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止及恢复执行程序的完善与规范
2011-11-08 16:33: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殷文辉
  内容摘要:本文将从分析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表现、原因和产生的结果——执行中止入手,对近些年我院案件执行过程中关于执行中止、终结本次的情况进行梳理,剖析了一批不能执行的中止执行案件特点、原因和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申请人恢复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带来的利弊;重点执行中止程序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归纳总结了如何规范执行程序退出机制的应用、操作管理的建议和再次恢复执行时的注意事项,以完善案件执行流程管理和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一、案件执行中止的表现形式和主要原因

  执行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通过调研分析“执行难”的问题导致了案件执行中止的发生,其主要原因和表现形式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难找,逃避执行且存在人为设置障碍,导致无法采取执行措施,执行中止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些被执行人不是积极想办法履行义务,而是找关系托门路疏通人情、转移财产东躲西藏逃避执行。不仅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此,而且以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也是如此。企业每年都年检,但就找不到该企业的人员和财产,使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外出务工人员和来京打工的人员增多,没有固定的居所,流动性强,回家时间难以掌握,更有一些人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因此使案件无法执行。根据分析,每年因以上情况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占中止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90%以上。

  (二)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多种手段隐藏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研究发现,案件中止执行的重要原因是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或者有意逃避执行,加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税收制度等基础制度不健全,个人故意以其他人名字存款,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财务报表弄虚作假,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盈亏状况,甚至上级单位配合下属企业单位在户外存款等现象的存在,给依法执行设下了重重障碍;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以躲避债务;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等。

  (三)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少,申请人提供准确情况难,缺乏获取财产线索而中止执行。从实际情况来看,案件的中止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少,需要进行财产调查的案件多,占到收案数的70%以上;法院依职权调查多,在己结且进行过财产调查的案件中占80%以上;申请人提供准确情况难,所占比例不到10%;被执行人如实申报极少。如果法院没有调查到财产或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基本上只能是中止执行。

  二、执行中止案件的特点 类型和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执行中止案件主要集中在:(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获得被执行人下落;(二)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或被劳动教养,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作价抵债的;(四)被执行人长期生病住院,家庭生活困难的;(五)被执行人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六)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执行案件,需要政府进行协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另一方面,从近些年执行中止案件分析可以看到:(一)从中止和终结本次程序的案件特点和影响看,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民间借贷纠纷、劳动缺席仲裁案件、以及被执行人为流动人口或住所地在外地的案件等,而且中止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容易形成历史案、骨头案、疑难案,增加执行难问题,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及时实现。此类案件往往与越级上访、信访、反映问题联系较紧密,案件中止后80%的申请人出现信访和反映问题,容易产生社会上负面影响。

  (二)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流程管理看,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不清、审查标准不统一,且当事人恢复执行随意性过多,核对剩余标的存在困难。恢复程序上,当事人往往直接联系过去承办人,或者重新立案和执行分案,容易出现执行交叉、管理混乱,而且缺乏明确恢复审查标准,是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凭证、清单各法院要求不统一,增加当事人恢复执行的随意性。

  (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施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记录载明执行情况、执行到位金额、尚欠债务数额等不清,尤其多年的老案子,当事人恢复执行中查询困难,申请标的核对不清,执行中容易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尤其,对于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问题规定各不相同,委托中止执行数量较多,存在中止裁定书和结果给当事人问题,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恢复也较困难。

  (四)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再启动和衔接看,执行人下落不明中止后,记录被执行人线索和材料较少,长期中止执行后再次恢复执行,获取执行线索难度增加,容易形成“死案”;且多年后出现承办法官的调任、退休或新承办人执行的情况,恢复执行后新承办人往往需要重新开始调查,容易出现调查难度较大、执行期限过长、效力不高而导致案件再次中止,陷入案件中止的恶性循环。

  三、案件执行中止操作中的注意问题和完善措施

  从申请执行到案件的执结,裁判组、执行组或承办人应该从办案程序、执行措施、中止材料报送和领导审批等方面,加强中止执行的管理和运作。

  (一)案件执行中止的程序规范要求

  1、案件分给承办人后,必须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及时联系申请人,了解案情和要求履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义务,并释明其将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2、承办人必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生产生活情况,即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房产、汽车等,并整理被执行人基本财产状况材料;

  3、承办人必须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扣留、限制出境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划拨、提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特定物的强制交付,对不动产的强制管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措施,强制迁出房屋与退出土地等。只有在执行机构己经穷尽了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才能最终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并报送裁判组报审查。

  4、承办人必须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的,或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法裁定中止。

