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有限性视野下的执行工作规范化解析
2014-06-23 10:19: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俊
  现代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约束下,如何准确厘清执行标的的范围并加以审慎处理,成为及时、高效地推进民事执行活动的前提和关键。而司法实践中无限执行情形的相悖而生,以及其滋生出的执行乱象须应予高度关注。本文试从案例角度对无限执行相关问题展开实证分析,以期对无限执行类案的依法审查和规范处理予以实务指引。

  一、案例导引:无限执行的实务争议

  (一)典型案例简介

  被执行人王某于2007年3月到申请执行人扬州某电器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建立了大量联系人为王某的扬州某电器公司的网页。王某离职后仍然使用联系人为王某的扬州某电器公司的网页。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故扬州某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在相关网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扬州某电器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王某提供授权王某删除网页的委托书和扬州某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各网站申请删除联系人为王某的扬州某电器公司的网页。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联系到当事人双方协调纠纷,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准确提供删除网页的具体网址,申请执行人共两次提供14家网址,被执行人亦遵循调解书要求以邮箱、传真等方式予以发送删除网页申请,执行活动告一段落,但随之衍生出来的操作难点是结案出口问题。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暂未发现王某尚有其他侵权网页,但并不代表不存在客观侵权事实,其正在密切予以查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同意法院草率结案。被执行人表示自身精力有限,亦自觉配合法院履行义务,奔波执行而徒增讼累,显然不妥,自身无法打持久战,要求法院给说法。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辞,莫衷一是,案件陷入结案僵局。

  (二)后续执行观点分歧

  合议庭经评议,并交由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后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的经济性要求执行程序贵在快速、高效,本案执行人员已完成一定执行成果,在执行标的不明、无从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承受权利人未查明权利客观状态的风险,为节约司法资源,衡平双方利益,人性化减少义务人的不利益和负担,应依职权予以结案。实务路径是函告申请执行人,给予其一定期限一次性提供详细侵权网页,如届期不能,则执结处理。

  第二种意见是既然执行依据即本案调解书确定了权利的法益保护范围,根据执行标的法定原则,权利人已经取得了执行名义,应最大化保护其胜诉权益,即使该权利处在不明确、潜在的隐藏状态,至少应在程序上保留其申请执行的维权通道。实务路径是依法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即申请人发现侵权网页时再恢复执行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是执行的根据,应当简明扼要,具体明确,避免产生歧异。本案执行范围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执行权的内在属性,应准确把握执行与审判的关系,严禁执行权侵蚀审判权,不宜笼统厘定执行标的而挑战既判力,防止产生权利侵害风险,执行标的的具体量化当然应由审理法官确定。实务路径是要求审理法官对本案行为义务予以书面列明,明确执行的可操作性,否则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二、概念解读:无限执行的涵盖问题

  (一)无限执行的内涵

  无限执行相对于执行标的的有限性原则而生,是指执行过程中已阶段性穷尽执行措施和手段,由于债务人行为的先决条件尚未具备或当事人配合执行能力欠缺等主客观情势存在而难以固定执行标的,进而导致执行进程无限延续,执行走向不确定的现状。

  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指民事执行的标的内容是有限的,即限于财产或行为,而财产或行为的执行范围亦是有限的。在执行个案中,债权人仅限针对被执行人的特定的、具体的财产或行为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此履行范围的,执行机构禁止执行。

  (二)行为请求权涵义

  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由于行为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执行环节分为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和不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两种,如本案删除网页就是作为。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作为执行标的,行为与财产有着明显的不同,行为与人身存在密切的联系,法院执行行为往往不能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行为请求权在执行措施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使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差异较大。以行为为执行对象的场合,其范围也是有一定限制的,不具有替代性的行为不能成为执行对象。

  (三)执行名义的可执行性

  民事执行的根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义务方能够交付或实施的权利或义务,而这种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明确的实体对象即是执行标的,它具有可执行性。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执行名义之内容须具体确定或者可得确定,始可据以执行。其内容难于确定者,须另行取得执行名义。以免债权人任意声请执行,使债务人受意外之损害。”

