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对内河船舶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
2017-11-23 17:01: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滨滨
【案情简介】
郑某申请执行张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为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邳州法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没有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财产线索。后执行法官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日支付现金5万元。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再次违约。2016年8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挂靠在濮阳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濮阳货0696号船舶一艘。经审查后,承办人前往濮阳市地方海事局将上述船舶档案予以查封。鉴于被执行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又分别向京杭大运河沿岸的江苏省刘山船闸管理所、施桥船闸管理所、皂河船闸管理所等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制涉案船舶通行过闸。
随后,张某向邳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该院无权对其所有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扣押、拍卖内河船舶应当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内河船舶不具有涉外性,不是《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意义上的船舶,地方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船舶所在航道是否通海并结合船舶吨位对内河船舶进行划分,地方法院有权对部分内河船舶及实施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
【观点评析】
浏览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2016年以来,地方法院拍卖船舶的案例不胜枚举。但船舶管理与机动车等动产的管理十分不同,有着较强的专业性,其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与一般动产的执行差别较大,即便是对内河船舶采取强制措施,也应该由专门法院专属管辖。不过考虑到内河船舶吨位不同,航行水域不同,应当内河船舶进行细分,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有四: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上述法条并未对船舶定义作出特别说明,似乎对船舶的扣押、拍卖属于专属管辖。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调整海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体法是《海商法》。《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所调整的是海船这一类具有涉外性的特殊船舶。根据系统解释原则,观点一中所指的船舶,均为《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等海上移动式装置,即便做扩大解释,也仅包括通海航道内可入海航行的船舶,并不包括内河、内湖航道内所有的船舶,故观点一、二的说法都不慎准确、有失偏颇。
二、我国内湖、内河众多,非通海的可航水域十分广阔,通航其中的船舶涉及执行案件,因不会与海船在航道内相遇,不具有涉外性,所以不会发生《海商法》意义上的侵权、合同等纠纷,自然应当由辖区地方法院管辖。根据2016年3月1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我国十个海事法院的诉讼案件管辖范围包括长江及其支流、珠江流域、云南、贵州、广西及东北三省的通海可航水域,其余地区的海事诉讼属当地法院管辖。参考这一规定,海事法院诉讼管辖区域外的船舶执行,应由当地法院管辖。
三、海事法院作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法院,仅设置在大连、北海、武汉等十个城市。海事法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除传统意义上的海商事纠纷外,我国海事法院还管辖长江、珠江、澜沧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内发生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等案件。管辖范围十分辽阔,受理案件相对众多,即便是在海事法院的诉讼案件地域管辖范围内,如果所有船舶的扣押、拍卖都交由海事法院执行,无疑会大幅增加海事法院的案件压力、有违海事法院专业审理的立法初衷,同时当事人参与执行路途遥远,无形中增加当事人诉累。试想江苏徐州市内某连通京杭运河的水库内船舶作为被执行标的,武汉海事法院远在千里之外,由其采取强制措施,略有刻板实在不妥,应当对通海内河航道船舶进行细分,区分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管辖范围。
四、海商法之所以排除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是由于其体积小,不宜鼓励在海上航行,而且其遭遇的问题与一般海船所遇到的问题多有不同。对于内河航道,建设部、质检总局将其通航标准划分为7个等级,每级航道对应不同舶吨位限额,其中1级航道通航限额最高,为3000总吨,主要是长江航道中重庆至长江口的主干线,通航等级最低的为7级,通航限额为50总吨,与海商法规定的20总吨最为接近,50总吨的船舶难以驶入长江、珠江、澜沧江等主要航道,一般不会与海船发生海商事纠纷。而且吨位较小,遇到的问题与更高吨位的船舶多有不同。相反,高吨位的船舶即便不能入海,也可能驶入国家主干航线,与海船发生纠纷,故扣押、拍卖内河航道中50总吨以下船舶,可以由地方法院受理。
【基本结论】
