元本金,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主张债权受理费、审计费共计30018元)为限,撤销被告A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无偿转让给被告B公司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
【评析】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本案中,原告甲、乙作为债权人,对被告A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该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A公司需支付原告甲、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A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公司财产9980000元通过案外人转入被告B公司,而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被告A公司转让财产也未获得相应对价,故被告A公司将9980000元财产转入给被告B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A公司转入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是代被告丙归还借款,以及代被告丙、丁归还股权转让款,被告B公司并非无偿受让9980000元财产。但是,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A公司的发起股东,并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丙60%、丁5%,故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充分了解,因而,在被告B公司明知被告A公司股东为被告丙、丁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被告A公司转让的9980000元财产,其对于被告丙与被告丁运用被告A公司财产归还个人借款、个人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明确知晓,显然其不是善意相对人。同时,被告A公司转让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甲、乙借款给被告A公司之后,该转让行为导致被告A公司无其他财产履行原告甲、乙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原告甲、乙造成损害,故应当在原告甲、乙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予以撤销。
据此,芜湖经开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B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A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被告B公司实际出资6500000元,被告丙实际出资3500000元。2011年4月20日,该笔出资款中的9820000元,被分别转入其他公司及个人账户。2014年2月17日,被告A公司通过被告丙向原告甲、乙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盖被告A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B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65%的股份分别以6000000元和5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丙60%、丁5%,但被告丙、丁未及时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A公司收到归还的款项9980000元,同日,该笔资金分两次被转入案外人个人账户,账记其他应收款-丙欠款9980000元。同日,案外人将个人账户中9980000元分三次3500000元、5830000元、650000元转入被告B公司账户,被告A公司会计凭证帐记为代丙还款、代丙还股权转让款、代丁还股权转让款。
2016年1月5日,原告甲、乙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B、丙、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甲、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丙、丁在被告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9500000元、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
【裁判】
以原告甲、乙对被告A公司享有的债权(2600000元本金,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主张债权受理费、审计费共计30018元)为限,撤销被告A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无偿转让给被告B公司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
【评析】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本案中,原告甲、乙作为债权人,对被告A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该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A公司需支付原告甲、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A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公司财产9980000元通过案外人转入被告B公司,而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被告A公司转让财产也未获得相应对价,故被告A公司将9980000元财产转入给被告B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A公司转入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是代被告丙归还借款,以及代被告丙、丁归还股权转让款,被告B公司并非无偿受让9980000元财产。但是,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A公司的发起股东,并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丙60%、丁5%,故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充分了解,因而,在被告B公司明知被告A公司股东为被告丙、丁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被告A公司转让的9980000元财产,其对于被告丙与被告丁运用被告A公司财产归还个人借款、个人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明确知晓,显然其不是善意相对人。同时,被告A公司转让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甲、乙借款给被告A公司之后,该转让行为导致被告A公司无其他财产履行原告甲、乙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原告甲、乙造成损害,故应当在原告甲、乙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予以撤销。
据此,芜湖经开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B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