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期限
2013-11-01 09:38: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胥庆
【要旨】
撤销权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为债权人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市场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权利消失常成为案件争议焦点,需要审判人员慎重予以裁断。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显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利。
原审第三人冯兴刚。
2009年4月14日,罗世华与余显友、冯兴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余显友、冯兴利向罗世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余显友和冯兴利未按约还款。2010年5月18日罗世华起诉至铜梁法院,要求两人返还上述借款,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依其申请冻结了两笔余显友和冯兴利名下的补偿款共计160万元。此案经过一、二审程序,终审判决确定余显友、冯兴利应归还罗世华借款4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判决后,余显友、冯兴利并未履行义务。经过强制执行,罗世华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冯兴利与冯兴刚系同胞姐弟关系,2010年6月7日,余显友和冯兴利将自有的一处房屋以4.69万元价格出售给冯兴刚,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相应税款。
罗世华诉称:余显友和冯兴利为了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冯兴刚转让其自有房产。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余显友和冯兴利承担罗世华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余显友、冯兴利辩称:两被告转让冯兴刚的房产系一车库,转让价格经过房屋交易主管部门审查,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以逃避债务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罗世华的诉讼请求。
冯兴刚述称:不清楚余显友、冯兴利欠罗世华借款的情况。余显友和冯兴利欠冯兴刚10万元,故将自有的车库转让抵债,且价格合理,经过有关部门审核,交易合法。不同意罗世华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两被告向冯兴刚转让自有房产。鉴于原、被告之前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罗世华已经申请冻结余显友、冯兴利160万元补偿款,且查封了397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这些财产足以清偿罗世华的债权,故罗世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罗世华的诉讼请求。
罗世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两个:
第一,余显友、冯兴利向冯兴刚转让自有房产的行为是否侵害到罗世华的债权。首先,余显友、冯兴利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如数归还罗世华借款。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罗世华的债权未能得以清偿。其次,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阶段,余显友、冯兴利将自有房产转让冯兴刚,且不能提供冯兴刚曾向两人支付对价的证据,应认定余显友、冯兴利向冯兴刚无偿转让了房产。综上,余显友、冯兴利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实际损害了罗世华的债权,罗世华有权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由于罗世华没有提供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证据,相应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
第二,罗世华请求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虽然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于2010年6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能认定罗世华对此行为是明知的。罗世华知晓此行为侵害自身债权的时间应当是铜梁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之时,故除斥期间起算点应当是2012年2月27日。且罗世华在2012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5年期限,故罗世华请求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罗世华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冯兴利、余显友与冯兴刚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三、驳回罗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撤销权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属于合同保全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罗世华是否有权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罗世华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两个问题需要从撤销权行使要件和除斥期间起算点进行分析。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罗世华对余显友、冯兴利享有的债权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余显友、冯兴利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罗世华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
二、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是旨在请求法院裁决撤销有害于债权实现的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财产处分行为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不涵盖事实上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同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成立并生效,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债权人则失去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本案中,余显友、冯兴利将自有房产转让给冯兴刚,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财产处分行为已然成立并生效。虽然余显友、冯兴利提供相关房产交易税费缴纳凭证,但不能提供冯兴刚支付房产对价的直接证据,加之冯兴利与冯兴刚为同胞姐弟,认定余显友、冯兴利将自有房产无偿转让合乎情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偿处分财产和以不合理低价财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有不同的要求,在无偿受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财产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受损。鉴于本案冯兴刚为无偿受让人,故罗世华无需对其是否存有恶意进行举证。
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那么余显友、冯兴利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罗世华债权的实现呢?首先,无偿转让行为在罗世华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余显友、冯兴利之后发生。其次,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两债务人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再次,虽然罗世华在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综上可知,余显友、冯兴利在无偿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罗世华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为限
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凭借撤销权对债务人所有财产处分行为都有权进行干涉,为了维护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需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设定范围。鉴于撤销权制度设立目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本案中,余显友、冯兴利无偿转让的房产价值4万余元,低于罗世华享有的债权金额,故罗世华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五、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项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呢?应从罗世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之日起算。虽然余显友、冯兴利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7日,但不能当然推定罗世华自此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撤销事由应有两部分组成:1、余显友、冯兴利的财产处分行为;2、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由于在民间借贷一案中,法院曾冻结余显友、冯兴利补偿款160万元,查封余显友、冯兴利土地使用权3976.98平方米。在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裁定执行终结之前,即便罗世华知晓余显友、冯兴利想冯兴刚转让房产的情况,也不能由此判断该转让行为可能损害自身利益。故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应是房产转让时,而应从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后罗世华得知转让行为时起算,罗世华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
