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措施运用的几点看法
2012-07-06 15:28: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 作者:赵俊
  民事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各种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执行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种诉讼活动。其任务是保证各种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的贯彻执行。通过对义务人的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行为的执行,使应当受到保护的民事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使民事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民事执行主要特征,是直接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促使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对于当事人一方故意拖延、逃避或拒绝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义务人财产的方法强制执行。

  当前,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也不断增多,同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形成经济纠纷案件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多样,这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复杂性和艰巨性,使执行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前的“执行难”问题尤其突出,造成“执行难”既有主观方面因素,又有客观方面的因素。就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判决后得不到执行,其原因除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地方保护主义作崇等原因外,部分被执行的企业处境艰难、生产滑坡、经济效益差,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也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在具体的执行方法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和认识。有的同志主张:执行工作只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快刀斩乱麻,最终解决经济纠纷案件。他们认为,执行工作的特点就是强制性,所以要求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力量强迫有义务方完成义务,否则会使法律显得软弱无力,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损人民法院的尊严。有的同志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也应该坚持实事求是,因案制宜,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即采取灵活执行的措施,来解决经济纠纷案件。他们认为:强制性固然是执行工作的一大特色,但强制执行不是解决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唯一方法,在许多情况下有的放矢地采用灵活措施,能起到更理想的效果。

  笔者认为,不少经济案件得不到执行,造成“执行难”是主、客观二方面因素兼而有之,在执行中要一方面贯彻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因,适用国家的政策,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说明教育义务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只有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才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能使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另一方面,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也即看该案是否具有执行能力,一味强调采用强制执行的手段,并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对于有执行能力,但暂时由于生产或经营亏损,利润不足抵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采取冻结帐户查封财产等措施,使原先不景气的企业就如雪上加霜,失去了继续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反而使所欠的债务无法继续履行,权利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部保障,而若采用某些灵活的执行措施,使一些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得以休养生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积累偿付能力,“放水养鱼”不一定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和认识。

  灵活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针对义务方缺乏履行债务的条件,而为其创造履行义务的条件,使债务履行得以实现,从而解决经济纠纷的各种执行措施。灵活执行的措施有多种,我们应因案制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措施。

  一、对于法律文书判定是偿付金钱内容的,由于被执行人资金缺乏,无力偿还债务的,可根据被执行人的现有产品、物资,执行实物,实行以物抵债,或者“钱物并举”。

  这种执行措施在实践中运用较多,在采取以物低债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以物抵债”必须完全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义务人有条件并愿意给付,权利人能接受,适销适用,某些物资能适应权利人的经营范围的,才能采取;(2)“以物低债”的内容必须要合法,防止义务人利用以物抵债转手牟利,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3)抵债物的估价要公平合理,一般应经专门部门鉴定、估价,防止义务人以次充好、高价抵偿,损害权利人的利益;(4)抵债物需在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的按规定执行,如以不动房屋抵债需经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方为所有权转移,对动产的车辆也需经专门职能部门办理执照转移手续。

  二、对于既无资金还债,又无物资抵债的,应以建立一种新的经济往来关系,解决原有的债务问题,如劳务抵债等,也可以采取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措施。

  (一)关于劳务抵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中、小集体私营企业的案件较多,它们的突出特点是资金少、财产少,银行一般没有存款,经营管理缺乏经济,形成债务无力偿还,“富余劳动力”无法实现价值。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可以“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采取以劳务抵债的执行措施,从而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促进双方当事人共同发展。在适用劳务抵债措施时应注意:(1)把债权人、债务人召集在一起,由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协商,让债权人明确债务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了解债务人的劳务状况及技术特长,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可以劳务抵债的情况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具体抵债的办法,即以何种劳务手段进行抵债及其期限、结算的方法等;(2)适用劳务抵债,最主要的问题是对劳务价值的确认。双方纠纷的标的额是明确的,以劳务来偿清这种特定标的额,这就涉及到劳务价值问题。由于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务价值应与纠纷标的额大致相当为前提。总的原则是等价,但等价不是绝对的,还应体现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3)对于双方确立的协议,人民法院应依照民法通则进行原则上的审核,确保这一法律关系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并防止一方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意愿而达成协议;(4)对于达成的协议双方需恪守执行。如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有好转,也可提前偿还债务,申请人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应主动关心劳务输出工人的福利、生活、照顾工人的情绪,为履行协议创造条件。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条规定对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对债权人来说,债权实现有了更为可靠的法律保护,对被执行人来说,可以使其获得了宽展期限,暂时将其义务转移给担保人,不至因一时无力偿还债务而遭至破产,有了生存和发展的时间和机会。运用执行担保应注意:(1)执行担保的形式合法,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应提交担保书,保证人作保应提交保证书,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可靠;(2)执行担保必须充分、可靠,对担保人、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进行审查,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资信能力确认无疑;(3)担保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得以禁止流通物作担保物,不得以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物品作为担保物,担保内容合法,经法院准许,方可执行;(4)被执行人提出并经担保人自愿提供的担保还须经申请人同意。

  三、对有一定履行能力,但不能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完全履行,通过变更执行期限,使其逐步按给付内容履行。

  具体方法有化整为零,或分期付款或边销售边偿还等。由于延缓了履行期限,给了义务人恢复和发展的机会,所以比较切实可行。采取延期履行应注意:(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法院记录在案,义务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人可以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协议当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因延期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义务人要予以补偿;(3)协议应以能执行为基础,防止义务人利用延期履行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双方签订协议时,尽量让义务方的主管单位对协议提供执行担保,以便促使主管单位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

  四、对被执行人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能力履行,但尚有到期债权无法收回的,法院可以裁定迳行将这笔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目前经济纠纷中,占有他人资金的情况较严重,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资金周转,无法进行正常的业务经营,对这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它同一般情况下的债权转移有所不同,无需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只要经法院审核、认定便可直接执行。在运用该措施时应注意:(1)该请求是清楚的,确定的,没有其他纠纷,并由第三人认可,尽量促使其自觉履行,在不自觉履行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2)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书面裁定,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保证执行的合法性;(3)该债权是否到期债权,具有可执行性,如尚未到期债权,应向对方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令对方不得自行向被执行人履行;(4)到期债权,第三人应迳付法院,由法院作为执行款,发还申请人,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以防丧失。

  灵活执行措施,是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运用,这也是执行工作中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具体体现,运用灵活执行措施能使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迎刃而解,它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依法兼顾了义务人的利益,从而稳定了经济秩序。执行中只要执法人员肯动脑、善动脑,不断增强服务意识,那么“执行难”的问题就能有所克服。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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