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财产查明制度的完善
2012-06-12 15:48: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磊
  当前,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依然形势严竣,“执行难”的问题仍困扰着许多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执行案件属于金钱请求权或者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有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惯用的伎俩就是隐匿和转移财产,因此,能否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为绝大多数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或者执行到位的关键。本文分析我国执行财产查明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以期为执行工作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我国执行财产查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财产查明制度不够完善。

  许多国家都将执行财产查明作为一项重要的执行法律制度。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执行财产查明制度,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而且对被执行人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规定的不够严厉,导致该制度为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执行财产查明方式单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赋予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的权利和有效手段,而是将法院调查作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途径,忽视通过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践中,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渠道不畅,一些部门又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配合法院调查,财产调查过多的依赖法院,法院也常常不堪重负,反而影响了案件的执行。实践证明,这种单一的查明执行财产的做法无法满足执行财产查明的实际需要。

  (三)执行财产的协助调查制度乏力。

  众所周知,金融、税务、工商、房管等部门掌握着被执行人的大量财产信息,只要这些部门积极协助调查,在大部分案件中就不难查明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但执行中的财产调查能否适用该规定,实践中却存在分歧。一些部门常常以法律没明确规定为由,拒不协助法院查明财产,导致执行财产调查存在着效率低下、耗时长,成本高、实际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问题。

  二、完善执行财产查明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执行财产的查明,应该考虑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全方位拓宽查明财产的途径,构建起一套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查明制度。

  (一)建立执行财产查明当事人主义制度。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执行程序中,执行财产的查明基本上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主调查,强制执行程序的提起以当事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前提。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适当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义务,同时赋予其更多的调查手段,从而拓宽执行财产查明的途径。例如,可以考虑,由申请执行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该代理律师持协助调查令,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去进行调查。

  (二)建立法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的辅助制度。目前,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还不够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仍欠发达,社会的征信机制还存在一些列问题。单凭申请执行人有限的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又得不到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协助配合,如果一味强调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义的义务,也缺乏现实的可行性。因此,在适当强化申请执行人查明执行财产的同时,还应当赋予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职责,在当事人自行查明财产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有义务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执行法院在必要时当然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的实际效果。

  (三)强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调查义务。我们注意到,许多国家的执行制度改革日益重视利用有关部门掌握的信息,查明别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在未来的立法中,强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调查义务,必须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向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以及其他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否则,将会受到处罚。

  (四)加大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者的制裁力度。《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强制被告人报告财产制度,但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法律后果规定的不够严厉。一些被执行人本来就在想法设法逃避执行,如果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代价很小,而如实告知将导致大量的财产被执行,被执行人就很有可能选择虚假报告而逃避执行。很多国家的经验表明,要防止虚假报告,比较有效的办法是规定比拒绝报告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被执行人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如果选择虚假实报告仅仅面对15天的拘留,这样的机会成本太小,往往鼓励了被执行人的失信。因此,应该从立法层面将被执行人的虚假报告行为上升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在信息化的今天,应该及时顺应现代信息技术、网路技术的发展,采用信息化技术,从根本上改变以往的执行财产调查模式,推动法院调查财产的方式产生变革、提高司法效率。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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