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规避机制的现状分析与立法改进
2011-08-18 11:30: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志鹏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执行难问题逐步浮现。尽管法院系统不断采取措施,试图从根本上破解这一难题,但效果不尽如人意。执行难问题日益成为社会持续关注的焦点。由于被执行人的各种规避手段层出不穷,花样不断翻新,在当事人和广大群众抱怨执行难的同时,饱受责难的法院其实也同样在抱怨执行难。尽管建立执行联动制度和威慑制度已成为各界的广泛共识,但立法层面的供给不足,使法院在面对“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现实障碍时依然力不从心。在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强大压力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已经刻不容缓,而以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为基础的反规避制度,应当成为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基石。本文试图就对目前各种反规避措施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未来的立法改进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主要手段

  (一)非法转移、隐匿财产

  不少被执行人在法院判决或调解之前,即已通过各种手段将财产进行隐匿或转移。比如使用亲友的银行账户进行存储、交易;以亲友的名义购置房产、车辆等财产,该财产实际却归自己占有和使用;恶意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为准备进行恶意诉讼而与亲友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通过大量的虚假债务使申请人参与分配的财产比例大幅缩减;还有的被执行人账外设账,瞒报财产。凡此种种,不胜枚举,防不胜防。这种情况就像一场“捉迷藏”的游戏。只不过被执行人藏的不是人,而是财产。在被执行人充分做好各种准备之后,无论执行人员怎么查找,最后都发现被执行人几乎“身无分文”。

  (二)外出躲避、长期不归

  活跃的市场经济使我国人口,尤其是大量的农村人口摆脱了乡土的束缚,产生了人数庞大的外出务工群、外出经商群,人口流动速度由缓慢转为快速,人口流动方向不确定增加。这些变化使法院要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变得更加困难。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甚至举家外出,长期不归。无论是法院还是申请人,都难于找到被执行人的确切住址,如果这些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久而久之,将变成难解的积案。

  二、现行反规避机制的效果分析

  (一)立法缺位,联动难动

  对于执行联动机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几乎达成普遍共识,将之视为联合打击逃避执行行为的利器,社会公众也对这一整合各方资源的创新之举寄予厚望。然而,执行联动机制缺乏立法层面的强力支持,先天不足的缺点显而易见。“建立强制执行的联动机制和威慑机制,需要许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协作,仅仅依靠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自觉配合与自愿协助,是远远不够的;依靠执行机构与有关单位联合发文,不仅难度大,而且效力差,也难以奏效。”[①]确实,关于为执行工作提供协作方面的规定,除《民事诉讼法》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外,其余多以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部委联合文件加于规定,法律层阶不高,强制力偏弱,直接导致各地的实践效果有好有差,参差不齐。甚至有的单位以法院的协助事项不符合其内部文件为由,拒绝提供协助,执行联动机制出现了运转不畅,联动难动的尴尬局面。

  执行联动机制中,主要涉及公安、银行、房产、国土等单位的联合协作。由于缺乏立法的强力支持,法院在联动机制中并不占优势。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对于法院的协助事项,联动单位有时表现得并不热心,甚至有抵触心理。当然,我们并非否定各联动部门的作用,实际上,公安、银行、房产、国土等单位在协助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功不可没,没有这些单位的支持,单靠法院解决执行难题,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正是因为仅靠法院难以完成解决执行难的重任,我们才更应该分析执行联动机制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为下一步的完善工作打下基础。

  (二)措施受限,威慑不威

  执行威慑机制能否发挥出应有的威慑效果,关键在于各种威慑措施能否在实务中及时便捷地得到实施。遗憾的是,由于各种威慑措施缺乏明确细致的操作规范,同时受制于执行联动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执行威慑机制的可操作性不强,威慑效果不够理想,未能给被执行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和强烈的威慑感受,容易给被执行人威慑不威,不畏威慑的错觉,使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大打折扣。

  具体而言,现行的执行威慑手段主要存在以下缺点:

  1、刑事制裁手段使用率低。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法院还出台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为使用刑事制裁手段打击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于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多以民事思维来判定其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愿投入过多精力在此类案件上”[②],但实际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实并不低于盗窃等刑事犯罪,它严重藐视法律尊严,直接挑战司法权威,粗暴践踏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申请人在危难、紧急情况下急需用钱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将对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害。

  2、拘留期限明显偏短。司法拘留限制了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被视为除刑事制裁之外最严厉的威慑手段。由于司法拘留的适用程序远比刑事制裁更为简便,因此,在刑事制裁手段使用率低的现状下,司法拘留应为执行威慑机制提供强大的震慑力。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执行的行为处以的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相对于德国的6个月和我国台湾地区的3个月,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司法拘留期限明显偏短。而且,由于对拒不履行的行为不适用重复拘留,拘留的威慑力大为减弱。

