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送货途中肇事致人亡 快递公司垫付后追偿获支持
2018-02-23 16:10:45
中国法院网讯 (陈先爱) 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宜春市某快递公司诉被告江某、江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江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宜春市某快递公司代为赔偿款人民币383061.40元,被告江小某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某快递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宜春某公司区域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加入某国内快件运营网络并使用其商标,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一切费用自行解决,原告概不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江某缴纳了遗失件风险押金10000元及网络建设费5000元给原告。被告江某聘请其弟江小某为其发送快递,工作时间未定,工资约定按计件计算。2015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江小某在送快递途中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径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新建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吴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小某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江小某赔偿能力有限,原告代为支付了受害人吴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83061.40元。被告江某、江小某支付了受害人吴某医疗费89338.60元,另外支付了受害人吴某家属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10000元。原告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后要求二被告予以归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宜春市某快递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的《宜春某公司区域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院予以确认。原告宜春市某快递公司与被告江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在经济、管理方面对被告并无监督义务。被告江某属于自负盈亏,对自己管辖的片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等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代为赔偿受害人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代二被告赔偿行为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无因管理之债,原告代为赔偿后有权向二被告予以追偿。被告江小某系被告江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如前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某快递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宜春某公司区域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加入某国内快件运营网络并使用其商标,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一切费用自行解决,原告概不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江某缴纳了遗失件风险押金10000元及网络建设费5000元给原告。被告江某聘请其弟江小某为其发送快递,工作时间未定,工资约定按计件计算。2015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江小某在送快递途中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径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新建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吴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小某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江小某赔偿能力有限,原告代为支付了受害人吴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83061.40元。被告江某、江小某支付了受害人吴某医疗费89338.60元,另外支付了受害人吴某家属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10000元。原告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后要求二被告予以归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宜春市某快递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的《宜春某公司区域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院予以确认。原告宜春市某快递公司与被告江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在经济、管理方面对被告并无监督义务。被告江某属于自负盈亏,对自己管辖的片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等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代为赔偿受害人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代二被告赔偿行为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无因管理之债,原告代为赔偿后有权向二被告予以追偿。被告江小某系被告江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如前判决。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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