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如何厘定执行过程中夫妻共同债务及其追加程序的构建
2011-07-21 10:32: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磊 王宁
  一、基层执行中的困惑

  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但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时便需要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以及对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此时,往往会发现对进行执行存在诸多疑难和困惑,譬如存在着被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隐瞒、藏匿甚至转移等诸多情况,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文将从以上问题入手,试图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和探讨在执行过程中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债务人的程序构建,以期为有效解决执行难有所裨益,这也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二、法律理论当前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界定

  (一)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这种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登记结婚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进行不同的分类。一是按结婚时间划分,可以分为婚前个人债务和婚后个人债务;二是按双方是否共识为标准,可以分为共识的个人债务和未共识的个人债务。所谓共识的个人债务,是指男女一方对另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已明知,且明确表示愿与之共同偿还的单方债务,即双方主观一致,达成共识。如男方为资助自己的弟弟结婚,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钱,女方知晓后亦表示同意和赞成,双立意见一致。所谓未共识的个人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对另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已明确提出异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或到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时另一方一直不明知的个人债务;三是按个人债务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合法性个人债务和非法性个人债务。后者如赌债等;四是按个人债务的内容和成因来划分,可以分为家庭性个人债务和非家庭性个人债务。所谓家庭性个人债务,是指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个人债务,如女方为给自己买金银首饰单独所负债务。非家庭性个人债务是与家庭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如女方为资助自己妹妹上学单独所负债务。

  在法律上也有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详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下列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不予允许。为此,必须禁止通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 , 有些人因违法犯罪行为或生产、经营等行为,拖欠贷款、税款、货款、借款、雇工工资、租金等,为逃避债务,假借离婚手段 , 将非法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夫妻或家庭所有财产协商分割给一方,另一方则单纯或主要承担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 ,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对此,无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问题时,都要严加防范。一方面全面调查弄清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达成的有关财产、债务协议严格审查、监督,凡有损于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5、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属个人债务。

  (二)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出于家庭的生活、生产、经营等的需要,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周围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所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应由双方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所负的债务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这些生活经营活动中所欠缴的税款等。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如教育抚养费、经营家庭副业等,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不知情或另一方无权处分为由拒绝负担债务。夫妻对于共同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离婚时以共同财产清偿。如该财产清偿不能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得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完全的分割财产制的,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由法院参照实行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同样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的体现。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第十七条作了规定,这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依这种约定来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

  三、在执行过程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审查

  (一)确认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启动程序。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债务的最终确认,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重要体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只要申请人没有申请撤回执行,那么除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外,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就成为执行法院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放弃了对具有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那么被执行人对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如果申请人有放弃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那么就等于使申请人有权干涉法院依法执行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方式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申请人有权放弃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力即有申请撤回执行的权力,并没有放弃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有权依职权主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通力配合。要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好对夫妻另一方执行的问题。光靠执行部门的努力,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立案、审判部门的配合。解决该问题应从诉讼环节着手,司法实践中,在执行阶段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是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要求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返还已执行的款物。

  四、审查后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后的程序性构建

  (一)固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裁决机构。追加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274条及本规定裁定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除了具有法律依据外,追加执行主体还有相应的法理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局除了拥有执行权外还拥有执行裁决权。对被执行主体的增加属于执行裁决权的问题,执行机构当然拥有权利去追加。在实践过程中,确立执行机构来追加被执行主体也能够大大提高执行效率。在这里需要提出的就是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应当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法官来裁决,因为当前我国执行机构推行执裁分立,当然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要分离开来。

  (二)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调查和审查程序。调查和审查程序的启动是事关整个执行合法的前提基础,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动收集证据。这是执行机构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相关证据的初步审查,可以由执行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涉诉债务是否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虽是婚前债务但该债务主要是用于婚后生活的相关初步证据。

  (三)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对于执行的公开公正透明大有益处。相关部门应当制度严格实行听证制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是否要进行听证应根据不同情形。对于执行依据中已经确认了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执行依据没有确认夫妻另一方为债务人,执行机构也有权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不必经过听证程序决定是否追加,这样既可以保证法院执行的效率,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依据没有确认涉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执行机构应当成立由三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按照一般审判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听证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由合议庭根据相关实体法律和程序法以及参考执行追加的相关理论作出公正的裁定。

  (四)制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权利救济途径。一旦被执行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配偶将成为实体法上的义务承担者。如果不给予被追加者听证的权利,那么被追加者所拥有的举证权和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将会被剥夺。这样是违反诉讼平等的原则,也明显违背了我国的证据认定规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关规定,被追加者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的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执行监督程序往往是一种监督,在实践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实践执行中如果单纯依靠执行法院来监督,往往很难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以真正的救济。所以,若当事人对追加执行裁定书不服的需要救济途径时,应该制定多样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权利救济途径,从而确实保证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权利。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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