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导致中止诉讼
2014-01-16 09:18: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姚建军
要旨
一方当事人以建设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后,另一方以其对合同部分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本案审理已涉及另案的审理范围,故无须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人民法院不应中止诉讼。
案情
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民主镇将其安置房工程交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西安公司)承建。2010年12月27日西安公司将该安置房工程交由重庆市清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清贵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工后付劳务费的97%,余额3%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取工程量,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系数计量,阳台按1.5系数计量,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减不计。合同签订后,清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未整体验收,已投入使用。后双方因劳务费争议经西安市清欠办主持达成协议:西安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向清贵公司支付劳务费180万元。若未能按期支付,则西安公司无条件支付清贵公司劳务费253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西安公司仍未支付,2013年3月28日清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公司给付其劳务费253万元。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2月27日清贵公司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地基基础等建筑施工,因清贵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故争讼之合同无效。清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清贵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遂判决:西安公司向清贵公司支付劳务费253万元。宣判后,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西安公司与清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系数计量,阳台按l.5系数计量”内容,确认±0.00以下工程按0.8系数计量,阳台按0.5系数计量,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以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系数计量,阳台按1.5系数计量”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为由,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西安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不能成立。西安公司下欠清贵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给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中止诉讼的内涵及条件
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由此规定说明,本条规定的中止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是必须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则无须中止诉讼;二是另一案尚未审结,这里的审结通常意义上应该理解为另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中止诉讼一般都是由于发生了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特殊情况。具体到本案中,若西安公司认为讼争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系数有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一并处理,但西安公司却在异地另案提起了撤销诉争合同部分条款之诉,显然这是西安公司以自己的主观意志制造的特殊情况;且西安公司在行使撤销权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本案的处理并非必须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无须中止诉讼。
二、撤销权的法律属性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撤销权制度,其中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具备的理由之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此说明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如除斥期间届满,则产生正当民事法律后果,撤销权不得再行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本案中,西安公司与清贵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西安公司直至2013年5月10日才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该项撤销权利将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无须对结算条款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大量签证、索赔等过程性文件,若建设方在施工方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后,另行对合同结算条款或者工程量结算清单提起撤销权之诉,则将发生建设方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即使没有胜诉权,也会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进而提出中止施工方索要工程款诉讼情形出现,达到其恶意诉讼的目的。笔者认为,如果建设方认为合同结算条款或者工程量结算清单存在重大误解,可以在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变更,或者通过提出该项条款无效解决,因为结算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实质是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民事行为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法律后果相同,自始归于无效。故建设方没有必要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退而言之,若建设方坚持提出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无须分案审理。这样做既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也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以建设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后,另一方以其对合同部分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本案审理已涉及另案的审理范围,故无须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人民法院不应中止诉讼。
案情
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民主镇将其安置房工程交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西安公司)承建。2010年12月27日西安公司将该安置房工程交由重庆市清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清贵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工后付劳务费的97%,余额3%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取工程量,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系数计量,阳台按1.5系数计量,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减不计。合同签订后,清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未整体验收,已投入使用。后双方因劳务费争议经西安市清欠办主持达成协议:西安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向清贵公司支付劳务费180万元。若未能按期支付,则西安公司无条件支付清贵公司劳务费253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西安公司仍未支付,2013年3月28日清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公司给付其劳务费253万元。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2月27日清贵公司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地基基础等建筑施工,因清贵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故争讼之合同无效。清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清贵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遂判决:西安公司向清贵公司支付劳务费253万元。宣判后,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西安公司与清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系数计量,阳台按l.5系数计量”内容,确认±0.00以下工程按0.8系数计量,阳台按0.5系数计量,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以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系数计量,阳台按1.5系数计量”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为由,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西安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不能成立。西安公司下欠清贵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给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中止诉讼的内涵及条件
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由此规定说明,本条规定的中止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是必须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则无须中止诉讼;二是另一案尚未审结,这里的审结通常意义上应该理解为另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中止诉讼一般都是由于发生了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特殊情况。具体到本案中,若西安公司认为讼争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系数有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一并处理,但西安公司却在异地另案提起了撤销诉争合同部分条款之诉,显然这是西安公司以自己的主观意志制造的特殊情况;且西安公司在行使撤销权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本案的处理并非必须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无须中止诉讼。
二、撤销权的法律属性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撤销权制度,其中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具备的理由之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此说明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如除斥期间届满,则产生正当民事法律后果,撤销权不得再行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本案中,西安公司与清贵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西安公司直至2013年5月10日才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该项撤销权利将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无须对结算条款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大量签证、索赔等过程性文件,若建设方在施工方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后,另行对合同结算条款或者工程量结算清单提起撤销权之诉,则将发生建设方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即使没有胜诉权,也会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进而提出中止施工方索要工程款诉讼情形出现,达到其恶意诉讼的目的。笔者认为,如果建设方认为合同结算条款或者工程量结算清单存在重大误解,可以在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变更,或者通过提出该项条款无效解决,因为结算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实质是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民事行为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法律后果相同,自始归于无效。故建设方没有必要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退而言之,若建设方坚持提出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无须分案审理。这样做既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也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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