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口设台阶绊倒女食客 酒店被判担责80%
2013-07-09 10:13:06
中国法院网讯 (富心振) 尽管酒店电梯口设有“请当心台阶”的提示牌,但女食客进入电梯时没注意,以致被台阶绊倒受伤,双方因在赔偿责任上产生分歧而闹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酒店对原告李小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万余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48万元。
2012年7月21日傍晚,李小姐和家人一起至浦东新区某酒店用餐。李小姐进入酒店电梯时,没有注意电梯口有一个2-3厘米高的台阶,以致被该台阶绊倒,李小姐的右手伸进了电梯右侧的缝隙中受伤。事发时,该电梯右侧墙壁上方设有“请当心台阶”的提示牌。李小姐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李小姐因外伤致右手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月,李小姐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李小姐认为,在公共场所,电梯内外的高度应该是完全一致。由于该酒店电梯的设计构造不当,造成自己受伤,酒店方理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酒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万余元中的80%。
被告上海某酒店则认为,电梯口确实有一个2-3厘米高的台阶,设置该台阶的目的是为了防水。事发时,有7、8个人一起进入电梯,李小姐是最后一个进电梯的。她进入电梯时,自己未注意地面台阶才致被绊倒。电梯门口明显位置设有提示牌,酒店已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因此,酒店不应对李小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只是补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应当对该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酒店电梯口处设有一个2-3厘米高度的台阶,该设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注意义务,且被告在电梯处设有提示牌,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20%和80%的责任。
2012年7月21日傍晚,李小姐和家人一起至浦东新区某酒店用餐。李小姐进入酒店电梯时,没有注意电梯口有一个2-3厘米高的台阶,以致被该台阶绊倒,李小姐的右手伸进了电梯右侧的缝隙中受伤。事发时,该电梯右侧墙壁上方设有“请当心台阶”的提示牌。李小姐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李小姐因外伤致右手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月,李小姐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李小姐认为,在公共场所,电梯内外的高度应该是完全一致。由于该酒店电梯的设计构造不当,造成自己受伤,酒店方理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酒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万余元中的80%。
被告上海某酒店则认为,电梯口确实有一个2-3厘米高的台阶,设置该台阶的目的是为了防水。事发时,有7、8个人一起进入电梯,李小姐是最后一个进电梯的。她进入电梯时,自己未注意地面台阶才致被绊倒。电梯门口明显位置设有提示牌,酒店已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因此,酒店不应对李小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只是补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应当对该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酒店电梯口处设有一个2-3厘米高度的台阶,该设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注意义务,且被告在电梯处设有提示牌,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20%和80%的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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