通过对海商法调整对象、内河船舶特点、国家航道标准划分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地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内河船舶实施查封措施,但在实施扣押、拍卖措施时,仅有权处分非通海水域内的船舶以及通海水域内50总吨以下船舶。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内河船舶法律性质和管辖范围,建议立法机构应加强对民事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明确地方法院对内河船舶的执行范围,规范法律适用条款,细化分割方法,便于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实践操作。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郑某申请执行张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为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邳州法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没有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财产线索。后执行法官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日支付现金5万元。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再次违约。2016年8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挂靠在濮阳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濮阳货0696号船舶一艘。经审查后,承办人前往濮阳市地方海事局将上述船舶档案予以查封。鉴于被执行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又分别向京杭大运河沿岸的江苏省刘山船闸管理所、施桥船闸管理所、皂河船闸管理所等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制涉案船舶通行过闸。
随后,张某向邳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该院无权对其所有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扣押、拍卖内河船舶应当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内河船舶不具有涉外性,不是《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意义上的船舶,地方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船舶所在航道是否通海并结合船舶吨位对内河船舶进行划分,地方法院有权对部分内河船舶及实施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
【观点评析】
浏览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2016年以来,地方法院拍卖船舶的案例不胜枚举。但船舶管理与机动车等动产的管理十分不同,有着较强的专业性,其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与一般动产的执行差别较大,即便是对内河船舶采取强制措施,也应该由专门法院专属管辖。不过考虑到内河船舶吨位不同,航行水域不同,应当内河船舶进行细分,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有四: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上述法条并未对船舶定义作出特别说明,似乎对船舶的扣押、拍卖属于专属管辖。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调整海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体法是《海商法》。《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所调整的是海船这一类具有涉外性的特殊船舶。根据系统解释原则,观点一中所指的船舶,均为《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等海上移动式装置,即便做扩大解释,也仅包括通海航道内可入海航行的船舶,并不包括内河、内湖航道内所有的船舶,故观点一、二的说法都不慎准确、有失偏颇。
二、我国内湖、内河众多,非通海的可航水域十分广阔,通航其中的船舶涉及执行案件,因不会与海船在航道内相遇,不具有涉外性,所以不会发生《海商法》意义上的侵权、合同等纠纷,自然应当由辖区地方法院管辖。根据2016年3月1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我国十个海事法院的诉讼案件管辖范围包括长江及其支流、珠江流域、云南、贵州、广西及东北三省的通海可航水域,其余地区的海事诉讼属当地法院管辖。参考这一规定,海事法院诉讼管辖区域外的船舶执行,应由当地法院管辖。
三、海事法院作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法院,仅设置在大连、北海、武汉等十个城市。海事法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除传统意义上的海商事纠纷外,我国海事法院还管辖长江、珠江、澜沧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内发生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等案件。管辖范围十分辽阔,受理案件相对众多,即便是在海事法院的诉讼案件地域管辖范围内,如果所有船舶的扣押、拍卖都交由海事法院执行,无疑会大幅增加海事法院的案件压力、有违海事法院专业审理的立法初衷,同时当事人参与执行路途遥远,无形中增加当事人诉累。试想江苏徐州市内某连通京杭运河的水库内船舶作为被执行标的,武汉海事法院远在千里之外,由其采取强制措施,略有刻板实在不妥,应当对通海内河航道船舶进行细分,区分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管辖范围。
四、海商法之所以排除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是由于其体积小,不宜鼓励在海上航行,而且其遭遇的问题与一般海船所遇到的问题多有不同。对于内河航道,建设部、质检总局将其通航标准划分为7个等级,每级航道对应不同舶吨位限额,其中1级航道通航限额最高,为3000总吨,主要是长江航道中重庆至长江口的主干线,通航等级最低的为7级,通航限额为50总吨,与海商法规定的20总吨最为接近,50总吨的船舶难以驶入长江、珠江、澜沧江等主要航道,一般不会与海船发生海商事纠纷。而且吨位较小,遇到的问题与更高吨位的船舶多有不同。相反,高吨位的船舶即便不能入海,也可能驶入国家主干航线,与海船发生纠纷,故扣押、拍卖内河航道中50总吨以下船舶,可以由地方法院受理。
【基本结论】
通过对海商法调整对象、内河船舶特点、国家航道标准划分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地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内河船舶实施查封措施,但在实施扣押、拍卖措施时,仅有权处分非通海水域内的船舶以及通海水域内50总吨以下船舶。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内河船舶法律性质和管辖范围,建议立法机构应加强对民事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明确地方法院对内河船舶的执行范围,规范法律适用条款,细化分割方法,便于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实践操作。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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