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在其胜诉后是否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在其胜诉后是否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017-04-19 10:22: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廖文
【案情】
罗某起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要求黄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黄某的房屋(价值50万元)一套,罗某以15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黄某房屋一套。同时对罗某的银行存款办理了冻结手续。后经法院审理,支持了罗某要求黄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现罗某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分歧】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法院不应该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二、法院应该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评析】
一、 第一种观点的成因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但该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条虽用列举的方式较为详细的阐述了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但没有法条对担保财产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出规定,故办案法院裁定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只能等到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自然解除或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法院依职权解除。
二、第二种观点的成因及理由。
1、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功能看。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全人的财产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完好地保存,以便胜诉后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被保全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的标的物价值有可能降低,效益有可能受损。因此,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慎重提出保全申请,避免权利滥用;另一方面,在申请人败诉后,可以其提供的担保来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如申请没有错误,即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损失,但申请保全人亦无需赔偿,担保财产处不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状态对案件并无妨碍。
2、从判决的作用和效力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依照严谨的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都处于未定状态,需要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可见判决的作用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判定冲突,竭力宣示公平正义。当事人申请保全,其基础和前提源于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必须通过审判,并最终由生效的判决来确认。若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则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理应赔偿,查封、扣押、冻结的担保财产为此提供了保证。反之,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则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就不存在问题,也就不存在保全错误。而且对于生效判决,被保全人还应该自觉履行。那么继续将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3、从司法的效果和影响看。司法效果,包括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即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自然应平等地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强调法律对社会的作用与影响;而司法的社会效果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指对任何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适用法律,都应该符合特定的目的需求,同时考虑社会对法律的熏陶与塑造。司法通过维护和保障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培育和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习俗,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后,法院的职责是督促被保全人及时履行义务,使申请人受到侵害的权利迅速得到救济。此时还继续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则不仅会影响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在法院支持罗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应及时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罗某起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要求黄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黄某的房屋(价值50万元)一套,罗某以15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黄某房屋一套。同时对罗某的银行存款办理了冻结手续。后经法院审理,支持了罗某要求黄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现罗某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分歧】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法院不应该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二、法院应该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评析】
一、 第一种观点的成因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但该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条虽用列举的方式较为详细的阐述了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但没有法条对担保财产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出规定,故办案法院裁定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只能等到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自然解除或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法院依职权解除。
二、第二种观点的成因及理由。
1、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功能看。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全人的财产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完好地保存,以便胜诉后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被保全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的标的物价值有可能降低,效益有可能受损。因此,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慎重提出保全申请,避免权利滥用;另一方面,在申请人败诉后,可以其提供的担保来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如申请没有错误,即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损失,但申请保全人亦无需赔偿,担保财产处不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状态对案件并无妨碍。
2、从判决的作用和效力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依照严谨的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都处于未定状态,需要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可见判决的作用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判定冲突,竭力宣示公平正义。当事人申请保全,其基础和前提源于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必须通过审判,并最终由生效的判决来确认。若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则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理应赔偿,查封、扣押、冻结的担保财产为此提供了保证。反之,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则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就不存在问题,也就不存在保全错误。而且对于生效判决,被保全人还应该自觉履行。那么继续将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3、从司法的效果和影响看。司法效果,包括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即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自然应平等地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强调法律对社会的作用与影响;而司法的社会效果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指对任何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适用法律,都应该符合特定的目的需求,同时考虑社会对法律的熏陶与塑造。司法通过维护和保障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培育和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习俗,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后,法院的职责是督促被保全人及时履行义务,使申请人受到侵害的权利迅速得到救济。此时还继续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则不仅会影响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在法院支持罗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应及时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