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审查问题和应对措施
2011-08-23 11:52: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爱忠 高旭
  实践中,法院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审查权,其审查的方法以及限度究竟如何,关系到债权文书的执行效果。为进一步规范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提高此类案件的执行效率,对于执行中公证债权文书审查问题应予以重视和采取相关对策和措施。

  一、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审查的特点:

  根据法律规定,以给付货币等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过程中审查的特点如下:

  一是无申请即无审查。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才能行使,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查。

  二是仅为审查不能裁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仅是为确定该执行案件的合法性,井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更不对争议作出裁决,只能在发现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情况下裁定不予执行。

  三是审查的对象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债权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错误才有可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否则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四是不同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公证。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力一式来审查公证债权文书。

  二、执行公正债权文书审查的方式

  对公证债权文书应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形式审查通常在立案时由立案庭实施,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另外第 5 条和第 7 条也作出了规定。因此,公证机构的执行证书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第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5 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收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01 条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各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向其中任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实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影响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对公证债权文书程序的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忽视对公证债权文书程序的审查,即使审查,对审查的内容也不统一。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的公证应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第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的债权如赌博债权,公证无效。 《合同法》第 52 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保证其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限于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不包括实施特定的行为。同时,这种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文书限于单方给付,是一种单方义务,即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义务。双务合同因履行情况的不同,其数额是动态的,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因而将其排除在外。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期限应当确定,只有超过该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构才能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承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条款,而且这种承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

  三、执行中公证债权存在的审查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应当予以重视:

  一是公证机关存在超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将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债权文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现象。如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能对抵押等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具法律意义上的判断,但公证机关超越职权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担保物权,从而为其他案件的执行造成障碍。

  二是公证机关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审查不严格。如债权文书中“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条款的内容含糊,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执行公证文书作为掩盖其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相比较诉讼程序而言,公证机关在审查机制等方面存在较多漏洞,极易被当事人利用。一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从表面上来看,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切要素,但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如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或其他目的,虚构不存在的合同关系,通过对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形式,转移财产或逃避义务。

  四、完善执行中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的对策和措施

  针对以上情况,该院认为应加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力度:

  一是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提高审查的准确性。形式审查的主要包括:债权人是否己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是否有管辖权。实质审查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以及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二是加大对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审查力度,通过谈话、实地走访等方式明确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发现存在瑕疵或疑问的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中止执行,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时快速确保执行到位。

  三是不断完善其对债权文书的公证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流程和职责,加强立案与执行的配合,切实提高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质量。

  四是建立信息反馈和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畅通和公证机关的联络渠道,及时接收和反馈公证部门提出的问题意见,提高审查和执行效率。同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主动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查正确性和效率。

  五是加强债权文书执行与审查的法律宣传,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针对群众对债权文书概念模糊,以及对作为债权文书执行的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缺乏了解,应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正确、合理行使权利,减少诉讼和司法审查,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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