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2012-07-13 14:32: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琼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难是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的痼疾。执行难的存在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但确有一部分案件,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又急需经济帮助,此种情况,令人无奈。为了维护弱势群体切身利益,保障申请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增强能动司法,彰显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制度应运而生。

  一、执行救助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执行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民事执行制度发展的迫切要求

  据统计,进行执行程序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无财产的,占历年全国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30%以上,这些案件的大部分被执行人没有固定收入和其他财产,有的长期下落不明,有的监狱服刑,而申请执行人因受害或其它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急需经济帮助,有的因患病急需治疗。有少数当数人因权利得不到实现,归结于法院执行不力,采取极端方式,围堵法院,上访闹访等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严重损害了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面对特困申请执行人案件大量存在、矛盾较为突出的状况,执行救助制度是法院必须采取的对策,以缓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的紧张关系,是适应法制建设的一项制度。

  (二)执行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落实司法为民,增强司法能动性的客观要求

  人民法院服务社会的职权作用应该说是一种被动行为,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迫使案件中止执行,权利人实现自己权利的进程就被搁浅。实施执行救助制度后,人民法院通过社会的力量来帮助申请执行人解决生活困难,这种做法本身就超脱了案件的执行范围,是人民法院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的例证,是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三)执行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个体生存权的保障,更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执行救助的主体主要是指那些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依靠自身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同时又无法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的申请执行人,他们有权利获得国家和社会为他们提供的资金救助、物质帮助等相应的服务。这种安排基于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是宪法予以规定的。当申请人的基本生活难以维持,获得国家或社会的救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应有之义,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人文关怀。正如有学者所言;重视贫困群体的权利诉求,增进他们的利益需要,并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而不断建构和完善对弱势阶层及其贫困群体的反哺机制,已经被证明是人类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不二法门。

  二、执行救助制度的性质

  (一)执行救助资金的垫付性

  执行救助资金,不是所谓的“白给”,而只是暂时“垫付”。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与执行标的额,确定一定的金额,先行垫付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生存权。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要求从被执行人的执行款中予以偿还。

  (二)执行救助资金的有限性

  司法救助的有限性表现为救助范围的有限以及救助资金的有限,往往只能解决一少部分急需获得帮助的当事人。但截止目前,并没有出台全国规范性的执行救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导致执行救助缺乏体制、机制的支撑,在适用范围、发放标准、限制滥用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引起没有立法,给谁不给谁,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只能谁的哭声大,就给谁多一点,在事实上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正如“会哭的孩子有奶喝”。

  (三)执行救助行为的临时性

  执行救助只是临时性、一次性的救助,执行救助的目的只是保障申请人的生存,如果让法院“负责到底”,则法院根本没有这个能力,也会造成执行人员不再穷尽执行手段,以有执行救助资金为后盾而懈怠执行,造成主观执行不能。因此只能是临时性的帮助。长期的、持续性的救助还必须依靠其他救助措施来完成。

  三、对执行救济制度的反思

  (一)对执行救助制度认识不到位

  部分执行人员未认识到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质,片面地理解为案件申请标的执行不到位后,申请人缠访闹访时,安抚申请人的一种手段。

  (二)没有统一的执行救助标准

  截止目前,并没有专门就执行救助制度出台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救助缺乏体制、机制支撑,缺乏稳定性。执行救助的标准不一。从适用执行救助资金的适用范围上看,存在两种做法,一是不限制案件类型,只要出现执行不能、申请人生活困难,均可申请执行救助。另一种是限制执行救助资金适用的案件类型,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涉民生案件。虽然进行一定的范围限定,但在同一范围内,谁更困难,仍是一个模糊的衡量,因而会引发申请人心理预期的非理性提升;发放对象上,当事人经济困难的标准衡量存在困难。

  (三)一部分当事人利用闹访、缠访而获得救助

  救助的对象只能从应然的角度理解,就是那些应该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因制度的不健全,一部分当事人通过缠访闹访,盲目的诉求,企图得到救助。正如美国学者斯科特所言,农民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他们无法组织和政府的公开对抗运动时,其“日常抵抗”就会采取一些诸如偷懒、装糊涂、开小差、假装顺从、偷盗、装傻卖呆、诽谤、纵火、怠工等抗争形式。可能引发执行救助资金滥用,需要救助的人得不到救助,导致新一轮的不公平。

  (四)制度不健全,跟踪监督不力

  因监督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备,在实践操作中,申请人得到一定救助款后,不再闹访,该案予以终止。执行人员不再关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会主动恢复案件的执行,致使救助资金很难收回,导致很难循环使用,只能是越来越少,而不断地要求财政拨款。

  四、执行救助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适用范围

  在如何确定最需救助的案件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一是申请人自身过错程度。申请人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理性地评估交易风险与自身的承受能力,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申请人的过错较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人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二是案件紧迫性的程度,申请人急需经济帮助住院治疗,具有紧迫性,应给予一定的帮助。三是案件客观执行不能,被执行人亦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明确救助标准

  救助资金仅仅是临时性的救急措施,是法院的人文关怀,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谋生渠道。但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数万元或数十万元的差异,有人提出按一定的比例,虽有一定的可行性,但相对于救助资金的有限性,还不足以支付。因此,救助资金的标准应依据申请人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所需费用确定。确定救助金额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维持当事人所在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二是实际所需的帮助,如急需住院治疗的,可适当增加;三是当事人的家庭生活实际状况。

  (三)规范工作程序

  执行救助应依职权或申请人申请两种方式启动,首先应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后提交执行救助部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确认,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不予救助的事实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救助条件,依然缠访、闹访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采取处罚措施,保障救助程序的正当性。

  (四)建立完备的监督制度

  完善执行救助制度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是实现债权人未受偿之债权的依据和保证。例如:将适用执行救助的案例进行公告,并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有异议的第三人,应在公告后3日内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暂时中止执行救助。同时,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和调查,建议在每年年底对接受执行救助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一次调查和评估,及时发现财产,执行所得资金优先纳入执行救助资金,以保障执行救助资金的充足性,

  (五)探索执行救助与其它社会救助的衔接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特困户救济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等若干单项社会救助制度,执行救助作为一次性的社会救助制度,其救助的功能是临时性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生活困难,在执行救助动作过程中有必要加强与其它社会救助的联系,形成困难群众救助的长效机制。因此,在执行救助过程中,应加强与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的联系,使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在城镇低保、民政和慈善救助方面获得救助。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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