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岁小学生捡得电雷管玩被炸伤 获赔1.5万元
2013-06-20 11:21:53
中国法院网讯 (王国祥) 同村的小伙伴在垃圾堆中翻出4发电雷管,12岁的小学五年级学生王小功要得了1发,之后他在玩电雷管时不幸被炸伤双手等部位。为维权,王小功将有关单位、个人告上法院。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王小功最终获赔1.5万余元。
2010年5-7月,广西凤山县某乡人民政府进行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因乡人民政府没有爆炸物品管理人员,也没有场地和设施储藏保管爆炸物品,所以委托具有爆炸物品管理、使用资质的陈祥,自行筹资购买爆炸物品后按规定进行发放。陈祥于2010年6月4日、8日购进7250元的爆炸物品并存放在自己的仓库,乡政府在陈祥的购货销售发票上签字确认,后于2011年1月14日将上述货款汇入陈祥账户。
2010年6月6日,具有爆炸资质的彭波涛因人畜饮水工程需要,到陈祥的爆炸物品仓库领取100发电雷管,同年6月9日及18日,又两次从陈祥处领得1盒100发其中含有编号为5300421D45203的电雷管。彭波涛在领取电雷管过程中,陈祥均按规定进行了登记。
2011年1月30日,与王小功同村的未成年人罗远在本村一农户门前的垃圾堆中翻出1只内装有4发电雷管的塑料袋,一起玩耍的王小功及另两名未成年人黄志、钟文明分别向罗远各要得1发。2011年2月1日13时左右,王小功在自己家中手执电雷管并将导线插入交流电源插排,被电源引爆的电雷管炸伤双手等部位。
王小功受伤后,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2011年2月2日至11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功的伤鉴定为8级残疾。
王小功出院后,其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钟文明将其与罗远要得的电雷管交到公安机关,该发电雷管编号为5300421D45203。
因索赔未果,原告王小功诉至凤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祥、彭波涛、凤山县某乡人民政府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25元。
凤山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祥、彭波涛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自己所管理和使用的爆炸物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两被告在管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过程中,未能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的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的规定,对每一次作业电雷管的用量、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将作业后剩余的电雷管清退回库,致使作业后剩余的电雷管遗失,被王小功等未成年人拾得后,王小功将其引爆致自己受伤。两被告在管理使用电雷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法律要求其应当作为的义务,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同时两被告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到作业后剩余的电雷管遗失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范,其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失,且最终遗失的电雷管被引爆致他人受伤,两被告的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祥、彭波涛应在各自过失范围内对王小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王小功虽是未成年人,在其与他人要得电雷管时,已预见到电雷管的导线接通电源可将其引爆,但仍在自家中将电雷管的导线插入电源插排,引爆电雷管,被炸致残,其伤残后果主要是由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其自身及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该案王小功受伤的原因、王小功自身的过错及被告陈祥、彭波涛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王小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又因被告陈祥、彭波涛分别在管理、使用电雷管过程中存在过失,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各人过失的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平均分担王小功30%的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某乡政府虽为涉案电雷管的所有人,但因其无人员、场地和设施保管项目建设所需的电雷管等爆炸物品,因而委托有经营民用爆炸物品资质的陈祥代为保管,其在委托、选任保管人上无任何过错,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保管人和使用人未尽管理职责及王小功自身行为所致,作为该爆炸物品所有人的某乡政府依法不需对王小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计算,原告王小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共计52332.98元,王小功自行承担70%,被告陈祥、彭波涛各承担15%,各人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为7849.95元。诉请的后续治疗、康复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凤山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祥、被告彭波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王小功因被电雷管炸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49.95元;驳回原告王小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小功与彭波涛均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日前依法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2010年5-7月,广西凤山县某乡人民政府进行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因乡人民政府没有爆炸物品管理人员,也没有场地和设施储藏保管爆炸物品,所以委托具有爆炸物品管理、使用资质的陈祥,自行筹资购买爆炸物品后按规定进行发放。陈祥于2010年6月4日、8日购进7250元的爆炸物品并存放在自己的仓库,乡政府在陈祥的购货销售发票上签字确认,后于2011年1月14日将上述货款汇入陈祥账户。
2010年6月6日,具有爆炸资质的彭波涛因人畜饮水工程需要,到陈祥的爆炸物品仓库领取100发电雷管,同年6月9日及18日,又两次从陈祥处领得1盒100发其中含有编号为5300421D45203的电雷管。彭波涛在领取电雷管过程中,陈祥均按规定进行了登记。
2011年1月30日,与王小功同村的未成年人罗远在本村一农户门前的垃圾堆中翻出1只内装有4发电雷管的塑料袋,一起玩耍的王小功及另两名未成年人黄志、钟文明分别向罗远各要得1发。2011年2月1日13时左右,王小功在自己家中手执电雷管并将导线插入交流电源插排,被电源引爆的电雷管炸伤双手等部位。
王小功受伤后,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2011年2月2日至11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功的伤鉴定为8级残疾。
王小功出院后,其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钟文明将其与罗远要得的电雷管交到公安机关,该发电雷管编号为5300421D45203。
因索赔未果,原告王小功诉至凤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祥、彭波涛、凤山县某乡人民政府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25元。
凤山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祥、彭波涛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自己所管理和使用的爆炸物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两被告在管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过程中,未能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的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的规定,对每一次作业电雷管的用量、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将作业后剩余的电雷管清退回库,致使作业后剩余的电雷管遗失,被王小功等未成年人拾得后,王小功将其引爆致自己受伤。两被告在管理使用电雷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法律要求其应当作为的义务,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同时两被告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到作业后剩余的电雷管遗失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范,其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失,且最终遗失的电雷管被引爆致他人受伤,两被告的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祥、彭波涛应在各自过失范围内对王小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王小功虽是未成年人,在其与他人要得电雷管时,已预见到电雷管的导线接通电源可将其引爆,但仍在自家中将电雷管的导线插入电源插排,引爆电雷管,被炸致残,其伤残后果主要是由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其自身及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该案王小功受伤的原因、王小功自身的过错及被告陈祥、彭波涛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王小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又因被告陈祥、彭波涛分别在管理、使用电雷管过程中存在过失,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各人过失的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平均分担王小功30%的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某乡政府虽为涉案电雷管的所有人,但因其无人员、场地和设施保管项目建设所需的电雷管等爆炸物品,因而委托有经营民用爆炸物品资质的陈祥代为保管,其在委托、选任保管人上无任何过错,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保管人和使用人未尽管理职责及王小功自身行为所致,作为该爆炸物品所有人的某乡政府依法不需对王小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计算,原告王小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共计52332.98元,王小功自行承担70%,被告陈祥、彭波涛各承担15%,各人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为7849.95元。诉请的后续治疗、康复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凤山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祥、被告彭波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王小功因被电雷管炸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49.95元;驳回原告王小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小功与彭波涛均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日前依法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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