  执行名义作为债权确定文书以及执行程序依据,其必须是给付内容具体确定。执行内容不确定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或裁定不予执行,或采取变通做法,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甚至依执行法官解释强制执行,最终即使案件勉强执结,往往执行成本增加,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效果难尽人意。因此,在实践中重视并尽量避免给付内容的不确定性,有助益于执行的顺利进行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

  (四)执行标的的法定性

  执行程序中,法院应依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名义,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质决定的。执行人员如果无视执行标的法定性,随心所欲地加以变更或撤销,会使执行难问题进一步演化为执行乱,强制执行权威荡然无存。

   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无法等量齐观,因为执行标的不是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而是执行行为的对象。审判程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终局裁判是建立在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执行程序强调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以强化执行权威,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切实执行。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持有执行名义,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已处于优势地位,即使执行程序中允许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亦有相应的听证程序,但显而易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并不能充分行使在审判程序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诉权。

  三、对策探寻:无限执行问题的解决路径

  无限执行是一个复杂的实务问题,尽管法律已对执行标的进行了概念化描述,但尚未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与澄清。只有在对无限执行问题作出科学考量和把握的基础上才能防止歧异和误解,进而统一应对浩瀚司法实务中涌现的其他共性问题。

  (一)中止执行结案手段的规范适用

  执行活动是执行人员依法强制具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法定义务的行为。执行实践中,一旦滥用执行权力,不当执行、随意执行,极易造成实际执行不能。中止执行是针对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中止执行规定有助于执行人员实事求是地解决案件,案件被中止执行的,法院应审查执行中是否严格、及时地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和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并依法作出裁定。法院充分运用了法定的公力救济手段,使当事人面对正当执行程序,难觅瑕疵,执行不能的部分即可裁定中止执行,执行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本案中法院可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但应当发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并如实载明已执行的内容。

  (二)审理法官执行思维的主动培塑

  执行是法院司法行为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立案、审理、裁决等工作的落脚点,是前面各环节工作质量的检验点和问题的显现点。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审判与执行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价值评价和制度设计。审判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应有一种全局思想,将追求裁判内容的确定性内化为审判法官的执行思维,并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法律文书的内容既能反映裁判结果,还要将其“触角”延伸到执行程序里,尽量覆盖执行时可能发生的可变因素,力求把法律文书制作成为具有跨时空执行的可操作性,更具预见性、科学性的执行依据,此即执行名义应当具备的明确性标准,也是各国公认的现代民事诉讼法理。

  (三) 民事调解制度的规范完善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经验”一直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推崇,其积极作用无需赘言。但从现实执行的视角来审视民事调解制度,其所形成的多元化、弹性化、开放化、自主化的纠纷解决模式,有时并未实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容易出现快审快结的欲求,不注重案件事实的调查,就案办案,导致“和稀泥”式的瑕疵调解。虽然当事人表面上达成一致协议,似乎解决了纠纷,而实际上双方对调解主文分歧严重,仍存在很深的争议,并没有彻底解决纠纷,以至于双方执行环节矛盾更加激化,致使执行法官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再次协调,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全员能动执行视野下的规范调解要求主文表述科学、严谨,给付标的、数量、时间具体量化,与执行程序充分对接融合。

  (四)无限执行争议的救济途径

  现实中往往难以避免不确定裁判文书的出现,因此,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程序非常必要。审判程序一方面要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要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执行程序的核心在于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实现业已确定的权利,执行机关只能照本宣科,没有对执行内容和范围变更的权力。基于审执分离原理,执行机关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其职责范围也仅限于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范围无权理涉。因此,裁判给付内容明显模糊的案件应由审判机关再次确定后,以获得新的执行名义。值得注意的是,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虽有瑕疵,却不能一概认定其错误,而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确有错误为条件。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明确裁判文书给付内容不确定的也是再审的条件之一,具体操作可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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