  因此,只有证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和手续、穷尽了法定强制执行措施、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才能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此次申请执行案件。需要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必须载明尚未履行的债务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以此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执行中止的操作规范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造成的影响,就进一步规范中止案件执行程序提出以下要求和措施:

  1、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管理,规范和提高案件中止所需材料和证明,必须提交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财产银行查询记录、税务登记情况等;

  2、严格控制中止案件数量,制定执行中止案件所占全年案件数量比例,建立由庭长“把关”、承包人书面汇报、合议庭研究的审查机制,充分论证和审查中止的可能性,避免案件中止的随意性,降低以后恢复执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3、建立承办法官定期回访、回查、回寻机制,要求必须记录和整理被执行人或其近亲属的联系方式,加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和中止、暂缓执行案件的管理,单独造册,分类管理,作好案件的跟踪工作;

  4、坚持恢复执行案件由原承办法官执行,并定期开展新老执行法官研讨会,加强新老承办人的联系沟通,以保证此类案件执行的连续性和衔接性,从法律程序上彻底解决所谓的因案件积压所产生的“执行难”问题。

  5、加审判与执行的内部衔接,预防案件中止的出现。其中,根据调研发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断增多,案件中止和恢复执行也成上升趋势。在调解时,存在着原告执行难防范意识淡薄,且法官要求被告说明或登记财产的主动性不够,存在调解了事、轻执行的心理。因此,法官应该合理把握参与调解的尺度,努力提高对调解书可执行性的认识,注重在调解中释明执行风险,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加强调解中的财产登记工作;建议对调解案件被执行人经济状况的调查,详细、全面记录流动性较大人口的登记资料,详实记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而如果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或无定所的,建议不要进行调解,以缩短时间,便于执行,避免出现“调解容易执行难”的情况,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执行中止案件恢复执行的程序规范与完善措施

  实践中,案件因上述原因而中止执行后,当事人会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恢复案件执行,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获得被执行人下落;(二)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或被劳动教养,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生活困难不得不通过恢复执行寻求司法救助;(三)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作价抵债的,而申请人坚持认为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如离婚后一方财产、单位名义下的房屋、直系亲属的财产等;(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中止执行多年后,公司因报账或其它非执行对方财产原因,需要法院出裁定而走恢复执行程序;(六)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对中止执行的理解偏差,害怕不能再执行,或者处于碰运气、提示法官调查等多种心理因素的影响,恢复执行。

  针对当事人对中止案件后进行恢复执行程序中,因理解、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造成了案件恢复执行的随意性、无序性和恶性循环,需要细化恢复执行的实体要求和进行程序规范。

  (一)规定恢复期限和财产评判标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一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不能恢复履行能力的,如正在服刑、吃低保等,承办人可以提交裁判组裁定不予恢复。而对于“一定的期限”,可以考虑在中止执行一年后仍不能恢复执行的,可以作出裁定,除非申请人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同时,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评判标准,裁判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被执行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来源,出现可供执行财产,如汽车、房屋和银行存款等;2、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尚无劳动能力而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重新获得收入来源,有能力偿还的;3、因被执行人服刑完毕,已经开始工作,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能力履行债权的;4、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同意代替履行义务,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以物抵债、自动履行等。

  (二)合理、适当运动民诉法规定的终结执行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权益的,应当在审查其放弃权利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就申请人放弃的部分裁定终结执行。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债权利益部分,一旦裁定终结执行,就不应再赋予其申请再执行程序。

  (三)明确划分恢复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方式和法院依职权方式、案件类型和范围。在一般的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均由申请人依法申请启动,这符合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对再执行程序而言也是如此。同时,适当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如移送执行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三费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便于及时采取措施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申请再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当事人不申请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启动。

  (四)加强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管理,填写申请需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其他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否则,应不予以接收。恢复执行后,先由执行组调查核实,提供的被执行人线索错误,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承办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裁判组审查作出裁定。

  (五)实施中止案件承办“继承性原则”,坚持恢复执行案件由原承办法官执行,并定期开展新老执行法官案件研讨会,加强新老承办人的联系沟通,以保证此类案件执行的连续性和衔接性,并防止执行中,承办人中止案件的随意性。

  (六)建立承办法官定期回访、回查、回寻机制,要求必须记录和整理被执行人或其近亲属的联系方式,便于实施“三回”措施,以及恢复执行后利于开展调查和获取执行线索;并针对恢复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数量的上升,加强裁判组、执行组和中止复查组的人员配备,划清职责与工作范围,明确分工与责任,配备专门分权衔接人,保持裁判、和执行流程的良性运转。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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