  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某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他应承担的案款是40万。对大多数人而言,4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和内心道德感的约束,他可能会选择自觉承担义务,申请人不必为案款忧虑,执行员也不必为该案时刻紧绷着神经,一切顺利,皆大欢喜。很遗憾,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常见。常见的情况反而是,被执行人并不太情愿履行义务,尤其是在他对判决有所不满的情况下,他很可能拒绝履行。在“节省”40万元的利益诱惑和被拘留15天的制裁后果的权衡中,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被执行人很可能会“理性”地选择后者。震慑机制的作用原理在于使被执行人知晓拒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是弊大于利,得不偿失,从而自觉地履行义务。但对于案款数额较大的被执行人而言,过短的拘留期限,其震慑效果十分有限。

  3、失信惩戒机制乏力。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对失信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惩戒,对失信主体进行否定评价和道义谴责,从而使社会公众养成良好的信用意识,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虽然培养良好的信用素养需要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通过建立全社会范围内的征信体系,却是加速这一进程的重要途径。然而,银行、工商、房产、国土、税务等单位的征信系统尚未进行有效整合,监管漏洞多,灰色空间大,失信惩戒机制因此乏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被纳入银行的征信系统,将限制其借贷和融资,从而进一步控制其投资或消费的限度。但是,银行的征信系统却不影响被执行人办理工商登记,申请用地或购买房屋,失信主体受到的惩戒力度不强,范围不广,限制不多,影响不深,其依然可以活跃地从事经济活动,未感受失信行为本应带来的诸多不便。

  4、媒体曝光的操作规范不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该条确定了用媒体曝光的形式惩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以督促其履行义务。但是,对于媒体曝光的具体操作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加以明确。比如,媒体曝光程序的启动,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还是由执行法院依据职权?媒体曝光的发布范围,发布期限等如何确定?在取消收取实际执行费的情况下,媒体曝光的费用由谁承担,是申请人?执行法院?还是被执行人?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操作规范,各地法院认识不尽相同,做法也各有各样。

  5、对高消费行为的监管困难。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被执行人在限制高消费后,禁止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禁止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进行高消费;禁止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禁止旅游、度假、禁止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等。如果在法院向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令后,被执行人的各种高消费活动可以如令被“禁止”的话,那么,限制高效费令将大幅度地挤压被执行人的生活空间,使其无法享受与其履行能力或履行态度不相适应的生活质量,给被执行人,尤其是有能力进行高消费的被执行人以极大震慑。当然,要取得令行禁止的威慑效果,必须建立严格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协助限制被执行人高效费的有关单位,如机场、火车站、星级宾馆、私立学校等应严格把控,禁止被执行人进行各种高消费行为。然而,由于尚未建立全国范围内的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平台,各协助单位缺乏有效衔接的纽带,致使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的监管非常困难。

  在现阶段,执行法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必须向全国范围内的机场、火车站、星级宾馆、私立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可能全面禁止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否则将会产生无数的漏网之鱼。比如甲地的执行法院对某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向甲地的各协助单位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这可以限制被执行人在甲地的高消费行为,但如果被执行人在乙地高消费呢?如何才能限制?要求执行法院向全国范围内的机场、火车站、星级宾馆、私立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在操作上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三、建立反规避机制的立法改进

  如前所述,现行的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在立法上和实践操作上都存在许多不足,极大地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将来的立法改进中,有必要将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统一起来,建立全面高效的反规避机制,其目的,就是要将执行联动和执行威慑进行协调,形成统一的整体,从而使执行联动和执行威慑能够双剑合一,发挥出最大威力。实际上,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天然地具有互相配合,密不可分的关系。执行威慑的诸多内容,无论是建立社会失信惩戒体系,还是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都需要执行联动的多方参与,共同作用。而执行联动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多部门的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打击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从而震慑拒不履行或可能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促使其主动自觉地承担义务。统一执行联动和执行威慑为反规避机制,在理论上切实可行,在实践中也十分必要。

  具体地说,在立法改进后的反规避机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实时准确的信息共享系统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长俞灵雨曾指出:“外国执行法官经常是在电脑上操作,我们的执行人员则是候着债务人去找他的财产,这种方式太原始了。我们要通过操作电脑键盘调查被执行的财产,这是将来的发展方向。”[③]俞灵雨法官的观点反映了未来执行改革的一种思路,即将原始的(其实也是现行的),高频率出动执行人员到协助单位实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工作方式,改变为通过科技手段,“通过操作电脑键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这就需要以实时准确的信息共享系统为依托。