综上,罗世华请求法院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撤销权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为债权人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市场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权利消失常成为案件争议焦点,需要审判人员慎重予以裁断。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显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利。
原审第三人冯兴刚。
2009年4月14日,罗世华与余显友、冯兴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余显友、冯兴利向罗世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余显友和冯兴利未按约还款。2010年5月18日罗世华起诉至铜梁法院,要求两人返还上述借款,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依其申请冻结了两笔余显友和冯兴利名下的补偿款共计160万元。此案经过一、二审程序,终审判决确定余显友、冯兴利应归还罗世华借款4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判决后,余显友、冯兴利并未履行义务。经过强制执行,罗世华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冯兴利与冯兴刚系同胞姐弟关系,2010年6月7日,余显友和冯兴利将自有的一处房屋以4.69万元价格出售给冯兴刚,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相应税款。
罗世华诉称:余显友和冯兴利为了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冯兴刚转让其自有房产。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余显友和冯兴利承担罗世华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余显友、冯兴利辩称:两被告转让冯兴刚的房产系一车库,转让价格经过房屋交易主管部门审查,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以逃避债务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罗世华的诉讼请求。
冯兴刚述称:不清楚余显友、冯兴利欠罗世华借款的情况。余显友和冯兴利欠冯兴刚10万元,故将自有的车库转让抵债,且价格合理,经过有关部门审核,交易合法。不同意罗世华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两被告向冯兴刚转让自有房产。鉴于原、被告之前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罗世华已经申请冻结余显友、冯兴利160万元补偿款,且查封了397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这些财产足以清偿罗世华的债权,故罗世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罗世华的诉讼请求。
罗世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两个:
第一,余显友、冯兴利向冯兴刚转让自有房产的行为是否侵害到罗世华的债权。首先,余显友、冯兴利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如数归还罗世华借款。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罗世华的债权未能得以清偿。其次,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阶段,余显友、冯兴利将自有房产转让冯兴刚,且不能提供冯兴刚曾向两人支付对价的证据,应认定余显友、冯兴利向冯兴刚无偿转让了房产。综上,余显友、冯兴利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实际损害了罗世华的债权,罗世华有权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由于罗世华没有提供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证据,相应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
第二,罗世华请求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虽然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于2010年6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能认定罗世华对此行为是明知的。罗世华知晓此行为侵害自身债权的时间应当是铜梁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之时,故除斥期间起算点应当是2012年2月27日。且罗世华在2012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5年期限,故罗世华请求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罗世华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冯兴利、余显友与冯兴刚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三、驳回罗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撤销权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属于合同保全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罗世华是否有权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罗世华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两个问题需要从撤销权行使要件和除斥期间起算点进行分析。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罗世华对余显友、冯兴利享有的债权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余显友、冯兴利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罗世华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
二、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是旨在请求法院裁决撤销有害于债权实现的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财产处分行为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不涵盖事实上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同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成立并生效,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债权人则失去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本案中,余显友、冯兴利将自有房产转让给冯兴刚,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财产处分行为已然成立并生效。虽然余显友、冯兴利提供相关房产交易税费缴纳凭证,但不能提供冯兴刚支付房产对价的直接证据,加之冯兴利与冯兴刚为同胞姐弟,认定余显友、冯兴利将自有房产无偿转让合乎情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偿处分财产和以不合理低价财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有不同的要求,在无偿受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财产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受损。鉴于本案冯兴刚为无偿受让人,故罗世华无需对其是否存有恶意进行举证。
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那么余显友、冯兴利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罗世华债权的实现呢?首先,无偿转让行为在罗世华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余显友、冯兴利之后发生。其次,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两债务人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再次,虽然罗世华在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综上可知,余显友、冯兴利在无偿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罗世华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为限
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凭借撤销权对债务人所有财产处分行为都有权进行干涉,为了维护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需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设定范围。鉴于撤销权制度设立目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本案中,余显友、冯兴利无偿转让的房产价值4万余元,低于罗世华享有的债权金额,故罗世华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五、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项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呢?应从罗世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之日起算。虽然余显友、冯兴利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7日,但不能当然推定罗世华自此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撤销事由应有两部分组成:1、余显友、冯兴利的财产处分行为;2、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由于在民间借贷一案中,法院曾冻结余显友、冯兴利补偿款160万元,查封余显友、冯兴利土地使用权3976.98平方米。在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裁定执行终结之前,即便罗世华知晓余显友、冯兴利想冯兴刚转让房产的情况,也不能由此判断该转让行为可能损害自身利益。故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应是房产转让时,而应从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后罗世华得知转让行为时起算,罗世华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
综上,罗世华请求法院撤销余显友、冯兴利与冯兴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