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游乐区玩耍摔伤商家是否担责
2017-09-12 10:0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包未君
【案情】
2016年4月25日,吴某带着4岁的女儿王某来到一家快餐厅就餐。就餐过程中,女儿王某看到其他小朋友在餐厅的游乐区玩耍,便加入了他们。由于餐厅生意较好,游乐区小朋友较多,王某在玩耍时被其他小朋友挤出游乐区的滑梯,造成右腿骨断裂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要求餐厅承担女儿王某摔伤的全部赔偿责任。餐厅则认为,游乐区入口处的告示牌上已明确告知,“儿童需在成年人的陪同及指导下使用游乐设施,因使用不当或者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的,餐厅概不负责”,因此餐厅不应对王某的摔伤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客在餐厅游乐区玩耍摔伤,商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餐厅已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王某摔伤的根本原因是吴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因此,餐厅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餐厅已经告知了使用游乐设施的相关风险且王某摔伤也是其他小朋友造成的,但作为经营者,餐厅应对其提供的游乐设施内发生的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餐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且游乐区入口处的告示牌不能成为餐厅的免责事由。但王某作为一名年仅4岁的幼童,家长有监护、照看义务,若发生事故,家长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餐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到本案,虽然游乐区是餐厅为招揽顾客而设置的附属设施且不收取附加的费用,但其与餐厅应属一个整体,商家亦应对顾客在游乐区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就餐高峰时段,针对游乐区内儿童较多的情况,商家应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制、疏导,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餐厅虽然设置了“儿童需在成年人的陪同及指导下使用游乐设施,因使用不当或者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的,餐厅概不负责”的告示,但这种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显然是无效的,餐厅不能以此为免责事由。
第三、《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吴某作为仅有4岁的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义务确保王某的人身不受伤害。吴某在就餐的过程中,对王某的各种行为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任由其独自在游乐区玩耍。所以对于王某在游乐区的摔伤,作为监护人的吴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王某在餐厅游乐区摔伤,餐厅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5日,吴某带着4岁的女儿王某来到一家快餐厅就餐。就餐过程中,女儿王某看到其他小朋友在餐厅的游乐区玩耍,便加入了他们。由于餐厅生意较好,游乐区小朋友较多,王某在玩耍时被其他小朋友挤出游乐区的滑梯,造成右腿骨断裂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要求餐厅承担女儿王某摔伤的全部赔偿责任。餐厅则认为,游乐区入口处的告示牌上已明确告知,“儿童需在成年人的陪同及指导下使用游乐设施,因使用不当或者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的,餐厅概不负责”,因此餐厅不应对王某的摔伤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客在餐厅游乐区玩耍摔伤,商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餐厅已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王某摔伤的根本原因是吴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因此,餐厅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餐厅已经告知了使用游乐设施的相关风险且王某摔伤也是其他小朋友造成的,但作为经营者,餐厅应对其提供的游乐设施内发生的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餐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且游乐区入口处的告示牌不能成为餐厅的免责事由。但王某作为一名年仅4岁的幼童,家长有监护、照看义务,若发生事故,家长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餐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到本案,虽然游乐区是餐厅为招揽顾客而设置的附属设施且不收取附加的费用,但其与餐厅应属一个整体,商家亦应对顾客在游乐区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就餐高峰时段,针对游乐区内儿童较多的情况,商家应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制、疏导,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餐厅虽然设置了“儿童需在成年人的陪同及指导下使用游乐设施,因使用不当或者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的,餐厅概不负责”的告示,但这种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显然是无效的,餐厅不能以此为免责事由。
第三、《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吴某作为仅有4岁的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义务确保王某的人身不受伤害。吴某在就餐的过程中,对王某的各种行为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任由其独自在游乐区玩耍。所以对于王某在游乐区的摔伤,作为监护人的吴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王某在餐厅游乐区摔伤,餐厅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