  随着科技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很多部门已经将信息电子化、系统化。如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信息,房产部门的房屋权属信息,人民银行的账户交易信息,等等。虽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询这些“内部”信息,但常常耗时费力。比如说,有些单位因为“系统原因”或者“内部规定”,无法查询其辖区之外的有关信息,执行人员必须出差实地查询,这无益增加了时间和成本,使人民法院无法方便快捷地获取外部信息,实际上,人民法院的案件信息也无法方便快捷地发出。如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无法向全国范围内的协助单位发布协助通知。这些限制和障碍,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实时更新且准确无误的信息共享平台,有效地整合各方信息资源。这一平台应具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方便快捷,极大地缩短办理时间。在出具手续的程序中,办案人员通过网络出示证件和相关手续(这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办到),利用网络的优势打破地域限制、层级限制,避免办案人员为了查询信息而耗费人力物力四处奔走,从而达到缩短时间,事半功倍的目的。二是覆盖面广,极大地拓宽信息资源。除常规的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房产、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和交易信息、土地使用权信息、银行存款信息之外,信息共享系统还应涵盖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等投资信息、知识产权信息、暂住信息(需要严格的流通人口暂住管理制度做保障)、联络号码信息(手机实名制推行后,可查知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便于通知、传唤)、出行记录信息(飞机、火车实名制,可查知被执行人的活动路径),等等。这些信息将极大地拓宽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视野,使调查工作更加全面、高效。

  (二)健全完善的诚信档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的诚信度越来越受到重视。遵纪守法、诚实信用的民事主体,应得到法律和道德上的正面评价,其有权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违法乱纪、食言而肥的民事主体,则应得到法律和道德上的负面评价,并限制或排除其从事某些民事活动。与传统的乡土社会、熟人社会不同,在市场经济社会,人口频繁流动,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交易相对方不断变化,使个体难于了解他人的信用状况。而信用状况的不透明,又将使市场交易更加充满风险,矛盾纠纷因之增多,诉诸法院并最终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不可避免地将不断攀升。就像一幅多米诺骨牌,一张牌倒下,其它牌也随之倒下,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健全,是产生连锁反应的源头。

  因此,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有必要将民事主体的个人信用状况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笔者建议,将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信息与身份证相结合,对于民事主体的重大信用行为予以记录,其中既包括失信行为,如恶意透支信用卡,也包括守信行为,如拾金不昧受到表彰,以建立完整的个人诚信档案。被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因未按期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然属于失信行为应予记录,如果其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执行,当属于严重失信行为。被执行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可以提示相对人更加谨慎,同时也警示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以消除失信记录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科学适度的惩戒体系

  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进行惩戒,是保证法律得以实施的必要手段。科学适度的惩戒体系,是指惩戒方式的设置要科学,既要包括刑事制裁、司法拘留等“硬杀伤”,也要包括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等“软杀伤”。同时,惩戒的力度要适中,既要反对惩戒力度过强,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反对惩戒力度过弱,不足以打击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

  在将来的立法活动中,可以对现行的惩戒体系作以下改进:第一,进一步的界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统一适用标准,尤其是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使该罪名真正物尽其用,成为打击蓄意逃避执行的利器;第二,适当延长拘留期限。偏短的司法拘留期限,不利于震慑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因此,有必要吸收其它国家的有益经验,适当延长拘留期限,提高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第三,明确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的方式、范围和程序。通过媒体曝光的广大影响力,恶化被执行人的形象,贬损被执行人的信誉度,敦促其履行义务;第四,完善限制高消费的配套措施。人民法院可将限制高消费令记录于被执行人的诚信档案,该档案与被执行人的身份证相结合。在住宿宾馆、出入娱乐场所,购买机票、火车票等需要出示身份证的场合,被执行人将无法享受各种高消费服务。

  四、结语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承载着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殷切期望,也承担着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执行难问题演化至今,包含着诸多方面的原因。解决执行难不能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其间既需要人民法院的不懈努力,也需要政府部门、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只有尽快完善立法,创新机制,才能早日彻底解决执行难题。

注释

[①]杨荣馨:《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解决执行难题,提高执行水平》,载《执行实务与新类型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丛书·6·),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7页。

[②]陈梁、杨现正:《试论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构建执行威慑机制,切实破解执行难》,载《执行实务与新类型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丛书·6·),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94页。

[③]俞灵雨:《执行改革的重点和方向》,载《执行实务与新类型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丛书·6·),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46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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