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提供床铺有瑕疵 学生睡觉跌下应担责
2013-01-17 11:24:50
中国法院网讯 (汪锦修 吴全明) 学生来到学校读书,校方除教书育人外,还要切实保障学生的生命和身心健康。否则,就是失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人鹰潭市某学校在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977.83元的80%即5358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为一所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私立民办学校,原告慕名前来求学。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入学及住宿手续,正式进入被告学校读书,成为被告学校的一名住宿生。被告为了容纳更多生源,给住校生均安排上下式床铺睡觉休息,原告睡的是上铺。2010年9月17日晚上,原告在熟睡中因翻身,不幸从上铺摔落到床下地面受伤,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45天,花费医疗费15835.43元。经鉴定,原告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肘内翻畸形矫形术等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除支付了12000元外,对其他的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95.8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05995.83元。
被告辩称:学校所使用的床铺是目前普遍适用且符合安全标准的,其履行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义务,并按上级要求成立了“综合治理安全领导小组”,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晚均有教师巡查学生宿舍,履行了各项安防义务。原告熟睡中因翻身摔落床下而受伤,是原告自身特殊体质即在熟睡过程中翻身动作异于常人而导致的,学校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抢救并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尽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无需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和住宿,被告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提供给原告住宿的床上铺虽然安装了护栏,尽了一定的职责,但护栏高度不足以防止原告睡觉时从上铺摔下,被告在管理和提供的床铺方面均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至摔下受伤时已经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自身的安全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和第21、22、23、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为一所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私立民办学校,原告慕名前来求学。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入学及住宿手续,正式进入被告学校读书,成为被告学校的一名住宿生。被告为了容纳更多生源,给住校生均安排上下式床铺睡觉休息,原告睡的是上铺。2010年9月17日晚上,原告在熟睡中因翻身,不幸从上铺摔落到床下地面受伤,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45天,花费医疗费15835.43元。经鉴定,原告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肘内翻畸形矫形术等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除支付了12000元外,对其他的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95.8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05995.83元。
被告辩称:学校所使用的床铺是目前普遍适用且符合安全标准的,其履行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义务,并按上级要求成立了“综合治理安全领导小组”,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晚均有教师巡查学生宿舍,履行了各项安防义务。原告熟睡中因翻身摔落床下而受伤,是原告自身特殊体质即在熟睡过程中翻身动作异于常人而导致的,学校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抢救并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尽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无需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和住宿,被告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提供给原告住宿的床上铺虽然安装了护栏,尽了一定的职责,但护栏高度不足以防止原告睡觉时从上铺摔下,被告在管理和提供的床铺方面均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至摔下受伤时已经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自身的安全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和第21、22、23、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